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功能定位的价值诉求与实践探索

03.09.2014  20:28
  一、司法功能发挥的现状描述

  (一)社会问题司法化。时下存在司法的无力感和不被认同感,一直以来就是一个一体两面的问题。从司法功能定位的角度思考,问题的症结之一是由于司法功能的非理性扩张。近年来有些法院过度积极地介入社会,基于服务大局、维稳等层面的考虑,表现出一种短视的实用理性,承担了大量的非裁判性功能,以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无限的社会纠纷。

  (二)司法问题社会化。司法无力感另一方面的原因来自于法院功能的萎缩。某些应该由法院承担的功能事实上并没有归入法院,司法功能的发挥不尽如人意。随着诉讼人数和复杂性不断的增加,社会对司法服务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在绝对的意义上,法院可能会越来越多地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但同时由于在权力架构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受各种资源配置的限制,法院不得不将更大比例的决策权交给其他的部门或制度,随之,法院“让位”的规则也会增加。 [10]

    (三)裁判既判力缺失。中国司法裁判既判力的缺失,可以在最近的李昌奎案[11]中得以集中体现。这个案件也清楚地折射出当前司法的处境和现状。基于各种考虑和压力,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往往把案外的多种复杂因素努力地嫁接到案件的专业审判上。令人遗憾的是,经过多方权衡做出的判决,也往往得不到社会与民众的认同和信任。当前普遍存在的涉诉信访问题,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

  (四)司法管理存在弊端。司法的行政化管理给法院带来了诸多弊端。行政职务的背后,隐含了审判权的大小,容易使法官的行使审判权时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在人际关系方面,上级法官与下级法官、领导与法官、法官与法官之间往往因为职级、晋级以及随之而来的各种福利待遇等切身利益而产生千丝万缕的关系,很难维护法官的独立性。同时,司法管理者越来越多地意图通过数字化管理实现对“司法产品”的质量控制,数字迷信的弊端也随之产生。

  (五)非法律化的司法。目前,司法的非法律化现象比较普遍。司法缺乏对规则的尊重与对裁判手段后果的反思。当非法律手段解决诉讼纠纷的做法不断发生的时候,非但不能回应民意,反而因缺乏法律依据遭到民众的质疑,进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六)权力与权威的缺失。造成社会对司法功能误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典型的或在于对司法功能边界认识的不同。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能的发挥要受制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同时,司法纠纷解决功能在实践中的发挥也不尽如人意,加上个别法官的不端行为,造成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缺失。

  二、成因分析

  (一)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的消极影响

  道德法律化是与我国的礼法文化一脉相连的。自汉以来,确立了“引礼入法”与“引经入狱”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司法方法,构成了中华民族独有的道德观和法律观。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是与中国古时地方官集司法行政权于一身的历史传统分不开的。司法的权威性依赖于人们对于法律的神圣感。但在中国传统社会,对司法的怀疑和不信任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公正立场的怀疑、批判甚至攻击总是伴随整个司法过程。

  (二)司法权在政权架构中的边缘化位置

  司法权在政权架构中的边缘化位置,很大程度上与司法权自身的性质有关。美国联邦党人在制定和通过宪法的时候认识到: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了司法是为害能力最小的部门,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而只有判断,而其判断之执行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2]。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理念不同,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出现了一种抑制或者弱化司法权的倾向,对司法的功能缺乏深刻的理解和积极的实践,将司法的积极性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对立起来。司法权的强化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价值诉求,而不是一种消极的思维取向。法院在获得了更多的权能参加社会利益及价值冲突调整的同时,所拥有的资源与自己日益增大的作用不相适应,在资源配置中,由于边缘化的位置,导致司法的很多东西无法进入核心权力圈。

