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血泪教训!“两高”分别发布性侵未成年人和保护未成年人典型案例(附案例)
根据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资料整理。
5月28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对强奸、猥亵儿童的罪犯李吉顺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包括该案在内的五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强调,人民法院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坚持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对犯罪性质、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罪犯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执行死刑。其他四件案例分别是:董琦潜入中学宿舍强奸多名女学生案,魏连志采取哄骗等手段猥亵多名男童案,李沛新猥亵继女案,刘箴芳等介绍多名未成年在校女学生卖淫案。(记者 罗书臻)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李吉顺强奸、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李吉顺在甘肃省武山县某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在校学生年幼无知、胆小害羞的弱点,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甲、康甲、康某乙、康丙、杨甲、杨某乙、王某乙、康某丁、刘某甲、杨丙、康某戊、杨丁、李某甲、康某己、刘某乙、杨戊、康某庚、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骗至宿舍、教室、村外树林等处奸淫、猥亵,将被害人杨己、潘某乙、杨庚、杨某辛、杨某壬骗至宿舍、教室等处猥亵。李吉顺还多次对同一名被害人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猥亵。上述26名被害人均系4至11周岁的幼女。
(二)裁判结果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吉顺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吉顺利用教师身份,在教室及其宿舍等处长期对20余名未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李吉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李吉顺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吉顺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李吉顺利用教师特殊身份,对20余名不满12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猥亵,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核准李吉顺死刑。罪犯李吉顺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李吉顺作为人民教师,对案件中的被害人负有教育、保护的特殊职责,但其却利用教师身份,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其犯罪行为更为隐蔽,致使被害人更加难以抗拒和揭露其犯罪;本案被害人年龄介于4至11周岁之间,均为就读于小学或学前班的学生,李吉顺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胆小的弱点,采取哄骗的手段在校园内外实施犯罪,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在被侵害的幼女中,有多名农村留守儿童,作为弱势人群,更易受犯罪侵害,李吉顺针对她们实施犯罪,后果更加严重;李吉顺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强奸、猥亵幼女,人数多达26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李吉顺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针对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符合《性侵意见》第25条中第(1)、(4)、(5)项的情形,应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对李吉顺依法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案例2
董琦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董琦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河北省泊头市某中学西校区,跳窗进入女生宿舍。董琦采用掐脖子、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脱去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等六名女生的衣服,强行实施奸淫,其中,除对王某甲强奸未遂外,对其他五名被害人强奸既遂。六名被害人中,王某甲刚满14周岁,其他五名被害人均未满14周岁。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琦犯强奸罪提起公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琦奸淫多名幼女,以及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被害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均不满14周岁,董琦连续对上述五名幼女实施奸淫,应从重处罚。但董琦对被害人王某甲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琦以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董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复核,同意核准原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针对在校女生实施的强奸犯罪,案发地点特殊,发生在学校女生宿舍内。被告人董琦采取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女生宿舍后,连续作案,对六名未成年少女实施奸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严重影响学生人身安全。依照刑法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董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值得注意的是,案发当晚,本案被害人所在宿舍有十几名女生,没有一人在犯罪过程中进行呼救或反抗。其间,值班老师查房时,也没有学生向老师呼救,导致未能及时发现、阻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究其原因,与被害人均尚年幼、自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有一定关系。由此警示未成年人的家长和学校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力度,加强学校安全设施、安全监管措施建设,避免类似悲剧发生。
案例3
魏连志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9年年初,被告人魏连志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公园的小树林、暂住处等地,多次以给付零用钱等手段,采取抚摸、让被害人吸吮其生殖器等方式对王某某(男,13岁)进行猥亵。至2013年12月,魏连志在其暂住处、丰台区某小池塘旁边等地,采取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张某(男,11岁)、谢某某(男,12岁)、尹某某(男,11岁)、何某(男,11岁)、邹某(男,13岁)、袁某某(男,12岁)等另外6名男童多次进行猥亵。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连志犯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连志多次猥亵多名儿童,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魏连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长时间多次猥亵多名儿童,其中多人不满12周岁,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魏连志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魏连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社区的猥亵男童的典型案件。对于猥亵儿童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一般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为细化从重从严处罚的情形,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针对不满12周岁儿童实施猥亵的,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猥亵犯罪的,应当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更加体现从严。本案中,被告人魏连志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采取用小恩小惠进行引诱、哄骗等手段,对7名男童多次实施猥亵,其中3名被害人不满12周岁,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故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连志及其辩护人提出,魏连志因个人特殊的生活经历,对成人有戒备心理,系恋童癖患者,其因心理疾病才实施猥亵。法院考虑到魏连志在犯罪后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为了帮助其打开心结,避免更多的儿童受到伤害,在庭审后专门邀请心理专家对其进行了心理疏导。在心理专家的耐心帮助下,魏连志开始正视自身的问题,表示服刑期间将按照心理专家教授的方法,进行心理矫治调适。
