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与互动:新型检辩关系的重构与完善
平衡与互动:新型检辩关系的重构与完善
——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视角
刘东宁 薛 炜 孙振江
律师与检察官的职责任务、诉讼角色各不相同,但他们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价值目标一致,都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都是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检察官和律师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使得律师的职能定位越来越清晰,为律师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也对律师规范介入诉讼活动,推动法治进程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新型检辩关系,推进法治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审视:刑诉法修改后检辩关系的定位厘清
厘清新时期检辩关系的内涵与定位是处理好检辩关系的前提。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开展了30多年,检辩双方的关系发展经历了检辩缺位、检辩失衡、检辩对抗阶段三个阶段。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检辩关系格局出现了新的改变。检辩关系进入对抗与合作平衡发展、多维重合、良性互动的时期。[1]正如曹建明检察长2013年7月16日在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座谈会上所言,检察官和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2]审视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实践,这种良性互动的检辩关系应至少包含以下方面:
1、对立与合作关系。在充分尊重和维护检辩双方程序性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的现代诉讼中,对立与合作成为客观存在于检辩双方之间截然独立但却紧密相关的两种关系。检辩之间的对立主要体现在案件侦查中的攻防与庭审中的对抗两个方面。就案件侦查而言,主要是对直接受理立案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在案件侦查中,检辩双方成明显的攻防态势。检察官过实施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查明事实,收集审查并判断认定证据,所实施的手段、措施都呈现积极进攻形态;犯罪嫌疑人则通过自身行使或聘请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申诉等法定诉讼权利防止侦查权的不法侵害。[3]就庭审而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维护的是被告人个人利益;而检察官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和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两者因诉讼职能、立足点的不同而形成明显对抗关系,诉讼主张存在差异甚至截然相反。新刑诉法的修改使得这种对抗变得更为激烈。但刑诉法的修改也使得检辩双方在对抗提升的同时更趋向于理性融合,协调配合。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庭前会议等程序的设置,搭建起检察官与辩护人沟通交流的平台,增加了二者之间平等对话的内容,从而更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正确认定,实现司法公正。
2、申请与裁断关系。检察官与律师虽然在案件侦查和庭审中与检察官处于对立的地位,但在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二者又是一种申请与居中裁断的关系。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检察官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居于中立的地位,此时检察官作为裁判者其职责就是充分履行客观义务,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相关文书要说明透彻、明白,体现执法的文明性。在这一过程中,律师非常期待自己的意见被采纳,通过提供有关材料、提出意见、约见检察官等多种途径进行辩护,促使检察官的依法裁断。
3、监督与制约关系。刑事辩护真正和最大的作用是制约司法权力,避免司法不公。检察权等公权力具有自我扩张、容易滥用等弱点。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乏力,公检法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下,律师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可以通过申诉、控告、辩护等方式指出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避免被追诉对象遭受非法的侵害,确保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当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行使不起诉决定权时,辩护律师有权对这些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监督和制约,并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通过对这一系列程序权的行使,实现对检察制权的制约,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促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点上,辩护权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作用是其他制约监督所不能代替的。
4、权利救济关系。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犯罪追诉者、强制措施裁判者的角色外,还承担诉讼权利救济者的角色,即听取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侵犯其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开展调查。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保障律师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权利救济承担者,应转变理念,真正站在监督者的立场上去保障律师权利,依法听取辩护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权利救济的申请应依法审查,不得无理拒绝。
