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02.02.2016  14:06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修改为“法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六、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发展改革”后增加“经济和信息化”。

七、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八、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后增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二十四、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修改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会议”修改为“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专(兼)职”修改为“专职或者兼职”,“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