本案的发生,除了被告人方面的原因外,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防范意识差,家长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严重缺乏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为了提醒广大家长做好孩子的安全保护教育,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本案承办法官向广大家长发送了《致家长的一封信》,结合猥亵儿童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向家长提出了建议,并且由多家媒体对本案及由此展开的一系列延伸活动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较好的普法宣传效果。
案例4
李沛新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1年8月起,被告人李沛新乘其妻张某某外出之机,多次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的住宅中,使用威胁、诱骗等手段,采取手摸乳房、阴部等方式,对继女何某某(被害人,时年10岁)进行猥亵。2013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李沛新家中将其抓获。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李沛新提起公诉。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沛新采取威胁、诱骗手段,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结合李沛新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李沛新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沛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继父猥亵未成年继女的典型案件。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通常不知或不敢反抗,易成为性侵害的对象。特别是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因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且在物质、生活条件等方面相对未成年人处于优势地位甚至支配关系,实施性侵害犯罪更为隐蔽,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因此,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沛新与何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登记结婚,与何某某形成共同家庭生活关系,其不仅不履行应尽的保护职责,还对年仅10岁的继女实施猥亵,为法律所不容,亦严重违背人伦道德。鉴于李沛新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5
刘箴芳等介绍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暑假期间至2013年4月底,被告人刘箴芳、杜义权、叶某、徐某某、刘某、秦某某、王某、陆某等八人,单独或交叉结伙,通过电话与嫖娼人约定之后,先后多次将周某、朱某、徐某、王某甲、沈某、陈某、陆某乙、黄某、庄某、李某、卢某等十一人(除卢某外,其他被介绍人均未成年,周某、朱某未满14周岁)带至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梅溪镇的多家酒店、宾馆或嫖娼人的住处等场所,介绍卖淫,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刘箴芳介绍卖淫8次,叶某介绍卖淫10次,徐某某介绍卖淫8次,刘某介绍卖淫8次,杜义权介绍卖淫4次,秦某某介绍卖淫2次,陆某介绍卖淫1次,王某介绍卖淫1次。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箴芳、杜义权、叶某、徐某某、刘某、秦某某、王某、陆某犯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中刘箴芳、杜义权、叶某、徐某某、刘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且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鉴于杜义权有介绍卖淫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叶某、徐某某、刘某、秦某某、王某、陆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箴芳、杜义权、叶某、徐某某、刘某、秦某某、王某、陆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对刘箴芳、杜义权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徐某某、刘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秦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王某、陆某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杜义权提出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介绍在校学生卖淫的典型案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八名被告人中,除刘箴芳、杜义权已成年外,其他六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所介绍的十一名卖淫者多为未成年在校女生,部分被介绍卖淫者属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被介绍卖淫者的年龄,各被告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依照刑法规定,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更易腐蚀其心灵,损害其身心发育,社会危害相对更大,构成犯罪的,因此,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6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安吉县人民法院对刘箴芳、杜义权、叶某、徐某某、刘某五名具有多次介绍他人卖淫、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情节的被告人,认定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并对其中两名已经成年且犯罪情节最为严重的刘箴芳、杜义权,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较好地体现了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因本案涉及六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方面:一是依法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并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听取意见,开庭时不公开审理,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量刑时,注意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六名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并在宣判的同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告知缓刑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以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