5、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虽然角色对立,但互为自身存在的条件,统一于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二者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案件事实清楚,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处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整体价值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司法文明的进程中,检察官和律师肩负着共同的责任;在提升司法公信力、以法治方式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检察机关与律师都要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在各自承担的角色中发挥作用。检察官要做到客观公正,律师也要做到尊重事实、尊重法律。
可见,新形势下的检辩关系是对立与合作、申请与裁断、监督与制约、保障与救济、分工不分家等多种关系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多维关系。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构建多维、平衡、互动的新型检辩关系。
二、反思:影响新型检辩关系构建的因素
(一)陈旧司法理念的影响。当前,司法理念的陈旧是制约新型检辩关系构建和健康发展的瓶颈。一方面,检辩对立分明。部分检察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将对方视为单纯的对手,在办案信息方面采取防御性措施,通过信息不对称保持自己诉讼优势地位。检察官为了保持掌握案情方面的优势,在落实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等方面处于消极状态,对律师介入诉讼活动存在抵触心理,甚至人为设置障碍、回避或阻止律师依法介入诉讼活动。而部分律师“过于强调庭审效果”,以诉讼输赢论成败、违背案件事实过分站在委托人立场思考和处理问题,利用案外因素、非主要证人渲染证据体系存在问题,致使诉讼过分拖沓。另一方面,检辩一团和气。一些检察官与律师在长期交往中,逐渐顺应所谓“熟人社会”的规律建立起“熟人关系”,产生不符合法律职业道德要求的无原则的“一团和气”,看似“良性互动”,实则有碍正常的诉讼活动,成为检辩关系发展的误区。陈旧司法理念助长了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互不信任、信息封锁、恶意对立的情绪,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二)对律师权利保障不到位。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一个法治国家诉讼公开、诉讼民主、诉讼文明和诉讼监督制约的重要标志。[4]“切实尊重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核心要求之一。[5]当前,对律师权利保障不到位成为制约新型检辩关系构建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是阅卷权实现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但阅卷权的实现仍存在一定困难。法律并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的权利。律师在不知晓案件材料的情况下,不能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相当的质疑,律师提出的意见没有针对性。此外,律师阅卷也面临场所、时间等的限制,且阅卷方式较为单一,采取传统方式复印案卷材料的工作量较大。二是会见权和取证权未得到有效保障,导致律师无法进行有力的辩护。尤其是在贪贿案件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嫌疑人难,检察官担心律师过早介入会引起翻供、串供等现象,对律师介入持明显的反对态度。在监视居住的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只告知监视居住的场所,不为会见提供便利。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部分司法机关对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协助无法操作,律师的调查权不能实现。
(三)新型检辩关系构建的合作意识缺失。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要求诉讼行为的良性互动,要求确立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审查中相互尊重、加强合作,反对证据突袭。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的执法观念已然发生变化,积极贯彻落实刑诉法关于保障律师权利的规定。但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没有合作意识,新型检辩关系的平等、互信格局难以短期内达成。主要表现为证据开示不平等。司法实践中,律师要求行使阅卷、复制摘抄的权利比较积极,会主动跟检察机关联系,但律师自己收集到的证据,如关于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寻找证人出庭作证等,律师不向检察机关开示,会在法庭上突然提出,进行证据“突袭”,不利于实现诉讼公平及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此外,部分律师利用立法的不完善,在法律适用上“挑字眼”,提出非法证据的意见不按照“两个证据规定”和刑诉法的规定,将瑕疵证据提格为非法证据,影响庭审效果,难以达成维护司法公正的的价值目标。
(四)不科学考核机制制约新型检辩关系的构建。检察系统一些考评指标不合理,不符合司法规律,如捕后轻刑判决率。立案、起诉和审判每个诉讼阶段的标准均不一样,要求检察官把胜诉达到某一标准层次作为考评指标,是不合理且不科学的。这些不科学的目标考核,会影响检察官执法办案的观念和思路,进而影响新型检辩关系的构建和完善。当检察官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又面临着“消化”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巨大压力时,相对于只关注个案处理效果的律师而言,检察官常常对保障律师权利本能地持有消极心理,轻视或否定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作用。
(五)队伍素质与新型检辩关系构建的要求不相符。目前,律师的专业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实践中,部分律师未能就实体和程序问题展开充分论证,仅是提供格式化意见,缺乏参考价值。受到律师意见无参考价值、重打击轻保护执法理念、案多人少办案压力的影响,部分检察人员无视、抵制律师意见。此外,一些律师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存在执业行为异化的现象。部分律师在执业实践中热衷于在判决前制造新闻热点宣传造势,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带来社会压力,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引起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紧张关系。
