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侦诉模式创新及实现路径新探

15.07.2016  16:11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侦诉模式创新及实现路径新探

                           

  邵砚涛 *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诉讼制度的改革则是司法改革的内在引擎,特别是在各种矛盾凸显的特定时期更有其敏感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这一变革,必将重塑以往以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衍生的侦诉关系,并对检察机关固有的办案模式带来新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本文将从检察机关公诉的角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当前侦诉关系现状

根据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平行关系。检察机关内部的侦诉关系,则经历了一个从合到分的过程。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办理自侦案件开始是由自侦部门甚至同一办案人员同时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这种工作方式由于违背互相制约的原则,曾引起较大争论。从1989年开始,检察机关进行改革,将侦查权和公诉权分由不同部门行使,并由不同的主管检察长分别负责,以体现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关系。因此,在检察机关,虽然集合了侦查权与审查起诉权于一身,但仍然是内部分立,互相制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但主要着眼于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而庭审前程序基本上是保持原状。因此,侦诉分离,互相制约仍是我国当前侦查架构的基本形式。这种侦诉分离的诉讼构造虽然可以避免国家权力的过分集中而可能造成的控辩失衡。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侦诉分离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后,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破案,而对证据规格、证据合法性等方面关注较少,而且在此方面的知识也不足。待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问题时,许多证据已时过境迁而难以补救。有些虽然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得以弥补,但由此带来案件诉讼期限过长,诉讼成本增加,既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又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其次,侦诉分离导致检察监督不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的侦查有监督权,但监督机制在落实上处于尴尬地位,因为由于历史的沿革,公安机关处于强势状态,而且由于侦诉分离,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信息不对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及侦查活动并无有效途径来介入和掌握,监督更多的是进入批捕、公诉程序时的书面审查及事后监督,从而造成监督制约不力。

再次,侦诉分离与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特别是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抗性增强,证据要求高,证据出示、质证、认证都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这些都有赖于侦查机关强有力的支持,特别是在证人以及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方面。但根据目前的侦诉关系,侦查机关无辅助公诉机关出庭的义务,检察机关也无指挥调动侦查机关的权力,证人出庭的问题如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必将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进程。

最后,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对律师的职业权限有了进一步的拓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权利,并在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限方面均有实质性的扩展,而侦诉关系则没有任何改变。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下,侦诉分离导致的环节增多、衔接不畅、效率低下的弊端必将更加凸显。

虽然由于侦查公诉之间的天然联系及治安状况的压力,检警关系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实践中出现了以公诉引导侦查、批捕引导侦查等改良的方式来弥补制度缺陷,并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进一步制度化。但由于各地公安与检察机关关系融洽程度不同,并受困于法律依据不足,改良在实践中的推进程度和效果也参差不齐。

检察机关内部、反贪等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是检警关系的缩影。实践中检警之间存在的问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侦诉关系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而且由于不同考核方式等因素的引导,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侦查部门的侦查权的强势与惯性,与公诉部门的受法院审判谦抑、疑罪从无等理念的影响与制约,侦查与公诉在犯罪事实认定与法律理解与运用的差异历来是检察机关内部难以协调的矛盾之一。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将给侦查及侦诉关系工作带来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对原有诉讼模式的创新,其对侦查及侦诉关系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一)  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引导下,审判将坚定地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工作带来的冲击将是深刻的。

1.以审判为中心的确立,必须确保诉辩的均衡,由此必将改变当前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少,执业障碍多,无所作为的现状。律师的介入将更为及时,辩护职能将实质化,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益维护会逐步提升,以羁押为原则、非羁押措施为例外的强制措施适用现状将逐步改变,羁押强制措施回归为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并非侦查的手段。以往通过限制律师会见等,以囚徒效应来突破口供的做法,也将被迫更改为外围取证,以证来获取口供的方式取代。

2.证人出庭率将会提升,侦查机关在承担保障出庭压力的同时,也将面临出庭人员被质疑被否定而导致案件无法认定的可能。我国虽然没有采取直接言辞证据原则,但审判中心的核心是庭审中心,任何可能的争议必须通过庭审来解决,保证关键证人出庭将是庭审中心改革的基本要求。这将冲击当前的以卷宗审查形成心证,开庭审理只是对已经形成的心证进行核实的做法。因为我们所据以形成心证的卷宗材料,特别是言辞证据,往往是经过剪裁的。有利于认定犯罪的部分被详细记录并被剪裁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虽然不失原意,但其中些许的误差、矛盾点会被过滤。而在庭审中,当事人面对各方的挑剔询问质证,这些被过滤的部分将会被放大,从而对该证言的可信性构成障碍,同时,侦查人员、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出庭临场应变能力、法律素养、程序意识也将面临考验。对此,侦查机关需要及时转变观念,对言辞证据从以笔录固定为主向出庭提供证言并接受各方质证转变,特别是重大案件的关键证人。

