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4.09.2018  18:05

【案例一】

济南历城区检察院监督立案

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主要业务是对石油炼化换热器等设备进行化学清洗和防腐。2008年至2015年,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在法人代表姬某某的安排下,由雷某、吴某、姬某某、张某某实际操作,长期将公司在进行设备酸洗和化学镍磷镀的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通过铺设在车间底部的暗管向市政管网排放及公司厕所旁的废水池向地下渗漏,共计排放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490余吨。2015年6月3日,历城区检察院向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追捕主犯姬某某,并于11日将姬某某批准逮捕。2016年4月1日,历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雷某、吴某、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4月15日,5名被告人提出上诉。11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后,历城区检察院及时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线索上报济南市院。2016年9月23日,济南市院立案审查,并经山东省检察院指定聊城市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12月28日,聊城市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与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2月8日,法院经法定程序公告一个月后,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期限一年,修复期满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经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评估验收合格报告。若不能按时完成修复义务,则于修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违法排污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修复费用98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污染环境案件,涉及农村群众饮水安全。案件最初是由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村民举报到历城区检察院派驻王舍人检察室,历城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从派驻检察室获得群众举报线索后,进行了大量调查核实工作,进村实地走访调查,提取水样化验,查阅区环保局档案资料。在确定涉事企业存在严重排污行为后,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适时对案件主犯予以追捕,保证了案件顺利诉讼。历城区检察院还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环保部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并在案件作出刑事判决后,及时移送公益诉讼线索,有效促进了源头治理,扩大了办案效果。从判决情况看,本案涉事企业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被定罪判处罚金,主犯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实刑,并处罚金3万元,其它4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定罪处刑,是一起并不多见的单位和主犯均被严厉处罚的污染环境案件。同时,涉案公司对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承担修复责任,有效消除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隐患和问题。从社会影响看,该案的办理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污染环境犯罪分子,体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大意义,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与呼声,促使污染企业停业整改和改进完善生产工艺,维护了农村饮用水安全,为实现“天更蓝、水更清、空气更清新”做出应有贡献。

 

 

【案例二】

潍坊市寒亭区检察院办理

刘某某滥用职权、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刘某某担任潍坊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寒亭区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分管城市管理数字化指挥中心,负责城市综合执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等事项的上传下达、任务派遣及处理情况反馈等职责。

 

刘某某明知张某、游某、赵某等人未经审批许可私自排放化工污水,故意不履行相关职责,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予制止及进行信息反馈;同时伙同张某、游某、赵某等人,在五里埠村租住院落,并亲自订做、购买钢罐等排污设备,采用挖埋地下管道等手段,私自将排污设备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排放有毒有害化工污水,不仅对寒亭区污水处理厂造成严重冲击,而且对污水处理厂下游浞河造成严重污染,导致浞河下游昌邑市都昌街办西安村农作物、鱼塘损失严重。经山东省环科院鉴定,本案造成环境损害费8659302元。潍坊市寒亭区院在审查逮捕张某、游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发现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承办人及时将该线索移送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2015年5月22日,寒亭区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刘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污染环境罪被批准逮捕。2016年7月13日,寒亭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污染环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

 

二、典型意义

 

2016年10月21日,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服务健康中国建设典型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宣传推广。寒亭区院注重环境司法保护,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坚决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侦查监督部门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是“就案问案”,而是认真审阅卷宗,察微析疑,提高工作敏锐性,及时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围绕职务犯罪线索重点讯问,完善证据链条,移送本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使包庇污染环境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受到严惩。通过及时批捕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深挖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既对铤而走险偷排污水的犯罪分子给予沉重打击,又对深藏于国家机关内部的渎职犯罪分子给予严厉惩处,有效维护和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案例三】

莘县检察院审查逮捕、追捕

杨某某、侯某某、罗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没有处理废酸资质的情况下,经与王某、邵某某预谋,于2015年6月21日,以处理废酸的名义从河南省范县盛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废酸50余吨,并倾倒在莘县朝城镇邵庄村东瑞达化工厂院内的水泥池里,导致废酸渗漏,严重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检测,杨某某等人倾倒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82.4万元。河南省范县盛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某、采购部员工侯某某明知杨某某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仍以每吨废酸处理费300元的价格,将50余吨废酸交由杨某某处置,共计向杨某某支付处置费15342元。2015年9月8日15时,莘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莘县环保局移送案件线索。同年9月24日,莘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5日,莘县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杨某某,并追捕侯某某和罗某。8月11日,对杨某某、邵某某提起公诉。2017年3月2日,莘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2016年11月22日,莘县检察院追诉漏犯王某,2017年3月24日,对王某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17年6月16日,莘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8月25日,对侯某某、罗某以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2日,莘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判处罗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办理无废酸处理资质而私自倾倒废酸、导致严重污染环境案件,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职能,有力打击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为无相关资质而随意倾倒污染物的行为敲响了警钟,服务了全县经济发展大局,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积极引导侦查取证。本案是莘县检察院办理的全县首例涉嫌污染环境案件。受理该案后,莘县检察院高度重视,积极指导公安机关获取定罪的有力证据,及时固定,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二是依法追捕漏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罗某、侯某某明知杨某某没有经营许可证,仍将50余吨废酸交由其处置,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但公安机关未对该2人追究刑事责任,也未采取强制措施,且该2人存在串供、干扰作证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莘县检察院遂在依法以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依法追捕犯罪嫌疑人罗某、侯某某。三是及时移交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莘县检察院自觉践行绿色发展理念,针对本案涉案嫌疑人非法排放废酸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问题,及时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交聊城市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聊城市检察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017年10月2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邵某某、河南省濮阳市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莘县瑞达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残留的酸性液体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对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2.4万元。