  (三)司法自身的局限与弊端

  司法解决纠纷的有限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通过法院解决,并非所有的通过法院解决的纠纷都能实现救济目的。司法资源的短缺造成了司法的供求失衡,即使是高效率的司法程序也无法完全满足社会的需求。纠纷案件的积压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和公信力。司法自身的程序性、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使得诉讼的成本高居不下,诉讼不仅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而且具有鲜明的对抗性、道德成本和对双方关系的破坏作用[13]。同时,由于法官个人的司法审判经验、知识和技能带有鲜明的地域性和个人化色彩,法官的整体职业操守和专业精神,仍难如人意。此外,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知识能力、方法能力和社会能力,以及内部组织之间的能力也都不尽相同,这都影响和制约着司法功能的发挥。同时,法院在司法管理机制上也存在诸多弊端,在机制内缺乏一种自我纠错的动力和勇气。

  (四)专业共同体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德沃金在论述法律为什么重要时,直接将该命题转化为法官为什么重要。法官身份的价值就是司法的无形资产。但现行的司法管理机制,将司法个体大都简化为共同体的一个零件,对法官的价值、权利都未给予充分肯定,法官的主体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由于选任标准和来源不一,法官群体并未形成一个知识与信仰的共同体,要整合这个群体的价值观也非易事。此外,律师和检察官也相互联系共同组成了一个互相影响的法律团队,这种主体间的相互影响,对司法权运行产生了微妙的影响。司法裁判正是在这种相互影响之下形成的,体现了多方主体博弈的结果。时下,法官、律师、检察官同样都是法律人,却有门户之见。如果能够形成一个开放的法律共同体,司法现状会得到较大改观。

  (五)司法宣传导向存在问题

  由于缺乏完美的司法宣传规则,对案件的宣传,以及对当事人信息的披露存在着很多问题。对法院工作的正面宣传,由于宣传角度问题,非但起不到预期的宣传作用,反而造成负面效应。如经常见诸于报端的“白加黑”、“五加二”工作法,办案能手的办案数量从三百多件到七八百件,就似乎给公众造成这样一种印象:法官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导向也不好,提倡和鼓励法官超负荷工作,认为法官加班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如何更好地发挥司法功能

  

  一、准确定位司法功能

  (一)提高司法在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从现实来看,我国的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太弱,相对于立法权又缺乏足够的权威性。重新设计司法改革的目标,建立独立超脱的司法机制已是现实之需。徐昕教授在《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一文中指出,司法改革需要解决好“司法机关与党、地方与中央、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构与其他纠纷机构、司法机构之间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的五大关系[14]。2010年,中央组织部下发文件,要求省级政法委书记不兼任公安厅(局)长。从优化政法委结构入手,使公安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合理。提高法院院长在党内权力配置的地位,能够有效促进《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而审判独立则有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司法权威是党的执政权威的重要内容。党内权力在司法领域的调整,是执政党尊重宪法法律至上原则的具体表现,意义重大。与此同时,还应当建立一套科学的职业保障制度,包括法官选任、任命、升迁、惩戒,法官享有任期保障、人身安全保障、退休保障和职务行为豁免权,以加强法官的神圣性和独立性。

  (二)注重法律传统的历史传承。法治中国的可能性只能蕴育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创造性传承中,而不能依赖于凭空而来的制度设计。从身份到契约,从礼俗社会到利益社会,从封闭社会到迁徙社会,都是一个法治增长的过程[15]。以人治为主的传统社会并非法治社会的对立面,而是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点。独木难以成林,司法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强大的社会共识之上。法律影响生活的程度不取决于法律自身,而是与整个社会的行为方式、历史传统、制度安排和文化习惯紧密关联的。例如,中国的秩序原理不是在程序的基础上积累实质上的共识,而是在实质的共识基础上逐步实现程序正义。因此,在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到法律传统的历史积淀和有效传承,让司法具有坚实的历史基础和民众基础。

  (三)平衡诉讼资源的配置。目前,一些影响较大的案件受到传媒的影响,对其司法资源的配置也明显高于其他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而对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时,当下滥诉现象严重,滥诉行为不仅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浪费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些因素都导致了诉讼资源分配的不合理、不平衡。向法院提出不成熟的过度诉求对国家的政治机体是一灾难[16]。真正的司法为民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个案的审理,让民众看到解决纷争是依赖规则而非其他。