3.侦查机关将会更多地承担社会治安压力及保护人权的双重压力。审判中心主义将赋予法官更大的独立裁判权,在政法委退出个案协调之后,一些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审判机关将不会再承担兜底的责任。以往的互相配合,主要体现在打击犯罪方面更多的配合侦查机关,而审判中心主义确立以后,互现配合将主要体现在配合服务于审判。法官由于对判决终身负责的压力,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对证据不足、存疑的案件将更倾向于做出无罪判决,侦查机关面对的社会责难将会增大。

此外,侦查方式将会被迫变革,侦查手段将会向高科技发展,侦查技术手段将成为突破案件的关键支撑,人海战术以及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行政指令式指挥将逐渐退出。任何无法律依据的所谓人性化变通式执法、花钱买平安等观念将会逐渐改变。

(二)对侦诉关系带来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虽然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关关系没有改变,但诉讼架构中心的变化必将对原来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线性结构的诉讼架构形成冲击,从而对侦诉关系带来影响。

1.侦诉关系将进一步密切。当前的侦查中心模式是将刑事诉讼处理为一种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流水作业形式的程式,各自相对独立,层层传递,所以存在分工负责格局,以及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要求。庭审只是诉讼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虽然也以控辩审的小三角作为庭审环节的表现形式,但侦查并不直接面对审判。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架下,审判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侦诉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各居一方的大三角结构,侦查与审查起诉关系必将进一步密切,形成共同的控方阵营,直接面对审判,这也符合国际社会侦诉发展趋势。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下,公诉将成为审前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确立,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机制来保障,如西方现代诉讼制度下,法官一般是通过对诉讼起点强制侦查的司法令状原则、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等进行司法控制和司法救济。而在中国,强制侦查和强制措施的监督、批准权及救济权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对侦查的审查监督职能,承担着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职能。同时,审判为中心的确立,由于无罪判决的压力,因证据不充分而在公诉环节终结不移送审判的案件将会增多,检察机关酌定起诉权将强化,这些都决定了公诉必然处于一个审前程序的中心地位,而侦查机关则处于一个辅助地位。

3.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虽然没有改变,但由于审判中心的确立,确立审判权威成为司法诉讼的共识,在这种情势下,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将随着侦查中心转变为审判中心,配合制约的方向将发生逆转,后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将制约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前一阶段的活动要服务于后一阶段。而从诉讼构造的角度看,互相配合、制约的平行原则将随着审判中心相配套机制的创立而逐渐式微,甚至被架空。因为没有审判的确认,侦查起诉程序将无意义。而检察机关由于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有着宪法赋予的监督权,这种监督超越诉讼架构,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审判的制约也只能依附于检察机关来实现,由此也将带来侦诉关系的改变。

三、侦诉关系的创新应对及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新,虽然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改变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以庭审实质化及证据裁判原则的全面贯彻,必然会对整个诉讼结构形成冲击,侦诉关系将面临新的挑战。虽然这种改变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未雨绸缪,对即将到来的变革进行研究并有效应对,避免磨合期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显然更有必要及迫切。

(一)国外刑事诉讼侦诉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启迪

由于诉讼价值取向、文化观念和司法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在刑事诉讼侦诉关系方面有较大差异。基本上形成两种主流模式:

一是侦诉分离型。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是侦诉分离,各自行使职权,互相协作,检察官对警察没有指挥控制权。如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明确警察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起诉由检察官承担,检察官不能指挥命令警察。但在实际运作中,检察官出于控诉的需要,仍然可以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提供指导和建议,警察也愿意向检察官进行咨询和接受建议。[1]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如果认为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否则检察机关有权对案件中止诉讼。[2]

二是侦诉结合型。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往往将侦查权、侦查指挥权赋予检察机关。在德国,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主导者,可以亲自侦查,也可以领导侦查。在法国,总检察长、检察官执行职务时,有权监视并指挥其所在区内司法警察的活动。检察长可委托他们搜集有利于审判的任何情况;司法警官在犯罪现场进行侦查时,一旦检察官亲临现场,司法警官立即丧失权力,由检察官本人继续侦查。[3]