 

【案例四】

惠民县检察院做强刑事诉讼监督、深挖监管

渎职线索被告人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翟某某、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资质证件的情况下,租赁原惠民县第二油棉厂厂房,将7个厂房改造成储存池,并挖置露天土坑,购进废酸水存储于土坑、储存池进行沉淀,将沉淀好的废酸水进行压滤、加热处理,经甩干、烘干生成富马酸。其中滤液、冷却水通过下水道排出厂区,经杨集干沟排至徒骇河水体,将结晶、沉淀酸渣和压滤出的废酸渣、废活性炭堆放在厂区地面。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韩某某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经营的太谷泽钰化工有限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杨某某提供该公司生产苯酐过程中产生的顺酸废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000余吨顺酸废水销售给张某某等人。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评估,张某某等人生产所需原料废酸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沉淀酸渣、压滤酸渣及废活性炭为危险废物;可量化的环境损害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处置费用为厂区残留废酸、沉淀酸渣、压滤酸渣及废活性炭的处置费用为786.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厂区内受污染的表层土壤处置修复费用1.7万元及渣堆底部炉渣的处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2016年9月8日,惠民县检察院依法追诉漏犯后,对该案韩某等7名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2017年9月20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对韩某7名被告人均作出有罪判决。同年9月26日,惠民县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有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2018年1月1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该抗诉意见,依法改判,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典型意义

 

通过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严厉打击了环境领域违法犯罪,有力促进了美丽山东、生态山东建设:一是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积极追诉漏犯。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惠民县检察院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方向,提醒督促侦查机关从源头上把好关,完善证据体系,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同时严格公正司法,正确适用法律,加大追诉漏罪漏犯力度,依法对韩某、杨某某以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诉。二是严厉打击环境污染领域职务犯罪。以该案为线索,惠民县检察院依法对惠民县李庄镇环保站站长高某某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环境监管失职案的成功办理,严厉打击了环境保护领域的失职渎职犯罪,为公职人员敲响了警钟。三是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一审宣判后,惠民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未依法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遂依法提出抗诉,滨州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改判,切实保证了判决的准确性,有效确保了案件办理质量。

 

【案例五】

五莲县检察院强化审前过滤、依法追诉漏犯

被告人张某某等污染环境、非法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支某某、殷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将从小贩手中收购的共计86717450元的废旧电池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未办理环保、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先后在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峨庄村租赁厂房,将从上述被告人手中收购的废旧电池通过雇佣工人张某某、胡某某等12人(均另案处理)进行土法冶炼,并雇佣雇佣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厂房的日常管理和炼制铅锭的数量记录工作。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某某将生产的价值158421500元的粗铅锭对外销售给袁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将冶炼产生的废物随意排放至厂房内外,造成炼铅厂房院内院外土壤样品受到严重污染。

 

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吴某某炼铅有可能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在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所建的厂房承租给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并且积极为两被告人在五莲县中至镇峨庄的厂房的租赁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郭某某、高某、申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吴某某土法炼铅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其在运输废旧电瓶和铅锭、工厂日常管理和记录炼制铅锭数量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3月21日,五莲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依法将位于五莲县中至村的炼铅窝点查处,当场扣押拆解好的废旧电瓶芯34.37吨、铅锭18.85吨、铅渣44.86吨、飞灰174.62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检验,本案扣押的废旧电瓶芯、飞灰、铅渣为危险废物,炼铅窝点院内院外土壤样品均已受到铅污染,经鉴定院内外土壤所受铅污染分别超过参照标准倍数的326.7倍、384.7倍。

 

五莲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并处八千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

 

二、典型意义

 

