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 起名北雁云依被驳回
今天,历下法院对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A 姓名登记被拒后提起诉讼
4月21日,全国首例姓名权行政诉讼案——“北雁云依”案在历下法院恢复审理。原告“北雁云依”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吕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妻子张某在济南某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北雁”是姓,“云依”是名,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等手续。
2009年2月,吕某某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请示历下区公安分局后,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否则不能上户口。随后,原告反映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请示省公安厅有关部门后,答复仍不能按此姓名上户口,依据是《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吕某某认为,燕山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2009年12月,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向历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历下法院曾于2010年1月和3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审判长任军介绍,历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雁云依”对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所认定的事实和遵循的程序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存有分歧。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历下法院于2010年3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B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
任军介绍,对这项法律的适用问题,历下法院于2010年3月曾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作法律解释。
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第二款采用“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3种情形:●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C 自创姓氏为何违反公序良俗
任军告诉记者,所谓“公序良俗”,即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任军解释: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