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各有长短,利弊互现,英美法系更注重程序和人权保障,而大陆法系则效率较高。随着法律文化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交流,公平与效率兼顾成为刑事诉讼的共同诉求,在此理念的指导下,诉讼模式也开始走向融合。考察国外刑事诉讼程序中侦诉关系的发展,不难发现,侦诉一体化模式逐渐成为发展趋势,英美法系国家正逐渐加强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向英美法系靠拢。如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属侦诉分离型,但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依然承担了指导和监督侦查机关调查活动的职能。如其规定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侦查;州检察长必要时可派其助手去警察机构协助工作;地方助理检察官有权在提起诉讼前调查犯罪事实。有些案件,首席检察官可派本署侦查员参与侦查,可以介入警察在其辖区内执行的逮捕[4]。在英国,1998年英国议会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官与警察局之间的关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5]英国还对司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到2002年3月为止,英国总共建立了42个刑事司法小组和54个审判小组。通过共同办公,警方和检察机关加强了合作与联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6]而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行使侦查权并可以指挥、监督警察机关侦查犯罪,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并不直接参加侦查,而是在需要的时候进行补充侦查。同时,现代社会各国立法修法也同样体现了融合的趋势,如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在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长的基础上,在二战后即确定了侦诉一体化程序模式。其1947年制订的《检察厅法》明确检察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任何犯罪进行侦察。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指挥,如果司法警察不听从指挥,在必要的时候,检察总长、检事长、检事正可以提出要求罢免司法警察。[7]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在2001年11月22日,通过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对原有的检警关系也做出了重大的调整。将侦查员、侦查处长、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刑事诉讼的控方参加人。这就在法律上明确的将检警职能一体化了。这种一体化不仅表现在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必须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便为公诉作准备,而且在法庭审理中,为了保障公诉的合法有据,检察长有权委托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出庭以国家的名义支持公诉。[8]

由此看出,在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犯罪率上升、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问题面前,侦查与公诉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合。正视并克服传统的侦诉模式所存在的缺憾,取长补短,实现办案效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已成为各国所共同探讨关注的课题。我们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适应审判为中心改革,侦诉关系的改造及创新将成为审判为中心改革成功的必要基础和保证,面对这一挑战,汲取国外改革的成果,结合中国国情,对现有侦诉关系进行改造,极具现实意义。

(二)我国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可行性研究

对于我国侦诉关系或检警关系应该采取什么模式,学者近年来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讨。这些探讨与国际上刑事司法改革遥相呼应,特别在当前,世界各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民众普遍要求强化控制犯罪以保障社会安全的背景下,加强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密切合作,以加大打击惩罚犯罪的力度,已是大势所趋。这为我们探讨检察体制内的侦诉关系提供了现实需求和理论支撑。在吸收和借鉴的基础上,为使探讨更有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在不触及现有法律原则问题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检察体制内部的侦诉关系进行一体化改造很有必要。   

1.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的含义及必要性

为便于讨论,避免不必要的语义分歧,笔者对本文所论证的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的含义进行界定:

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就是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现有检察体制内,侦查与公诉两大职能部门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对权限范围、职权行使方式等方面重新整合,使侦查权、公诉权有机统一,形成合力,从而使公正和效率得以同步提升。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有侦查权。同时,检察机关负责案件的公诉。侦查与公诉互相独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诉部门除可以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外,对侦查行为并无指挥的权力。实践中,虽然检察体制内的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在同一机关内,但由于其在具体业务领导上分属不同分管检察长,侦诉分歧的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检警分离存在的对侦查行为控制不力、诉讼效率低下等痼疾在侦诉方面也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整合检察体制内的侦诉力量,提高诉讼效率,同样是我们需要面对的一个课题。

2.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的理论可行性探析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演变的历史,我们从侦查、控诉和审判职能通常是由一个诉讼主体来行使的,所谓的“线性结构”的纠问式的诉讼模式,走向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以控、辩、审三方为依托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而这一格局的改变,就是通过引入检察官制度,使得原本是由警察主导的侦查行为与检察官的公诉行为以一体化的表现方式构成了刑事诉讼的所谓三角关系。检察官不仅担任公诉职能,而且具有监督制约侦查权行使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崭新的检警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终于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始终,从而保障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公诉行为的有效性,这就为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完善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同样也是检警关系模式赖以存续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和制度前提。[9]

