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贴“小猪佩奇”侵权 法院判赔50万元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消息,近日,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歌公司)因为擅自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公司运营的共享汽车上,被享有著作权的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起诉。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诉称,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又名《粉红猪小妹》(英文名: Peppa Pig),该动画片及基于该动画片相关角色形象开发的玩具、卡通书在内的一系列周边产品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各年龄段人群的普遍喜爱,已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14年6月4日,原告就涉案的《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形象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擅自将“小猪佩奇”形象用于商业宣传
作为被告的途歌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公司运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同时将相关活动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被告还在其上述微信公众号内使用了与《小猪佩奇》动画片截图基本一致的4幅图片。
法院: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
经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经过多方考虑,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孝金波 史晨)
编辑:李真 责任编辑:胡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