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禁止"临时工"行政执法
中国山东网11月28日讯 (记者 姜瑞丽)27日下午,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监督成粗、监督处理、责任追究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临时工”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对饱受诟病的“临时工”执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四类“临时工”不得参与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明确行政执法“七宗罪” 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明确,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留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此外,《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任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