检察体制内的侦诉一体化构想,也是建立在这个基础和前提之上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其在审判环节的核心要点是要增加审判的亲历性,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而在审前程序中,让公诉人提前介入侦查,不但是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也是增加检察官亲历性的需要,更是摆脱“卷宗主义”的必由之路。按照审判中心主义,审前程序视为一个整体,侦查和起诉都承担着追诉的职能,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侦查是作为起诉的准备和辅助程序,因此,侦查应该服从并服务于起诉工作。当然,正如前面所述,检察体制内的侦诉一体化是在各自区分职能的前提下的一体化,并非简单的侦诉合一,也不是回到原先的所谓“一竿子插到底”式由侦查人员直接出庭的做法,侦诉合一不是也不可能是我们选项。

检察机关内部的侦诉一体化,也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意。检察一体化不但包括上下一体,上命下从,也包含着横向的一体,检察官之间职务的承接与协助。在剥离诉讼监督职能以解决内部监督的问题后,侦查与公诉的密切协作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当然,有了理论依据并不能解决所有实践中的问题,要赋予这一构想足够的生命力,还必须处理好几个关系:

首先,要厘清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的关系。现行的侦诉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由于侦查居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因而实际上有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10]即便在检察体制内,由于反腐败在当前形势下所处的重要位置,侦查部门在检察机关中也处于实际上的核心地位,其部门的设置规格也明显高于公诉部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在审前程序的构建中,我们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架构理念,明确侦查权是一种依附于检察权的司法权力,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11]

其次,要厘清检察官和侦查员之间的关系。我们现行的体制是以各个司法机关的整体而非司法官员的个体出现的,司法官员的权力是源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司法独立也是司法机关独立而非司法官员独立。这种体例利弊互现,其存在有其历史和文化原因,本文不作评述。但在检察体制内,对侦查这种行政性较强的工作,可以以办案组的形式,而在审查起诉这种司法性强的工作,则应当抛开行政化的格局,特别是当前推行的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赋予入额检察官较大司法处置权限,由主任检察官引导侦查组取证是一种可行方式。

再次,要处理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随着侦诉一体化的进程,在诉讼效率提高的同时,侦诉互相之间的制约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何发挥成为需要考量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侦查阶段需要中立仲裁者对某些问题作出公正处理,以及从侦查为起诉服务、保证公诉质量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中立者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成为必然”。“如果说检察客观义务的理念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那么,检察官中立性则适用于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 [1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承担起这一责任,但由于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追诉犯罪的职能所在,再由其担任中立角色,其可靠性可能会受到质疑。因此,从互相制衡的角度出发,承担中立审查的任务必须由其他部门来承担,实践中,一些院设立了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专职承担诉讼监督职责,[13]这种模式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监督与公诉职权冲突问题,应该是一种发展方向,同时,由于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已经实现上提一级的改革,内部监督的效果明显。[14]这些改革,为侦诉一体化改革提供基础和保障。

3.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的实现路径

在厘清上述关系之后,检察体制内的侦诉一体化的实现路径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内,可以借助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借鉴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诉结合模式,赋予主任检察官以侦查指导权和案件侦查终结权,再辅以相关的配套制度,构建新型的侦诉一体化模式。

第一,重新确立公诉检察官在侦查中的地位。根据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的规定,当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更多的是履行监督职责。提前介入之“提前”,是困囿于诉讼阶段论的一种提法,而“引导”则是一种启发或建议,甚至有的检察机关明确规定在提前介入时不得对处理结果发表意见。[15]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这种定位显然不适应检察机关所面临的任务。现代诉讼理论表明,公诉权本身就包含着追究犯罪的一切权力和手段,侦查权理应是服从并服务于公诉权,[16]履行公诉职能的主任检察官必须有指导侦查的权力。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检察机关在侦查时的职能地位,确立检察官的介入侦查应是正常履行控告职权,并非提前越界执法或者只是履行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检察体制内,应在侦诉一体化的理念下,明确检察官在侦查环节的作用是指导侦查,树立指导侦查是公诉检察官的公诉职权之一的理念,从而在观念上摈弃阶段论所形成的篱笆。