近年来,类似本案介绍在校学生卖淫的案件在多地均有发生。对于这类案件,除了强调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介绍卖淫者外,广大家长和学校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使涉世未深的孩子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金钱观,自觉抵制享乐思想的侵蚀,自尊自爱,谨慎交友,切勿为了追求奢靡生活而放纵自己,甚至不惜违法犯罪。只有把教育和预防工作做在前面,才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 10件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事)例,其中典型案例7件,典型事例3件。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
王某某(14岁)因和父母吵架于凌晨负气出走,在街上闲逛。当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一人在路边打电话后,便采用捂嘴、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等方式,抢走李某某价值4039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和现金90余元。两天后,王某某的父亲发现了来源不明的手机,遂带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该案社会调查显示,王某某因父母不答应其购置手机看科幻小说而离家出走,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之前无其他劣迹亦无不良嗜好。心理测试显示王某某存在较严重的情绪不平衡因子,存在中等程度的偏执、强迫、敌对、焦虑心理,有中等程度的适应障碍,人际关系紧张、敏感。鉴于王某某年龄较小、在校学习、有强烈的学习欲望以及在父母陪同下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家庭监管、教育条件等,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根据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检察机关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并依法决定对王某某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9个月。在考察期间,检察机关对王某某进行了两次心理疏导,并邀请其旁听庭审两次,目前王某某学习成绩大幅提高,与父母、老师、同学沟通也日益顺畅。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本案办理中较好地运用了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考察等手段,引导、教育、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案例二:查办侵吞孤儿救助金案
2012年8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检察院未检部门在协助涉罪未成年人宋某某(17岁)办理孤儿救助金过程中,发现该资金已被他人领取。未检部门迅速将该线索移送本院自侦部门,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11年至2013年间,原铜山区民政局社会事务科科长吴某与李某等四人交错结伙,在负责审核、申报、发放孤儿救助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私自截留等手段,骗取、侵吞孤儿救助金25万余元。后该四名被告人分别被法院判处十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针对专项救助金管理、使用存在监管不到位、信息不公开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向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并督促开展全区“孤儿救助金”专项核查工作。在清理整顿中,清退、撤销了部分不符合条件主体,将192名儿童纳入救助范围。
典型意义: 通过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发现、查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并推动解决案件背后社会管理问题,促进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福利政策落实到位。
案例三:整治未成年人不良社团案
2013年8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在办理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发现一个由中学生为主体形成的“红玫瑰”社团,严重危害校园安全和社会秩序。经查,该社团具有独立口号、章程及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社团成立初衷是几个关系要好的退学学生联系在校生一起吃喝玩乐,随着加入人数的不断增加,社团成员发展至350余人(90%为未成年人),并因“红玫瑰的伙计挨了欺负,是红玫瑰的人就得为他出头做主”的帮规引发数起犯罪及治安案件。对此,检察机关从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着手,抽丝剥茧,深挖细查,会同有关部门成功拔除“红玫瑰”这一影响未成年身心健康的“毒刺”。一是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彻查“红玫瑰”成员情况。用时一个多月将“红玫瑰”社团的组织分布情况彻底摸清,具体核实了每个学校内的参团学生情况。二是针对摸查获取的“红玫瑰”社员信息,主动联系其家长、所在学校等,劝其退出社团,并密切关注其学习生活情况,跟踪、督促其彻底脱离“红玫瑰”。三是针对涉嫌故意伤害、情节轻微的王某某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四是联合团委、关工委、教育局等单位启动了“未成年成长环境优化”工程,组织“少年模拟法庭”进校园和以“慎重交友、远离犯罪、健康成长”为主题的法制宣讲活动,传递正能量,净化校园环境。
典型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检部门的工作往往功夫在“案外”。通过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挖出一个三百余人的未成年人不良社团,并通过充分发挥教育、挽救和预防犯罪职能,拉回误入歧途的失足少年,铲除潜在的犯罪苗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尤其是校园环境的净化。
案例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再犯预防案
喻某(14岁)、张某(14岁)因琐事纠集马某(15岁)、曹某(16岁)对史某(14岁)拳打脚踢,曹某还用西瓜刀将史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后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审查起诉期间,努力促成曹某以及三名因年龄原因对轻伤害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四名未成年人的家长赔偿被害方人民币8万元,并在履行协议时对四人进行训诫教育。在对曹某进行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的同时,还会同公安机关对三名因年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进行定期回访帮教,督促家长进行正确管护教育。
典型意义: 对于已经涉嫌犯罪但因年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不能一放了之,要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加强管教、社会观护等措施,预防其违法犯罪。
案例五:办理未成年人抚养费申诉案
小李(15岁)自记事起就在父母不断的争吵、打斗中生活。父母经过多次诉讼,好不容易达成了离婚协议,不久又为小李的抚养费问题,再次诉诸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作为小李法定监护人的妈妈仍然不服,以小李名义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经了解相关情况后受理了此案。未检科检察官在送达立案审查告知书时与父母双方进行了沟通,指出双方以往行为对孩子的伤害以及作为父母对孩子应尽的责任,要求双方注意避免因自己的行为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再次伤害。该案经过三次和解、双方终于就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达成共识后成功结案。在办案中,检察官发现家庭的破碎和伤害给小李留下了深深的阴影,他平时刻意回避和人交流,一旦觉得别人冒犯了自己,便试图报复对方。为此,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分别对小李及其父母进行心理干预。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小李宣泄了内心压抑已久的情绪,渐渐地能面对生活的挫折,小李父母也有所触动,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弥补孩子的创伤,让孩子健康成长。
