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学生上课将“设限”:小学6小时高中8小时 体育最少1小时

16.05.2018  12:36

    齐鲁网5月14日讯 尽管现在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在校学生体质状况也有改善,但肥胖率高,近视率高,体育锻炼时间短等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关注。日前,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山东省教育厅起草了《山东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条例,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除课外活动外,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上课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种等级考试以及竞赛。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列入作息时间安排,与体育课程内容相衔接,保证学生每天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中小学校应当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统一安排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没有体育课的当天,中小学校应当在下午课后组织学生进行集体体育锻炼。

    学生在学校体育课、体育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获得学位应当按规定修满体育课程学分,达到课程标准要求。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学校食堂,配齐相关设备。确实没有条件建设食堂且有就餐需求的学校,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集中用餐配送单位,为学生开展送餐服务。

    为将条例真正发挥作用,还规定,如果学校削减、挤占体育和健康教育课时的;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的;将学校体育场馆挪作他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或者组织测试但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学生在学校体育课、体育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馆、设备和器材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省政府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在线提出意见;

    (二)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原文:

    山东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的体育活动、卫生与营养及其保障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生,包括在依法举办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条 促进学生体质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以学生为本,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做好所管理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学生的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协调辖区内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和利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倡导健康向上的体育精神,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家庭应当支持和保障学生参与促进体质健康的活动,未成年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学生群体的需求。

    第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馆,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馆、设备和器材的管理制度,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馆、设备和器材。学校不得将体育场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免费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化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学生开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级、性别、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鼓励残疾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列入作息时间安排,与体育课程内容相衔接,保证学生每天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中小学校应当全面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统一安排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没有体育课的当天,中小学校应当在下午课后组织学生进行集体体育锻炼。

    遇有极端天气、重污染天气,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停止室外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学年开展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确保测试数据准确、完整,并科学合理使用测试结果。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残疾等不宜参加体质健康测试的,可以申请暂缓或者免于参加学生体质健康测试。

    第十六条 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获得学位应当按规定修满体育课程学分,达到课程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引导和鼓励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举办全校学生运动会,并经常开展以班级、社团为单位的体育竞赛。

    第十九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齐专职体育教师。

    体育教师承担的早操、大课间体育活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体育竞赛活动以及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工作,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制度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开展安全教育,确保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可靠,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食品安全等学生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学校不得削减或者挤占健康教育课时。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卫生(保健)室,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校医院或者卫生科。

    鼓励学校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医学处置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完成学生健康体检后,应当作出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向学生、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

    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学生体检结果以及可能涉及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及处置工作。

    学校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每天组织学生开展两次视力保健活动,每学期开展两次学生视力状况检测。

    学校应当保证良好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口腔卫生知识教育,指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口腔卫生保健习惯。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心理生理发育特点,加强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及时关注、预防和干预出现的心理行为问题。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特点、知识水平与接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开展性健康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室内及校园应当全面禁烟,高等学校建筑物内禁止吸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学校食堂,配齐相关设备。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食堂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鼓励学校食堂配备营养师。

    确实没有条件建设食堂且有就餐需求的学校,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集中用餐配送单位,为学生开展送餐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学建筑、体育场馆、设备器材,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环境质量,以及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为学生提供充足、安全的饮用水。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除课外活动外,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上课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初公开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全程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种等级考试以及竞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面向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家长应当树立健康第一理念,培养子女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保障子女的营养和睡眠。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家长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列入政府政绩考核指标、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和资金监管力度,保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学校体育联赛、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学生体质监测等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的公共服务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学生健康体检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为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四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挤占体育和健康教育课时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馆挪作他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或者组织测试但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学生在学校体育课、体育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馆、设备和器材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未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