该案是日照市近年来办理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大污染环境案,五莲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吴某某等33人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案中,通过严把案件质量,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在对案件成功提起公诉的同时,实现审前过滤、追诉漏犯“一案双监督”:一是强化证据审查,严把起诉质量。该院在审查起诉中,组织精干力量进行细致、审慎审查,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案件疑难复杂问题,准确认定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准确界定罪数、罪名、罪与非罪,正确适用法律,对没有犯罪主观故意且仅参与日常工作不构成犯罪的17人未提起公诉,对16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二是强化监督意识,细致审查追诉漏犯。以客观证据为主线,言词证据为辅助,注重对账目资料、环境影响报告等书证的审阅,对供述之间、供述与书证等证据之间进行比对、印证,有效运用客观证据,细致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张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成功追诉包括主犯张某某在内的4名犯罪嫌疑人。

 

【案例六】

济宁市兖州区检察院追加单位犯罪、注重源头治理

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喷漆电泳车间主任李某。2016年11月以来,长安公司为节约成本,将酸洗、电泳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净化处理,采取以暗管等方式,非法排放至地埋式渗坑及敞开式废水收集池。经环保部门认定该公司排放的污水系国家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代码为HW17;废物代码为336-064-17;危险特性:T/C。现场检查时,地埋式废水收集池存蓄废水13.2吨,敞开式废水收集池存蓄76.46吨,两座废水收集池均未做防渗处理。

 

济宁市兖州区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同年4月26日依法向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山东某某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李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被取消政协委员资格。

 

二、典型意义

 

济宁市兖州区检察院认真做好惩处破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突出法律监督主责主业,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工作的切入点和着力点,全力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本案中被告人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放至地埋式渗坑及敞开式废水收集池,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一是通过追加单位犯罪,有力打击了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济宁市兖州区检察院经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发现,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拖拉机配件公司,喷涂车间系该公司生产经营的一个必备车间,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后该院依法追诉长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对该公司依法作出处罚。二是注重环境污染源头治理,与环保部门召开诉前会议,深入了解废水污染的专业问题,与乡镇政府座谈,了解企业的发展情况,责令该企业在一审宣判前,引进废水处理设备,自行处理废水,既确保了企业正常运转又惩罚了犯罪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

成武县检察院提出抗诉

卞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商议后,带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司机(姓名不详)分别驾驶豫N46880、豫N56505、皖L05700号危化品罐车至成武县党集镇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与晨辉西厂北门之间路边处,将罐车内含有危险化学品的废水倾倒于路沟内。经青岛市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检测,废水中苯的含量为1751.5mg/L、甲苯含量为2986.2mg/L、乙苯含量为144.4mg/L、二甲苯含量为2151.9mg,废物中有毒物质含量超标,为危险废物,非法倾倒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2017年9月1日,成武县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卞某某等三人提起公诉,2017年10月23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属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案件判决后,经依法审查,认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属共同故意犯罪,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且适用缓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2017年10月30日,成武县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2018年2月2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纳成武县检察院抗诉意见,认定本案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改判为有期徒刑实刑。

 

二、典型意义

 

该案中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排放废水的行为可能会污染环境,仍不计后果,共同排放有毒物质十余吨,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不宜宣告缓刑,成武县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菏泽市院支持抗诉,经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刑罚由缓刑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实刑。被告人卞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系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被告人卞某某系在成武县党集镇“中新能”公司负责危化品存储、废水排放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系从事危化品运输的专门人员,李某某、李某某均持有危化品从业资格证,三被告人对案发当夜装运石脑油的罐车内含有粗苯等有毒物质、随意倾倒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主观上是明知的。三被告人均明知罐车内装有粗苯,应当知道排放的废水中含有苯,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仍然予以排放,主观上均系故意。被告人卞某某指使、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将各自罐车内含有苯的危险废物倾倒于沟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八】

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督促区住房

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职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岚山区222省道以西、大旺山路以北的区域内堆放着大量污水处理厂沉淀废物和废旧塑料袋、丝网等塑料垃圾,现场一片狼藉,散发着恶臭,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质量,村民怨声载道。经调查,上述区域共占地48亩,系2005年岚山区成立之初没有正规垃圾处理厂时,由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划定的临时简易垃圾场,但并未经行政许可,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环境评价审批手续。2011年,岚山区建成正规垃圾处理场后,该区域被封闭,不再允许倾倒垃圾,但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长期怠于履行职责,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不但对原有垃圾没进行规范处理,还“封而不止”,周边企业、老百姓仍然随意向该区域堆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致使该区域内垃圾不减反增,生态环境持续处于污染中。

 

2017年4月7日,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向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对该处现场废物和垃圾进行处理,并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确保生态环境安全。为促进检察建议有效落实,日照市岚山区检察院在该案中探索实施了检察建议公开宣告机制,邀请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等代表现场监督,以公开宣告的方式向被建议单位送达检察建议书,促使其更加自觉落实检察建议并及时反馈。

 

