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增强知识产权法治意识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以案说法工作意见,强化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5年临沂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用以案说法的形式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增强市民知识产权法治意识,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1、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兰陵酒厂、王清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兰陵集团、兰陵股份系始创于上世纪中叶的酒类生产企业,已成为国内白酒生产著名企业,其“兰陵”商标被授予驰名商标,原告企业、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兰陵大曲”系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山东兰陵美酒厂及两原告的传统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是山东及周边省区中底档白酒的知名商品。“兰陵大曲”成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特有的瓶贴装潢成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新大曲酒”瓶贴及包装箱图案的颜色、字体、图案、构图等构成要素与原告“兰陵大曲”瓶贴及包装箱图案的颜色、字体、图案、构图等构成要素相同,除产品名称和小字体内容销有不同外,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的差别。
[审判] 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比邻原告的同类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利用原告产品的声誉及知名度,误导消费者以谋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且系反复故意侵权,判决:被告苍山县兰陵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招回已投放市场的与原告“兰陵大曲”包装装潢近似的“新大曲酒”,销毁与原告“兰陵大曲”包装装潢近似的瓶贴与包装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万元。宣判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本案系仿冒知名商标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此类案件确立了以下考量要素:一、被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二、被仿冒的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三、仿冒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四、仿冒者使用的结果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指导作用。
2、原告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圣亚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世佳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第3544032号“裕中”商标(斜体)、第7293168号“裕中”商标、第3、5、7、8、9、21类等类别上进行防御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7293181号、第7293190号、第7293206号、第7293227号、第7293244号、第729326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裕中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4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橡胶制品、防水材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及原料等。原告世佳公司生产的“裕中”牌发泡胶与被告生产的发泡胶包装装潢不近似,不致造消费者混淆。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世佳公司依法取得第3544032号“裕中”注册商标、第7293168号“裕中”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用权。被告裕中公司使用的“誉中”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原告的“裕中”牌发泡胶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特有包装、装潢”的显著特性。被告 “誉中”牌发泡胶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第3544032号“裕中”商标注册于2005年,持续使用的时间较长,原告为该商标投入的宣传力度较大,“裕中”牌发泡胶销售区域广泛、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较大, “裕中”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裕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化工制品等,与原告世佳公司存在同行业的竞争,被告裕中公司的全称为“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其将“裕中”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判决被告上海裕中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 “裕中”文字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原告300000元。
[评析]本案系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构成权利冲突案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二是,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判决变更企业名称。
3、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志文、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家具材料市场分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天诚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苹果”“RED APPL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等。曹志文以自己名义注册了“redappledoor”域名,并在该网站上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同时,在该网站多处使用天诚公司的企业介绍、产品荣誉证书。天诚公司认为曹志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曹志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曹志文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曹志文在其网站中使用“香港红苹果门业有限公司”字样、突出使用天诚公司“红苹果”系列商标、并多处使用天诚公司的企业介绍、产品荣誉证书,根据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其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天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曹志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对正确判定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网站中使用他人企业介绍及相关荣誉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沂水县增辉加油站、刘云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沂水县增辉加油站系被告刘云增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09年被告因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享有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沂水县增辉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了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在目前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获赔数额整体偏低,导致侵权人侵权成本低、获利大,重复侵权率高。本案的商标侵权事实比较清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既考虑了受保护权利的类型、知名度,也充分考虑到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尤其被告在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在原告谅解的情况下重复侵权,其主观过错非常严重,故法院根据权利人关于经济损失的索赔请求,确定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充分弥补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提高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5、原告北京传奇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杨湛系涉案作品《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的著作权人,其授权传奇时代公司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就涉案小说提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机客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下载的小说《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与传奇时代公司取得授权的《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小说内容相同,且其不仅对提供下载的作品进行了分类,推荐,分享,还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整理、编号,而且在具体页面中有“www.159.com整理制作,并提供下载”字样。传奇时代公司为该次诉讼共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复印费900元,邮寄费171元,交通费2351.3元,住宿费751元。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杨湛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涉案作品《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的著作权。传奇时代公司根据杨湛的授权合法取得了杨湛所著《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就涉案小说提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机客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小说《亮剑》、《血色浪漫》、《狼烟北平》等的下载,并对其提供下载的作品进行了分类,推荐,分享,以及整理、编号,而且在具体页面中有“www.159.com整理制作,并提供下载”字样,机客公司侵犯了传奇时代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呈逐年成倍增长之势,因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织,审理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审判结果往往引导、影响行业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侵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要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本案的处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侵权主体的认定,以及平衡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6、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青岛一木公司通过注册及合法受让取得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2006年,原告的“金菱”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12月,原告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被告在临沂市临西十一路中国装饰材料城(华东胶合板市场)北楼底27、31号经营金利木业,销售所贴标贴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及原告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 “一木金菱及图”中的图形的“细木工板”。