第二,建立侦诉一体化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在现有组织体制下,将侦查权通归检察官,也就是赋予检察官对侦查的指挥权是不现实的,它涉及一系列的制度安排,牵一发而动全身,即便在检察体制内也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现阶段可以增加公诉检察官一定的权力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比如赋予主任检察官指导侦查和终结侦查的权力。笔者认为,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过程也就是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过程,只有公诉部门认为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据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提起公诉时才能宣告侦查终结,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则应当撤销案件。因此,完全可以将案件侦查终结权赋予公诉部门,将现在的由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提出的起诉及不起诉意见进行审查的做法,改为由侦查部门启动侦查,由主任检察官在指导侦查的基础上,根据侦查结果证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存在分歧时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这种机制下,主任检察官指导并主导侦查终结,可以将审前诉讼活动的中心集中在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上,并从公诉胜诉的角度来比较全面和完整地理解和把握公诉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性标准,以免因证据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从而将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以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创新监督制衡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制衡机制最关键的是对羁押强制措施的控制方面。从正当程序角度,设立逮捕权是为了保障人身自由权;从控制犯罪的角度,逮捕措施是作为保障刑事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存在的。但是,我们在逮捕权的行使方面尚远未体现宪法和刑诉法所赋予的司法审查的法治价值,在制度层面和理念层面又把逮捕权仅仅视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忽视了其保障人权的首要价值,由此导致法定的逮捕条件在实践中被异化。以权力来制约权力是最有效的制衡手段,[17]为解决检察机关侦查与逮捕决定权于一身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了将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的改革,但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工作并没有随之上提一级,笔者认为有必要改革当前的侦查监督方式,将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监督由本级监督改为上级监督,公诉部门不再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以此解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与控诉职能的冲突。

第四,设置专门的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指导的主任检察官。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作案方式、侦查手段及证据特征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再加上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一般较高,反侦查等自我保护能力和法律意识较强,案发后一般会在最短的时间内聘请优秀律师提供帮助,因此,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和公诉也必须要有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来进行。设置专门的主任检察官,有相对固定的主任检察官来专司自侦案件的侦查指导和公诉,等于搭建了一个侦查与公诉之间连接的桥梁,从而避开了行政化格局对审前程序的割裂,使侦查与公诉在体制上更为接近,这是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分工精细化趋势的要求。

第五,合理确定公诉指导侦查的时点。根据当前检察机关侦查模式,一般会有前期的初查,收集初步证据后进入立案,正式开展侦查,继而接触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初查属于保密性比较强的阶段,且一般不接触初查对象,此时一般不应介入,如果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侦查部门可以咨询。立案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由于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提供法律服务,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初步情况报告公诉部门,并确定主任检察官跟进。报请决定逮捕之前,负责的主任检察官负责指导案件收集,逮捕之后,该检察官全程跟进,指导侦查。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1] 参见(台)黄东熊著:《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国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163页。

[2] 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3] 参见陈光中著:《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页。

[4] 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15-120        。

[5]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5。

[6]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4-55,1-47。

[7] 线杰:《日本检察官的权力》,载《人民检察》,2000-1-58。

[8]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页。

[9] 郝银钟:《论法治国视野中的检警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第104-105页。

[10]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0第6期,第691-705页。

[11] 陈兴良、陈卫东、郝银忠等学者都持此观点。甚至徐静村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第十一条提出: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及其授权的其他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二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设想。

[12] 见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载《中国法学》,2002年(2)第34页。

[13] 如湖北省对50人以下的小院实行部门合并,成立包括诉讼监督部门的五部门改革,见正义网《湖北:“小院整合”改革正逐步显现成效》http://news.jcrb.com/jxsw/201103/t20110302_503763.html

武汉4基层检察院试行大部制改革》新华网2012年8月13日,http://www.hb.xinhuanet.com/2012-08/13/c_112712304.htm。

[14] 据统计,济南铁路检察院在逮捕上提一级改革之前,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率几乎为100%,上提一级后,2010年-2014年侦查案件报送决定逮捕案件的逮捕率为80%,下降明显。

[15] 《重庆检察机关规范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2014-11-24作者:沈义,新闻来源: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411/t20141124_1452363.html。

[16]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检警职能合一的模式,检警合一并非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组织上合二为一,而是强调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起诉权于一身,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警察机关是实质的侦查机关,但在法律上仅是帮助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但是逐渐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关系同样密切。特别是作为检警分离典型的英国,仍然存在着侦控合一模式的基础,英国式的检警分立模式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侦控合一的关系模式,这与我国的检警配合制约模式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参见《侦控一体化理论与我国警检关系》,摘自谢佑平著《刑事程序法哲学》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2074。

[17] 在国外,对逮捕权的控制一般是由没有追诉倾向的法官来承担此责。为避免预审法官的追诉倾向,法国甚至一改传统由预审法官签发逮捕令的做法,专门设立审查决定逮捕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