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建立健全文化市场信用监管制度,促进行业诚信自律,文化部文化市场司草拟了《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发送至邮箱[email protected]。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
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有关规定,健全信用约束机制,促进诚信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界定〕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黑名单,是指记录含有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或者严重违法的经营主体、从业人员的名单,包括文化产品黑名单、经营主体黑名单、从业人员黑名单。
第三条〔机构职责〕文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谁列入,谁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产品黑名单〕应当将含有下列禁止内容之一的文化产品列入黑名单: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吸毒,教唆犯罪,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行为和违反违规行为,妨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经营主体黑名单〕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列入黑名单:
(一)经营的文化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许可证的;
(三)因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文化行政部门撤销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应当将下列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
(一)应取得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文化领域经营活动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的;
(三)经营的文化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第七条〔演员黑名单〕应当将下列演员列入黑名单:
(一)演出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
(二)有假唱、假演奏违规情形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建立数据库〕文化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黑名单数据库;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黑名单信息载入数据库。
第九条〔文化产品列入〕文化部设立文化产品专家委员会,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将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列入黑名单。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将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认定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列入黑名单。
第十条〔主体及人员列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将有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经营主体、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列入程序及信息〕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列入黑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予公布,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名称或姓名、事由、依据、列入日期、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纠错机制〕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处罚的,作出列入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3日内撤销列入决定,并将文化产品、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移出黑名单并予公布。
第十三条〔移出机制〕经营主体、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满5年的,作出列入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予公布,移出决定应当包括名称或者姓名、事由、依据、移出日期、作出决定机关。因营业性演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终身不得移出黑名单。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文化产品黑名单应用〕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作为重点查处对象,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黑名单应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列入黑名单期间,不得担任文化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文化行政部门对经营主体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核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被列入黑名单,列入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经营主体黑名单应用〕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定期核查。
第十八条〔表彰奖励限制〕文化行政部门不得将被列入黑名单的文化产品列入优秀作品参评范围;不得给予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人员和经营主体表彰、奖励及资金或项目扶持。
第十九条〔联合惩戒〕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文化市场黑名单定期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公安、工信、财政、金融、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行业惩戒〕行业协会应当责令被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退出协会,免除被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在协会重担任的一切职务,并向全行业通报。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