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05.01.2016  11: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第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 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 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 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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