三、重构:新型检辩关系构建的路径探析
(一)新型检辩关系构建应当考量的基本思路
1、以宪法和法律为基准。构建新型检辩关系,必须要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讲底线、讲原则,不搞庸俗的、无原则的关系。对抗不是你胜我败、此消彼长;合作不是一味强求一方迁就另一方,应严格遵循回避、不得私自会见律师、不得为律师提供不正当帮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规定。
2、有理有节。对抗只是诉讼立场的不同,不是敌对关系。对抗中应该给对方存在的空间,双方要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追诉犯罪或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对抗应有节制,律师不能单独会见或调查控方的证人,检察机关不能滥用国家司法权力。
3、着眼法治大局。检察工作和刑事辩护工作既是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又都与大局存在着密切联系。构建和完善新型检辩关系必须着眼社会大局,使办案工作和所发表的意见既严格依法,又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检察官除准确适用法律之外,还要讲究办案的方式方法,结合办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律师要坚持对当事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有机统一,既要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教育引导确己构成犯罪的当事人认罪服法,维护司法权威;发挥律师在矛盾化解方面的独特作用,协助检察机关做好息诉维稳工作。
4、以个案为切入点。强化律师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个案监督,提高提高案件质量。以个案的示范作用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搭建与人民群众顺畅沟通的平台,提高其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具体路径的选择与完善
1、培养检辩双方共同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构建检辩互信机制
理念与价值观是行为的导向,培养检察官、律师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推动检辩互信机制的构建,是完善新型检辩关系的思想基础。只有使检察官和律师在思想意识上互相认同、互讲诚信,牢固树立良性互动的意识,才能将良性互动的有关制度规范落实到诉讼行为中。要加强检辩之间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使检辩双方在思想上相互融通,树立起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检察人员要摒弃单向思维方式,消除对抗是简单对立关系的错误认识,牢固树立不仅要注重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更要强调合作和相互支持,以形成在监督中强化支持配合的局面;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克服以监督者自居的思想,从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去处理、协调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尊重律师的执业地位,体谅对方的难处,防止因认识上的片面性而影响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工作的正常开展;既要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又要认识到监督者必须首先接受监督,积极营造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要使律师对执业失范行为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树立执业活动也要接受监督和制约的意识。律师不能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忽略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要实现从单纯的利益追求到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的角色转变。检辩人员都要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输赢,只有事实清楚不清楚,定罪准确不准确,量刑适当不适当。在工作中遇到矛盾和分歧时,应本着有利于法律适用、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多沟通协商,努力弥合分歧、化解矛盾。要采取多种形式,在检辩人员中深入进行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培育职业精神,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2、强化权利保障,完善检辩履职保障机制
(1)强化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要转变执法观念,严格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切实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一是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案管中心安排专人负责接待律师阅卷,设立休息室、复印室、电子阅卷室,配备阅卷必需的复印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为律师阅卷创造良好环境。[6]。二是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或者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并回复辩护人。检察机关决定同意的,应当制作笔录附卷;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律师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告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律师为承办法律事务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止。三是严格落实律师会见权制度,由侦监、公诉、监所、控申四部门联手,清除律师会见障碍,帮助律师及时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
