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过分依赖聊天记录当司法证据
摘 要:其实,与案件相关的网络数据,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有被采用。只不过,对于这类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一直存在分歧,各国立法也并没有形成一致。在学界,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视听材料,也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书证。
2月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当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2月4日中国新闻网)
其实,与案件相关的网络数据,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有被采用。只不过,对于这类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一直存在分歧,各国立法也并没有形成一致。在学界,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视听材料,也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书证。考虑到网络数据本是科技发展的新生事物,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搁置了争议,只是增加了一项“电子数据”的法定证据形式,但立法对于其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界定。
本次新司解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极大地增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发挥了司法解释的应有功能。
须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在庆祝聊天记录等网络数据有了合法证据形式外衣的同时,切忌对电子数据产生过分依赖,误以为只要保存了交往、交易的电子聊天记录,对对方微博、QQ等信息进行了截屏,将来就能够打赢官司。不得不说,电子数据相对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而言,有其局限性,容易被篡改、丢失或被对方否认。以手机短信为例,要证明该短信就是对方发送的,就存在难度;要证明聊天内容与本案确实存在必然联系,也并不容易。
为了让自身的日常生活置于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之下,我们只能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固定证据的非主要手段,即对于重大事项还是需要以更直接的“白纸黑字”形式,要求对方“签字画押”,防范法律风险于未然。对于确实只能以电子数据方式呈现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及时申请公证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以增强证据的效力。
此外,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相对于传统证据而言,其取证、质证、认证都具有特殊性。或许由于司法实践并不丰富,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适用规则。我们也期盼有关部门能够在不断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尽早制定操作细则,让法律越来越贴近百姓生活,让法律对市场安全交易的保护功能愈加有效。
作者:舒 锐   网络编辑:高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