  (四)均衡发挥司法的整体功能。多种功能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功能,紧随其后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发挥好司法的各种功能、实现最佳整体效应。在中国法律制度“先天不足”的历史条件下,司法者必须反思既有认识,积累经验,勇于创新,均衡发挥司法的各种具体功能,实现宪法的期望和法治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所谓均衡,核心是抓住本质,全面兼顾,协调一致,不可偏废[17]。

  二、调整司法的政绩观

  (一)司法行政管理回归司法理性

  1.制度化的能动。司法功能重新定位,与树立正确的司法政绩观是分不开的。法院首先应当从宏观层面上来界定和分析自己应该干什么。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能图一时热闹好看,形成的工作成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要着重建立长效机制,固化成熟的经验,注意各种措施之间的逻辑性和连续性。法院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尊重司法常识,坚守司法本分,回归到司法解释和判断的终局决定权,坚决排除“特事特办”的非规范运作。司法应该在该能动的地方能动起来,制度化地回应社会公众的期待和价值评判。否则,越搞能动,就越容易丧失审判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2.以法官为本。制度与人的关系复杂而微妙,两者之间是一种多向度的关系。一方面,健全的管理制度对法官的行为有决定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同样的制度施与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效果。这个差别,说到底就是人。司法是严重依赖于法官内心判断的职业,仅仅依赖于外部管理和控制是行不通的。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决策者充分认识法官的身份价值。法官身份的价值就是司法的无形资产,法院及法官的正义形象千百年来已悄然沉淀于民族的心理结构当中,身份价值缺失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信力丧失。在制度创设时,要保障权力组织的配置、运行以服务于法官个体权利为中心。在管理指标的设计上,尊重司法规律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消除数字崇拜,更多的关注审判质量。建立内部激励机制,激发法官的职业良知和职业荣誉感。法官的权威和声望,是建立在他们能够为其裁判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之上。

  (二)总结完善司法实践经验

  司法是一门实践的技艺。因此,司法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纯熟的司法技艺和方法。但是,所有的纠纷都是以追求确定的结果为目标,审判技术是以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策略、方法和手段。对于常规性案件与非典型案件,法官的处理方法是不同的。这些都需要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加以归纳和提炼,形成系统性的诉讼知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者要重视对影响性诉讼案件的研究和探讨,在审理中自觉地运用系统论的观点,探寻案件审理与各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及时总结和归纳审理经验。司法决策机关应该将影响性诉讼的影响力转化为司法领域制度创新的起因和契机。

  (三)形成自己独特的司法文化

  数千年形成的政治制度与文化制度,以及在人们心中形成的固化思维,要进行改变非常困难。因此,在现阶段,让民众完全理解并认同司法,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更新,更需要一种司法文化上的认同。形成自己独特的司法文化,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也需要广大司法者共同的努力。司法文化形成的方式有三种。首先是规则以及如何运用规则的透明程序。当司法过程受到挑战时,司法要有一套透明的程序体系,让当事人知道法官是在怎么理解证据,怎么适用法律的。其次,通过案件的审理,体现司法的品质,培育公众的法律信仰。用法院的判决明确是非,明确司法倡导的价值观。让公众在对案件的讨论中不断解构、重构和诠释条文背后的法律价值,使之成为我们本土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最后,通过法院文化建设,整合散见于各地法院的法律文化资源,塑造共同价值观,把握司法的主动权。

  三、构建有作为的专业化共同体

  (一)法院的作为

  这里面有两个关系需要理顺。一是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实践中,上级法院可通过审级监督、人事任免建议影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在司法警察、司法统计、信息技术利用等方面配合上级法院的工作,除此,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是理顺同一法院的内部关系。改革审委会,固定化合议庭合议的标准,推广独任审判。加重法官的责任,合议庭的发展方向应当走向法官个人责任。最高法院的功能应调整为司法政策引导,统一确定司法标准。解决不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既判力的问题也就解决不了。在当前重树司法权威,建设司法公信的大背景下,法院首先从自身做起,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公开自己的“暗箱操作”,公开自己的瑕疵,尤其是要解决自己干涉自己的问题。只有这样,司法“公信度”高而法院“公信力”低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二)院长的作为