(2)完善对检察官执法的保障。在保障律师权益的同时,检察官的权益也应得到保障。鉴于部分律师在刑事辩护权过程中,合作意识的缺乏导致公诉人难以持续保障其权利。应完善证据双向开示制度,检察官基于其客观公正义务,承担主要的证据交换和展示责任,客观全面地展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辩护律师只开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同时,进一步细化、规范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程序。通过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强化程序公诉,律师充分进行程序辩护,解决程序性问题,解决案外或者边缘性的问题,避免“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
3、加强与辨方的沟通联系,完善检辩意见交流机制
(1)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从告知、听取、决策、反馈四个环节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第一,完善告知制度。利用律师办理委托手续的时机,告知其在适当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辩护意见。对疑难复杂、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把证据摆在桌面上与辩护律师交流,虚心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询问其拟辩护的方向,明确争议、了解理由,以便随时纠正和调整不正确的观点。对于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复印,防止出现变相剥夺辩护权的现象。第二,完善捕前、诉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对案件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和上诉、抗诉案件派员出庭前,检察人员与辩护律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交换双方掌握的证据、观点和法律意见;对作出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根据交流意见笔录制作《检辩交流意见书》随案件材料一并送至法院,供合议庭参考,并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需要启动听证程序的,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前组织辩护律师、当事人或其亲属、法学专家、特约检察员等进行听证,形成听证意见,提交检察长或检委会审议决定。第三,完善律师意见进入检察决策程序的制度。听取律师意见要注重提升实际效果,要形成笔录,将其真正纳入检察决策。如将律师意见写入审查逮捕意见书,写入检委会会议的汇报材料,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第四,完善听取律师意见反馈机制。检察官在听取辩护人意见时应该是双向的,要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及时调查核实,全面反映辩护人意见,并及时向辩护人反馈检察机关意见,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时促进辩护人积极向检察机关表达意见。
(2)加强外部沟通协调,完善检辩交流配套制度。检辩诉前交流成果体现为《检辩交流意见书》,与人民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将检辩交流意见纳入庭前会议讨论,将诉前交流效果有效延伸至庭审,提升诉前交流实效。目前,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内容更多的仅围绕庭审举证方式以及程序性权利进行讨论,对于检辩争议焦点、非法证据排除等更为核心的内容缺乏深入的探讨。因此,将检察机关提交的《检辩交流意见书》作为庭前会议讨论的必要内容,通过庭前会议确认诉前交流的成果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诉前交流的积极性。
(3)健全完善多层次、经常性的沟通协调机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律师矛盾的解决需要双方的相互配合与协调。要加强业务协作,建立起重要案件联系制度和重要事项通气制度,就矛盾问题及时进行协商,努力寻求共识,抑制和减少检辩之间的矛盾。要建立健全多层次、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解决检辩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及时梳理刑事诉讼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对诸如法律认识、执法尺度等方面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在处理涉及另一方职责的问题和事项时,充分听取和尊重对方的意见,不单方出台不利于对方的文件或举措。对于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的事项,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寻求解决办法。
4、强化监督制约,建立检辩对等约束机制
强化律师与司法人员的相互监督制约。第一,加强对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应依法承担起保护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建立完善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机制,依法监督、纠正有关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身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在媒体公布举报热线或网上举报邮箱,配备专人受理辩护人对办案机关侵害其诉讼权利及其他违法违规办案情形的举报、控告;加大对侵害律师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第二,推行双向评价制度。就检察机关而言,定期与业务联系较多的刑事辩护律师召开座谈会,听取其对执法办案、律师权利保障、工作态度、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意见,以规范办案行为,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案件判决后,辩护律师就公诉人的执法行为进行综合评议,填写《执法律师评议表》,检察机关将律师评议纳入个人年度执法考核和年终绩效考核;对评议反映出的执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由检务督查部门负责人予以警示谈话,并责成办案人员予以整改;对没有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从而导致错案的,依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从重追究责任。