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

30.10.2014  10: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规范反兴奋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反兴奋剂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兴奋剂违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是指《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

本办法所称兴奋剂违规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者其代谢物、标记物;

(二)运动员使用或者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者禁用方法;

(三)逃避、拒绝或者未完成样本采集;

(四)错过兴奋剂检查或者行踪信息填报失败;

(五)篡改或者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

(六)持有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

(七)从事或者企图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者禁用方法的交易;

(八)对运动员施用或者企图施用禁用物质或者禁用方法;

(九)协助、鼓励、资助、教唆、掩盖使用禁用物质或者禁用方法的行为;

(十)与兴奋剂违规人员合作进行训练或者比赛的行为;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其规定为兴奋剂违规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立法原则)

反兴奋剂工作应当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方针,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教育为本;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维护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管理主体)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六条(鼓励举报)

鼓励对兴奋剂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行政性规则与技术性规则的关系)

本办法规定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体育单位在反兴奋剂管理中的职责权限等内容。

反兴奋剂工作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制定的《兴奋剂管制技术通则》规定。

第二章反兴奋剂工作职责

第八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确定反兴奋剂工作目标,起草、制定反兴奋剂管理制度与规章,制定国家反兴奋剂发展规划,审核并监督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实施,开展政府间反兴奋剂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职责)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领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反兴奋剂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加强青少年体育的反兴奋剂工作;积极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应当在省级综合性运动会开展兴奋剂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条(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职责)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与检测,实施对涉嫌兴奋剂违规事件的调查、听证、结果管理和监督,负责兴奋剂检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反兴奋剂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参与反兴奋剂综合治理,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国际交流,监督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一条(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职责)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社团章程负责本社团的反兴奋剂工作,制定反兴奋剂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开展涉嫌兴奋剂违规事件调查,实施兴奋剂违规处罚。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办法与《兴奋剂管制技术通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其章程和相关反兴奋剂规则。

第十二条(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职责)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所属运动项目的反兴奋剂工作,明确反兴奋剂工作职责和责任,提高管理人员反兴奋剂意识和能力,加强对国家队运动员训练和比赛的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和管理,监督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履行反兴奋剂职责。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十三条(运动员管理单位职责)

运动员管理单位包括运动员所属单位和有资格代表运动员进行注册的单位。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加强药品、营养品、食品的管理,监督和协助运动员填报行踪等相关信息,对所属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事件主动进行调查,配合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四条(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职责)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运动会规程负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制定与本办法和《兴奋剂管制技术通则》一致的反兴奋剂规则,开展兴奋剂检查、宣传教育等反兴奋剂工作,在其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条文顺序应当按标题顺序来)

第十五条(反兴奋剂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反兴奋剂宣传,积极与媒体合作,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反兴奋剂宣传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十六条(反兴奋剂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开展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高等体育院校和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开设反兴奋剂教育课程。

第十七六条(准入制度)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并将其作为运动员和辅助人员入队、注册和参赛的必要条件。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实施细则,并指导实施。

第十七条(反兴奋剂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组织机构应当开展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反兴奋剂教育。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制定反兴奋剂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高等体育院校和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开设反兴奋剂教育课程。

第四章兴奋剂检查与调查

第十八条(检查类别)

兴奋剂检查包括:

(一)列入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计划的检查;

(二)经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委托检查;

(三)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指定或者授权开展的其他检查。

第十九条(检查主体)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确定兴奋剂检查程序和标准,管理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兴奋剂检查,指导和监督委托兴奋剂检查的开展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违法检查)

禁止未经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兴奋剂检查;禁止无检查权单位或者个人以兴奋剂检查的名义采集运动员样本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调查主体与范围)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运动员管理单位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涉嫌兴奋剂违规的行为开展调查。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收集、评估和利用信息与情报,对其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开展调查。重大、复杂的兴奋剂事件,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和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检查与调查的配合)

兴奋剂检查、调查工作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调查职责时,有权依法进入体育训练场所、体育竞赛场所、运动员和辅助人员驻地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报送信息)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报送以下相关信息:

(一)国际体育组织对所属运动员实施的兴奋剂检查信息;(法律条文里好象不出现我国)

(二)被国际体育组织查出的兴奋剂违规行为;

(三)所属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规则和要求;

(四)所属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名单;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四条(检测资质与检测授权)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符合兴奋剂检测国际标准条件和资质的兴奋剂检测实验室,实施样本检测。所有受检样本应当送到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实验室。

不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兴奋剂检测。

第二十五条(受检样本的保存)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应当制定受检样本的保存标准,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对受检样本进行重新检测。

第六章结果管理与纪律处罚

第二十六条(结果管理内容)

结果管理是指具有结果管理权的主体对涉嫌兴奋剂违规者实施的审查、通知、临时停赛、听证等一系列管理行为。(原句有语病,见修改意见理由汇总文档)

第二十七条(结果管理主体)

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兴奋剂检查(不含国际比赛)进行结果管理,第三项兴奋剂检查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决定结果管理的主体。

