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视野下强制措施的适用

03.09.2014  19:08
 

法律监督视野下强制措施的适用

杨翠花

 

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与社会正义充分实现的重要保障。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程序、措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细化,突出了人权保护,体现了立法进步。检察机关如何适应刑诉法修改,依法对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有效监督,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命题。

一、对修改后刑诉法强制措施有关条文的解读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法条修改,最大亮点便是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方面的重大进步,同时,相关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实践指导性。

(一)细化逮捕条件,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

1.细化逮捕适用条件。一是明确逮捕条件。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二是补充增加“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三是规定 “可以逮捕”的情形。“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一是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的参与。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直指司法实践中存在超期羁押顽症和不必要关押问题,目的在于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赋予当事人申请强制措施变更的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强化了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审查、变更,尤其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的权利。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33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该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第115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挑战

(一)监督观念需要进一步转变。此次刑诉法修改,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人权的保护,对检察人员执法观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又担负着公诉职能,作为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决定了其在诉讼目标与诉讼角色方面与公安机关的一致性,使得部分检察人员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监督意识不足,对侦查活动中的部分违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人为忽略,认为只要能办成案子采取强制措施时出现细节上的违规并不要紧。对此,必须坚决克服和纠正,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尊重人权、严格程序、依法监督,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监督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修改后刑诉法在强制措施使用方面赋予侦查机关更多权力,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权力滥用。修改后刑诉法突出强化了对强制措施变更、适用条件的法律监督,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批捕程序和条件的修改,检察机关既要讯问嫌疑人,又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无疑会增强检察机关批捕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因此,检察机关应增加人员和力量,完善工作机制,细化程序规定,认真执行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三、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途径

(一)细化监督程序,增强监督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应对修改后刑诉法进行充分解读学习,明确并完善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操作规范,将强制措施监督的运作程序具体化、精细化、规范化,增强监督可操作性。一是检察机关应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进一步细化,从司法实践入手,规定审查的操作规范,明确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从而保证检察工作人员充分发挥监督主动性,提升监督活动的针对性。二是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以及“社会秩序”等概念范畴加以严格解释,全面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防止口子开得太大而使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落空。三是进一步明确关于强制措施变更的规定,探索建立强制措施变更解释制度。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强制措施变更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能就案办案,而应注重执法活动的社会效果,及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昌乐县检察院建立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就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可以借鉴此制度建立强制措施变更决定解释制度,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对抗、营造和谐社会氛围。

(二)强化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工作的实效性。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刑诉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多途径、多形式增强监督实效。一是完善提前介入制度。针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介入,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异议作出审查,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另一方面如果发现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确有不当之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二是确立全面审查原则。在对侦查机关依法监督的过程中,全面把握了解案情,把握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的正当性。[1]三是健全法律监督体系。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自觉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实行全面、高效、动态的监督。

(三)丰富监督形式,增强执法活动的规范性。检察机关应立足司法实践,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确保强制措施的运用准确合法有效。一是重点研究修改后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新职权,创新监督方式,依法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人员要规范执法行为,严格遵守程序规范,防止执法活动随意性,树立法律权威,确保法律监督在严谨的程序环节中有序推进[2]。三是检察人员要强化自身监督,确保检察权规范高效运行。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严格掌握每个强制措施的期限规定,在自觉严守期限的同时,又要监督侦查机关遵守各项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依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高效进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1] 王建萍、张函骞:《刑事强制性侦查措施制度及其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载《论坛》第46页。

[2] 冯新华:《强化程序意识,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