典型意义: 家庭破碎及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往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未检部门通过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申诉案件,最大限典型意义: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进行提前干预。
案例六:撤销不合格父母监护资格案
2014年邵某某因强奸、猥亵自已10岁未成年女儿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办案过程中,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害女童除了在异省生活、且身患残疾不能履行监护抚养义务的母亲外,没有其他亲友。为此,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年12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向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害女童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民政部门作为被害女童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形式促成的全国首例依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的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为此类案件的办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案例七:救助失管未成年人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过程中,发现其妻、母患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其父虽有退休工资但因患糖尿病需长期服药,其三名未成年人子女均主要靠其违法开办的诊所收入抚养,大女儿(16岁)和二女儿(13岁)分别在高、初中住校,上小学的儿子(9岁)因父亲涉案,整天泡在网吧不上学。未检部门经评估认为,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失管风险,应当确定为救助对象。为此,该院依据《郑州市中原区刑事诉讼中失管未成年人救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由未检科申请从专项救助资金中拨付1万元对张某某的子女进行生活救助,教育部门负责对张某某的小儿子进行心理辅导,在张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及司法处理完毕后,由民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就业培训和工作推荐,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
典型意义: 该院率先探索试行失管未成年人动态监控机制,并积极搭建联动平台,推动建立以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未成人权益保护组织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的救助工作体系。
二、典型事例
事例一: 委托公益律师开展社会调查机制
为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及帮教中的重要参考作用,切实解决当前社会调查实践中存在的主体资源短缺、报告内容单一、分析浅显、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2014年初,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会同成都市律师协会共建委托公益律师开展社会调查机制,制定了《委托公益律师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暂行规定》。目前已成立了由200余名公益律师组成的公益律师志愿服务队,依据《暂行规定》开展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对于委托公益律师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其客观性、规范性、专业性的基础上将其作为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是否作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有针对性地开展跟踪帮教的重要参考。截至2015年4月,全市检察机关委托公益律师对84件120余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根据公益律师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依法不批准逮捕50余人,不起诉60余人;检察机关结合公益律师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开展针对性的跟踪帮教,30余名涉罪未成年人被送往帮教(观护)基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法院在判决中越来越多地直接引用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多名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属在参加不公开听证后心悦诚服。
典型意义: 该项机制的探索为解决在落实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专业社工力量不足、财政投入有限等实际困难提供了样本,为建立健全未检工作社会化支持体系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事例二:司法社工参与未检工作机制
为了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2012年该机构在北京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为北京超越青少年社工事务所,主管单位是共青团北京市委)合作,由区政府出资,购买该中心社工服务,委托专职司法社工介入未成年人案件开展社会调查、担任合适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被害人救助等多项工作。自2010年9月该院未检处成立始,至2015年5月初,社工帮教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1093人。其中2011年至2014年四年间,该院共对131名未成年人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委托司法社工开展未成年人帮教服务机制”也被辖区内公安、法院所认可、借鉴,目前已形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全程无缝隙的社会调查、帮教一体机制。
典型意义: 司法社工利他、助人的价值观和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的专业背景与未检工作理念、工作要求相契合。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疏导、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可以保障未成年人案件特殊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落实,提升办案效果,形成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
事例三:建立全方位观护帮教的“扬帆观护基地”
为落实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工作,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法制教育、行为矫正、公益劳动、技能培训、心理辅导、戒瘾治疗等矫治、教育工作,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依托社会单位,建立了多元化(5家)的“扬帆观护基地”:“扬帆义工培育基地”依托区图书馆,培养未成年人从小养成读书的好习惯,塑造心智,并在进行义工劳动时体会劳动和服务他人带来的人生价值;“扬帆军检观护基地”安排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到部队接受军训教育,培养观护对象的内在和外在气质以及吃苦耐劳的精神,规范行为;“扬帆公益实践基地”依托区义工联开展社会公益活动,通过安排观护对象参加扶贫救困、助孤安老、急救培训、法制宣传等社会公益活动,增强观护对象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修养;“社会调查及心理教育基地”则由首都师范大学“超越少年司法社工事务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心理疏导和矫治,为案件处理提供参考;“非京籍观护基地”依托区义工联青少年教育活动基地,选择出身农村、有学习农业技能欲望的被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封闭式农业劳动和学习,促使其远离犯罪,劳动树人。
典型意义: 发挥多元化观护基地文化教育、军事训练、社会公益实践、劳动教育、法制教育、心理疏导等功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观护帮教,“德、智、行、规、劳”五育结合,提升帮教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