第二十八条(处罚内容和对象)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对运动员实施注册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依据《兴奋剂管制技术通则》及其章程对运动员和辅助人员作出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技术纪律处罚,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作出警告、停赛、取消参赛资格等纪律处罚。(理由:处罚应当由轻到重)

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还应当处罚直接责任人和主管教练员。

第二十九条(处罚主体)

国家年度兴奋剂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对运动员实施注册管理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检查中发生的兴奋剂违规,由兴奋剂检查委托方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处罚期限)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兴奋剂违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听证会结论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经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有关单位逾期不作出处理的,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审核备案程序)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兴奋剂检查委托方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报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七章处分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分)

发生兴奋剂违规,由体育主管部门对相关运动员管理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运动员管理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相关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处分职责的划分)

运动员管理单位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处分;其他由省级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人员和单位处分。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纪律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罚分决定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禁赛期规定)

处于禁赛期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禁止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禁止使用政府所属或者资助的体育场馆设施进行训练,取消与体育相关的政府津贴、补助或者其他经济资助,取消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情节严重的,在禁赛期满后四年内,取消参加体育系统各类奖励、奖项、荣誉称号、职称、科研项目的申报和评比资格。

故意使用兴奋剂、造成恶劣影响的运动员和辅助人员运动员和辅助人员被禁赛四年以上的,在禁赛期满后四年内,不得以任何身份入选国家队。

第三十五条(处分的减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一)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兴奋剂违规的;

(二)揭发、举报他人兴奋剂违规行为或者提供他人兴奋剂违规行为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六条(运动员管理单位的累计处罚)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不分男女,下同)的运动员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第二例禁赛四年以上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给予该单位该项目不少于一年(从第二例违规行为开始)的停赛处罚。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自上届闭幕式结束之日起至下届开幕式前)发生四例以上因兴奋剂违规受到禁赛四年以上处罚的,取消该单位该项目下一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的参赛资格。

每两例禁赛四年以下违规行为按一例禁赛四年以上违规行为累计。

地方委托检查中出现的兴奋剂违规不计入对单位的累计处罚。

第三十七条(取消体育道德风尚奖)

同一单位同一项目的运动员在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周期内发生四例以上因兴奋剂违规受到禁赛四年以上处罚的,取消该单位下一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举办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取消该单位本届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等相关奖项评选资格。

第三十八条(国家队与运动员所属单位的责任划分)

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行为,主管教练员应认定为国家队主管教练员。有直接责任人的,按调查情况认定运动员管理单位;无直接责任人的,运动员管理单位应认定为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

运动员在国家队、国家集训队训练期间或者代表国家参赛期间发生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经调查与运动员所属单位无关的,不对运动员所属单位作出处罚。

第三十九条(联合培养运动员单位的责任划分)

双重注册等涉及运动员共同培养的两个单位应在其双重注册或者联合培养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反兴奋剂职责,协议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发生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根据备案的协议追究相应单位的责任。协议未备案的,追究双方的责任。

两次计分的运动员管理单位是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

第四十条(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的处分)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发生兴奋剂违规的,给予该校警告处分并通报全国体育系统,取消该学校下周期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命名资格,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给予该学校和相关人员其他处分。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十二个月内累计发生两例以上兴奋剂违规行为的,除按上款规定给予处分外,对已命名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一条(违规参赛的处分)

运动员禁赛期间违规参赛的,或者退役运动员违规参赛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运动员管理单位、负有责任的国家或地方运动项目管理单位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规参赛;

(二)通报批评;

(三)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禁赛期规定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责令返还已获得的经济资助;

(三)通报批评;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法检查、检测的处分)

违法实施兴奋剂检查、检测的,由体育主管部门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以下处分:

(一)责令停止违法兴奋剂检查或检测;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该单位体育系统重点实验室资质和体育系统科研项目承担资质;

(四)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兴奋剂的行政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有关部门、运动员管理和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行政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超过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关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兴奋剂违规事件处理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对其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反兴奋剂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反兴奋剂工作人员在反兴奋剂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包庇、纵容非法使用、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警告、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运动员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在反兴奋剂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体育系统相应奖励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反兴奋剂工作突出和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举报奖励)

举报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线索或证据经查实的,根据线索或证据的重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药品、营养品、食品管理

第四十九条(治疗用药管理)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运动员因医疗目的确需使用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物或禁用方法时,应按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五十条(营养品管理)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营养品的管理,确保运动员所使用的运动营养品不包含任何禁用物质,避免运动员误服误用营养品造成兴奋剂违规事件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食品管理)

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运动员食品的管理,防止食源性兴奋剂事件的发生。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兴奋剂违规行为被禁赛四年以上的;

(二)代表国家队参加奥运会、亚运会等重大国际赛事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

(三)全国综合性运动会预赛和决赛期间发生兴奋剂违规的;

(四)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五)对未成年运动员施用兴奋剂的;

(六)抗拒、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

(七)其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国家运动项目管理单位,是指组织、指导全国有关运动项目,并负责管理有关运动项目国家队的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是指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主办的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全国青年运动会等全国综合性体育赛事。

第五十四条(其他领域的反兴奋剂管理)

残疾人体育、职业体育、学校体育等其他领域的反兴奋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家体育总局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