在这方面,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实行了引入律师评议执法办案的做法,由案管部门统一负责与律师的沟通联系工作,除发放律师评议表外,在律师阅卷系统中增设律师评价界面,律师阅卷的同时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执法态度等方面是否存有问题进行反馈。对于律师反映的问题,案管部门在汇总整理后,联合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目前,已听取辩护律师意见28条,采纳16条,执法规范化明显提升。就律师而言,律师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听取对律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在评选“优秀律师”时征询检方的意见等。第三,建立律师违法犯罪问题沟通处理机制。在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对律师执业的规制。完善律师执业回避制度,禁止同一案件的辩护律师之间交换案件信息;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谈原则。检察机关发现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函告检察机关;外地律师在本地开展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本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对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调查核实,坚决予以惩处。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律师犯罪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支持。
5、化解社会矛盾,构建检辩社会责任共担机制
检察机关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法律意义和证据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老百姓不一定能理解。而律师更能让当事人、老百姓信任,由律师来释法说理,可以促进检察机关正义标准被理解和认同。在刑事诉讼中,检辩双方要联合做好涉案矛盾化解。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发现矛盾尖锐的情况,制作《案件矛盾预警表》将矛盾焦点、处置建议等函告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发现代理的公诉案件矛盾尖锐,在递交代理手续的同时口头或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双方围绕涉案矛盾的化解与困难重点交换意见,必要时邀请诉讼代理人参与,引导辩护律师以及诉讼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推动矛盾化解。检察机关处理当事人涉检上访案件时,可以主动联系原代理律师,无代理律师的,检察机关可以申请律师协会依情况推荐专业律师,并与律师沟通、探讨化解矛盾的方法,律师可以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适时为当事人答疑释理,参与应对突发、重大疑难案件的矛盾化解工作。此外,对刑事和解、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积极发挥律师作用,通过律师向当事人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抵触情绪,恢复社会关系。
6、改革创新,完善与新型检辩关系要求相适应的配套机制
一是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诉讼公开是现代法治的趋势和要求之一,检察工作必须摒弃神秘化的传统观念,从习惯于在没有外界介入的情况下执法办案,转向于习惯在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自由交流、案件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办案,不断促进诉讼公开,提升执法公信力。二是修改业务工作考评办法,对容易诱发检辩双方无原则对抗的考评内容如撤案率、不捕率、不诉率等进行修改,确保从考评导向上引导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三是大力提升队伍素质。新型检辩关系的构建与完善对检辩双方的队伍素质的提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辩双方应进一步密切业务交流,通过不定期举办检辩对抗赛,召开专题研讨会,双方互聘讲师,建立资源共享的法律专家人才库等方式,组织检察官与律师团队探讨学习、研究疑难问题,共同提升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1]建国后到1979年,政务院解散旧律师组织,停止律师活动,检辩关系无从谈起;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介入刑事诉讼,但律师的主要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明显弱于履行“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责,检辩力量对比悬殊,关系失衡;1996年至2012年,律师定位发生转变,成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检辩双方为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在法庭上针锋相对,对抗激烈;在1979式和1996式检辩关系的制约下,刑事案件律师参与辩护的比率较低,刑事辩护质量也较低,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刑事审判的质量总体不高,出现了“佘祥林”、“杭州张氏叔侄”等一批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2012年刑诉法对于律师充分、完全地行使辩护权作出了极大修改,开创了新型检辩关系。
[2]参见曹建明:《践行群众路线 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 解决突出问题 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载《检察日报》2013年7月17日第1版。
[3]参见卢乐云:《中国特色检辩关系及新刑诉法的完善》,载《理论视野》2013年第1期。
[4] 参见敬大力:《积极探索建立新型检律关系》,载《检察日报》2013年11月6日第3版。
[5] 参见冯新华:《保障律师执业是构建检律关系的核心》,载《检察日报》2013年10月9日第3版。
[6]在这方面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院积极适应修改后刑诉法的新规定,自主研发了集电子卷宗制作、阅读、打印、导出和远程调阅等功能于一体的律师电子阅卷系统。该系统阅卷模式科学,运行便捷高效安全。2013年8月,在临沂市两级检察机关全面推广运用,全市现已制作电子卷宗3087件,接待律师586人次,为律师提供远程阅卷30人次。该系统得到山东省检察院吴鹏飞检察长充分肯定,并获得2013年度山东省检察工作创新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