岚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检察建议后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一时间就勘察垃圾堆放现场,制定垃圾处理方案,并专门向岚山区政府进行了请示汇报,通过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程序,由中标公司日照新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理该处垃圾。很快,裸露工业、生活垃圾19200方全部被依法处理,并回填土方2000余方,在原存放垃圾区域栽植黑松13000余株,被破坏的封闭院墙280米全部修葺如新,并对院墙外侧的670米排水沟进行疏通。目前,该处的环境污染被彻底清除,生态环境得到修复,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典型意义

 

该案以解决问题为根本,在调查取证阶段使用无人机拍照、摄录,送达检察建议时创造性地公开送达,现场播放视频证据,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现场见证监督,强化被建议单位责任意识,使一个7年未被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很短时间就彻底解决,“七年垃圾山变松树林”的故事在当地成为佳话,被建议单位也感谢检察机关督促其解决了老大难问题。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体现了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在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最大程度的调动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依法行政、维护公益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了双赢共赢多赢,取得了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九】

高密市检察院对高密市环保局怠于履行职责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高密市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南洋食品公司租赁高密市密水街道后窎庄村土地用于存放晾晒鸡粪,共占用耕地106亩,其中63亩用于晾晒鸡粪,剩余土地种植农作物。该晾晒鸡粪场为露天形式,规模较大,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臭气扩散措施,发酵完的鸡粪存放处四周无围挡,成群的蚊蝇滋生,严重污染周围环境,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2017年8月6日,高密市环保局针对上述违法情形,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南洋食品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的排放,并于同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南洋食品公司处3万元罚款。南洋食品公司虽于当日缴纳全部罚款,但晾晒鸡粪现场并未整改,仍有63亩土地堆满鸡粪,持续散发出恶臭气体,污水流入沟中,形成恶臭黑水坑。对此,高密市环保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017年9月29日,高密市检察院依法向高密市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责令南洋食品公司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并对南洋食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2017年10月27日,高密市环保局书面回复称,已依法跟进监督,但经核查,南洋食品公司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社会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18年4月17日,高密市检察院向高密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高密市环保局对南洋食品公司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判令高密市环保局对南洋食品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提起诉讼后,高密市环保局高度重视,全力督促南洋食品公司进行整改,目前,南洋食品公司已将鸡粪场所堆放的鸡粪全部清理完毕,并对土地进行了复垦,污染现场得以有效整改。

 

二、典型意义

 

本案在起诉之后,高密市检察院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跟进监督工作,对南洋食品公司在高密境内的二十余家养殖基地进行随机现场调查。同时,为扩大公益诉讼影响力,从根本上全面解决畜禽养殖造成的污染问题,切实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2018年7月,高密市检察院督促环保局及畜牧局积极履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对畜禽养殖污染的集中整治,并制定了关于高密市畜禽养殖污染集中整治行动方案,目前该整治行动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全市1079家养殖场,已整改并通过核查验收的有949家。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高密市检察院充分发挥政治智慧、法律智慧,更加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交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争取用最短的时间,最合理的资源和最有效的方式方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既保证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有序进行,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又促进了依法行政,维护了政府的公信力,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十】

利津县检察院对利津县环境保护局

怠于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利津县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盐窝镇八东村村民崔某某在该村内有一处废弃的棉花加工厂,厂区内存放有大量危险废物。经鉴定,上述危险废物中含有大量的二甲苯,暴露于空气中很容易扩散,危害性极大。2017年4月28日,利津县环境保护局将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对现场的危险废物一直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涉案危险废物一直存放于无防渗设施、无防挥发设施的地面上,给周边环生态境造成严重威胁。

 

2017年9月13日,利津县检察院向利津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危险废物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避免造成更大污染。利津县环保局回复称,已先后向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盐窝镇崔某某处疑似危险废物存放点开展执法行动的函》、《关于盐窝镇崔某某处疑似危险废物存放点督办的通知》等,要求盐窝镇政府按照环保网格化属地监管原则,联系有资质的危废处理单位,签订协议妥善处理,但经现场勘查,院内危险废物至今仍未做任何处理,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18年2月26日,利津县检察院依法向利津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存放于利津县盐窝镇八东村废弃棉花加工场院内的危险废物。2018年3月30日,利津县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利津县检察院会同县公安局、县环保局、盐窝镇政府就涉案危险废物的处理多次沟通交流,积极协调各方力量,妥善处置涉案危险废物。截至目前,已依法处置涉案危险废物233余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维护。

 

二、典型意义

 

环保部门对于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但案件的移交,并不意味着环保部门履职完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环保部门应当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及时处置,以免对周围环境造成更严重的污染。实践中一些环保部门往往“一移了之”,怠于行使对涉案危险废物的法定监管职责,导致危险废物长期得不到无害化处置。本案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督促环保部门及时、全面履行职责,既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有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