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03.09.2014 20:26
本文来源: 法院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解决的是产品本身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产品需要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这类案件本质上是合同违约问题。合同法中,出卖人对合同标的承担的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解决的都是产品本身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利益受损问题。而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了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失,标的物瑕疵担保理论对此类问题解决已无能为力,这即属于产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两类规则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产品缺陷的认定
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固有利益损失时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其一是法定标准,其二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适用两个标准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有个层次问题,应当先看法定标准,如果不符合法定标准,则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不用再关注不合理危险标准。如果符合法定标准,再判断是否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审判实践中关键是不合理危险的认定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英国产品责任法主要运用三种判断标准,即消费者预期标准、风险——收益标准以及贝克两分法标准。消费者预期标准对不合理危险的定义为:“被销售的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了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的预期,且该消费者必须具有为社会所共知的有关产品性能的通常知识”。消费者预期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法院所考虑的是假设的“合同的消费者”会怎样预期,而并不考虑案件中实际消费者如何预期的 ;风险——效益分析法是通过对损害发生的风险和产品对社会的效益进行对比,如果前者超过了后者,则认定构成缺陷;贝克两分法是将消费者预期标准与风险——效益标准相结合作为判断标准,只有两个条件都满足时产品才没有缺陷。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考虑运用风险——效益分析法作为认定缺陷标准。我们的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法院很少用很精确的计算公式去认定一个事实,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如此,比如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被告本应当分期支付的,法院如判决一次性支付,则很少将利息扣除。因为我国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擅长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消费者预期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也只是作为笼统的标准。由于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官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较大。笔者认为,产品缺陷的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细化为如下几个方面:1、分析产品危险是否明显,如水果刀本身就很锋利,他的用途就要求它锋利,如若对人造成危险,就不被认定为不合理危险。2、消费者是否按照正常的方法去使用。对产品的非正常使用造成的危险非不合理危险3、产品是否已经过保质期或者产品已经报废。在产品已经过保质期或者产品已经报废后造成的危险也不是不合理危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往往隐含于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对产品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经鉴定得以认定,法官很少再去拘泥于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并且,很多法院对此类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也弱化了法院对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核心问题,即使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也应对此予以明确。
二、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问题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不同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中采用的却是过错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责任,两者所适用的归则原则不同。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从民法理论上讲,在这里生产者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下面从一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姬某患布一加氏综合症,到医院手术置入体内支架一枚,该支架系常州某研究所生产。后因该支架断裂,给姬某造成损害。原告姬某要求该某医院、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我们说本案常州某研究所为生产者、某医院为销售者,如果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她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八十八医院主张权利,如果把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在诉讼理论上没有什么障碍。但是,由于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行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原告坚持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法院则应以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原告必须证明某医院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显然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非常不利。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当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很多法官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是相违背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
对于无过错责任,审判实务上的问题还在于认为只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便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实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误解。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适用上,是指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责任主体也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则有可能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另外一个跟归责原则息息相关是的因果关系问题。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发生在特殊侵权上。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特殊侵权上例如物件致人损害,导致损害的是物件也不是人的行为,此时,因果关系怎么理解,有学者主张,人对物件管领不当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这样分析,总让人觉得大的因果关系好像越过了另外一层因果关系(即物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主张,这里的因果关系就是物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如果这样分析,则与责任构成相违背(责任构成指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审判实务上,为了更便捷的确定责任,一般通过分析物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便可直接认定因果关系,而不必拘泥于理论的分析。同样,对产品责任,直接确认产品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使法官能更直接的认定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中的责任竞合问题
在产品责任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理论,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产生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此两种请求权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等方面各不相同,所以就此两项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若其中一项请求权的行驶已达到目的而发生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也因此而消灭;若其中一项请求权因已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行使,则另一项请求权依然存在 。民法债权问题,根本方法问题就是一个请求权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该实体法上请求权通过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而行使,法院针对该请求权进行裁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经常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判断存在责任竞合一般要考虑以下情况:
(一)构成责任竞合。首先必须存在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自行进行的产品销售)这个责任主体,如果仅存在产品生产者(生产者不进行产品销售)这个责任主体而不存在产品的销售者,则对生产者主张权利,只能诉侵权而不会存在竞合问题。
(二)必须造成侵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即造成债权人人身和其他财产安全的损害。如果造成的仅是产品本身的损失或者说造成的是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损害也不能构成竞合。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在同时造成产品本身损失与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时的竞合问题时发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违约,则主张产品本身损害,如果诉侵权,则主张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两者只能择一而诉,构成竞合。王利明先生即持有此种观点 。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同时造成产品本身损害与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情况下,只有在造成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时才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竞合只适用于侵害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财产显然不包括产品本身。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第一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第一种观点把责任聚合误认为责任竞合。对产品本身损害只能适用合同法主张权利,原告在依合同主张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依合同另行提起针对产品本身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原告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仅主张侵权责任,而对产品本身损害可另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也可提起合同之诉,在同一诉中同时主张产品本身损害和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
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不同国家有自己的处理办法:1、法国法上的禁止竞合制度。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法国法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合同责任优先适用的原则。2、德国法上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德国法认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的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3、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英国法限制选择诉讼核心在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其中一种诉讼,则在诉讼中遇到障碍而不能实现目的时,当事人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诉讼。
法国学者托尼•威尔曾将双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权利人诉请求偿比喻为“发放通行证”。他认为,各国对于责任竞合的三种解决办法的区别在于“法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只有一个通行证,并且通行的途径是既定的;德国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而英美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两个通行证,但在入口处必须交于一个,有时,法律还指令他必须交出哪一个” 。
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固有利益损害,德国民法通过合同法的上相关制度进行保护。《德国民法典》对侵权之构成规定了三层:第823条第一款的侵犯五种绝对权利;第823第2款的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第826条的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除了这三层以外还有第824条和第825条的规定,但是案件很少了。除此之外,就不是侵权行为了。由于这种模式的侵权责任范围比较小,而且很难扩张。因此,法官们就采取了技术手段去扩大合同法的调整,出现了所谓的加害给付、第三人侵害债权等一系列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无关系的东西 。其中加害给付制度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就是典型例子。
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其合同义务时违反约定,侵犯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加害给付构成要件要求一方要侵犯了债权人人身、财产权利等固有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合同关系。
在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侵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以契约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反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具有保护第三人的作用 。
加害给付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区别在于保护的主体不同,加害给付针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而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系针对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固有利益而言。两种制度均通过合同法完成侵权法所应实施的任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加害给付制度,对于附保护第三人制度的契约制度没有规定,因为我国民法体系不同于德国,我国的侵权法足以完成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没有必要像德国法官那样运用合同技术完成该项任务。
对产品责任立法,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生产者无过错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二元归责体系。对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理念来说,一般应当限额赔偿,因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侵权人过错,其赔偿数额就应当比过错责任情况下相对要少。尤其是面临受害人人数众多的产品责任案件,对每个责任主体规定赔偿最高限额不致于使企业发展因此而受影响。立法对赔偿最高限额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不足。例外情况是,如果受害人能举证证明生产者有过错,则可获得完全赔偿。另外,根据实践的发展,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也可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对于产品责任事故多发的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既能不影响企业发展,也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
作者单位: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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