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发文日期】 2014-07-14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 知》(财税〔2014〕43号)、《 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电信企业经营情况,制定了《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电信企业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特此公告。
山东省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
第二条山东省电信企业省级公司(以下称总机构)及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
第三条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具体申报缴纳方式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
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
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
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具体申报缴纳方式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按月将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预收款、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2),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归集汇总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归集汇总的进项税额包括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总机构应当依据《山东省电信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汇总计算当期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二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电信企业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机构接受捐款提供服务,如果捐款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捐款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发生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形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县(区)级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市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总机构“一窗式”比对内容中,不含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的专用发票销项金额和税额。
第十八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