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及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 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商品系“细木工板”,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出发,“细木工板”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原料,两类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由汉字“青岛一木”及图形构成,与原告“一木”及图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部分均包含在现代汉语中无固定含义的汉字“一木”,且被控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 “一木金菱及图”中的图形基本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的产品突出使用“青岛一木”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孙峰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评析]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即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从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
7、原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苏艳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1760162号“露水河”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苏艳斌无证经营家具,并从河东一亏损家具厂购进标有“露水河”商标的木工板220张,厂名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交商标厂家注册证书及其它手续。2013年4月28日,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白沙埠工商所作出“临兰工商(白沙埠)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无照经营、销售使用假冒“露水河”商标为由对被告处以依法取缔经营、没收侵权产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审判]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1760162号“露水河”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白沙埠工商所作出“临兰工商(白沙埠)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苏艳斌从河东一亏损家具厂购进标有“露水河”商标的木工板220张,厂名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交商标厂家注册证书及其它手续。苏艳斌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答辩称其系顶帐得来被诉侵权产品,其仅是为他人加工家具与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后于二审撤回上诉。
[评析]司法认定和行政查处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途径,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司法认定。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按照司法程序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司法认定,这就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在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提出异议,而原告无法提供控侵权产品,根据行政处罚卷宗也无法提取相应住处与正品进行比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没有异议,仅辩称其系顶帐得来,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8、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2011年11月7日,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104集动画片《熊出没》经广东省广播电视局审查许可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随后该公司就该动画片中的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作为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在临沭县中山路苏果正大超市,出售“熊出没”儿童背包一个 、“熊出没”拼图一个、“贝吃乐牌光头强蛋卷”一盒、“贝吃乐牌泡泡熊香脆蛋香脆蛋卷”一盒。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能够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及片中卡通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及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儿童背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相同的图案,既不能证明该产品所用图案系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取得报酬权。判决被告临沭正大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评析]在涉伪劣商品侵害著作权案件中,销售商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在不能证明合法授权或者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未直接提及销售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司法实践中,商品销售者作为流通环节的主力军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被诉的对象,合法来源也是其在诉讼中提出较为常见的抗辩事由。著作权法对于“发行”的概念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于销售者是否是合法来源的抗辩适格主体认识不清。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法院以其未到庭未提供合法来源为由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认可了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权利,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思路。
9、原告李超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依浩世纪周黑鸭熟食专卖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2014年1月9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李超的作品“鸭图形”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36492,证书记载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2年1月2日。201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对被告依浩专卖店的经营者王经浩名为“八腊庙第一家”的美术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0135,登记证书记载该项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依浩专卖店自2010年10月14日由王经浩设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超为证明其为涉案“鸭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提交的证据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36492、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作品登记证书,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0135、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作品登记证书;双方所登记的作品均为“鸭图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证明著作权利人身份的必要、充分条件。原告仅提交了“鸭图形”作品登记证书,未提供创作底稿或原件等其他证据,且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书被被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所推翻,应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此,如有相反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
10、原告陈利与被告李松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陈利于201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图形+字母JILAIJINA+文字吉来•吉拿”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图形是两个正反大写字母J的变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6566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自助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餐馆、快餐馆、旅馆服务、酒吧服务(截止)。陈利以该服务商标在郑州市花园路与东业路交汇处国贸360商场三楼经营经营吉事果、咖啡、甜品等餐饮类店铺,没有设立直营店或加盟店等。被告李松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兰田步行街百味胡同经营一家小吃店,单位名称为百味胡同吉来吉拿。李松经营的小吃店门面为“吉来吉拿”,店内宣传页、菜单上标有“吉来吉拿”字样,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证书中的文字一致。李松在其小吃店使用的标识为一圆形图案,外圈为蓝灰色底上呈环形排列白色字体的“吉来吉拿”四字和字母UNCLE•FOOD,内圈为黄色底上戴着白色厨师帽的卡通厨师头像。临沂电视台财经频道对李松开办的小吃店采访并在《淘最临沂》节目中播出。
[审判]人民法院认为,陈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11465668号“图形+字母JILAIJINA+文字吉来•吉拿”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商标法的保护。被告李松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味胡同吉来吉拿小吃店门面及店内上使用与第11465668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与原告第1146566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李松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陈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到原告陈利的注册商标注册时间短,在相关公众中尚没有知名度,综合被告李松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李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对服务商标的司法保护。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及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