  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化结构,审判职能与行政权力交叉、重叠,不少法院院长对自身的职责感到困惑。从改革的方向上考量,有学者认为,法院院长的职责定位应当更多地回归到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为法官排除干扰依法办案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上[18]。也就是说,使院长的职责或者更加行政化,专门进行法院内部行政事务管理,严控其他人员借助行政权对法官审判和执行活动进行介入和干预;或者是增强院长对自身法官身份的认识,参与办案,增强其审理案件的亲历性与体验。法院院长只有接触一线审判工作,才能够在决策时真正尊重司法规律。院长们应当研究如何能够做到司法既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与国家根本任务相协调,又尊重司法规律,秉持对法律的坚守和理解。院长作为法院工作最重要的决策者,还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司法队伍的管理。从哲学的角度说,人的道德、善心,都是基于自我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每个行为主体都以自身利益最大化参与博弈。因此,院长们需要不断反思以往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弊端,重视和保护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创造性,对法官的职业行为和价值观进行规范和重建。

  (三)法官的作为

  司法权力自身在实现了优良的组织和配置的情况下,功能的有效发挥就依赖于法官的作为。判决形成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法官积极作为的过程。法官作为司法程序的核心,是诉讼案件的最终决定者,位置重要。因此,法官必须具有来自人品和学识的可信度。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法官不同的司法理念,会产生对当事人不同的态度,对案件事实不同的认定,甚至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当然社会评价和效果也不尽相同。此外,专业水平的不同也会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和对法律理解的差异。这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法官积极思维的价值。一般的常规案件,大都可以在法律规范之内妥善解决。但对那些矛盾争议极其特殊、敏感和复杂的非常规案件,则需要法官额外的努力,在严格遵守法定条件、规则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个案困境的解决,价值往往要超越个案。比如,金山公司诉周鸿祎微博名义侵权案,法官将言论自由之宪法规定写进民事裁判文书,将言论自由的纠纷提升到宪法层面。这就体现了法官思维的价值¬——通过良好的职业素养来逐渐消除职业化思维与民众期待之间的鸿沟。

  (四)律师的作为

  法治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律师是推动法治和保护人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群体,是法制发展的推动者。律师职业的个体性和民间性,使其更多地成为私权利的法律主张的代表,适合扮演民意代言人的角色。同时,由于律师独立于国家公权力之外,对国家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实行可以进行监督和约束,在推动立法完善、依法行政,舆论监督,普法和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以说,律师的积极作为能够有效地改善司法环境,为司法功能的更好发挥创造有利条件。

  四、建立纠纷联合解决机制

  司法作为社会中的一种组织结构,必然要同社会其他结构部分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联系的表达方式就是司法必须要回应社会对它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正被赋予愈来愈多的使命。与此同时,司法的功能是在与立法、行政权的相互关系中显现出来的。因此,在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应坚持多样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并存、共同发展的原则,避免司法机制的垄断现象,使不同性质的纠纷都能循着适当的途径得到救济。对于涉及不同部门的共管问题的处理与解决,要打破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的壁垒,在保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独特性的前提下,建立一种有分有合的立体交叉式的纠纷解决体系[19]。注重发挥基层首创精神和经验总结。目前各级法院依托联动司法工作机制,与各社会管理主体发挥各自职能优势,积极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衔接、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多元化解交通事故纠纷、化解保险纠纷联调机制,建立化解劳动争议联席会议制度等,将大量矛盾纠纷过滤在诉前,效果良好。

  在功能定位上,要把司法放在社会管理的一个环节,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摆正法院与各个社会管理主体之间的职责定位,综合运用各种资源,联动执法,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第一道。必须重视建立纠纷联合解决机制,做到其他方式无法解决或是穷尽了其他解决方式的纠纷才能进入司法程序,法院不能做解决纠纷的急先锋。

  五、发挥好司法宣传功能

  民情与法治的互动需要媒介,而司法宣传工作就是一个很好媒介。广东高院院长郑鄂在谈到对司法宣传工作的认识时,认为,司法宣传工作具有隐性司法的功能价值,是隐性的司法,是人民法院的主业,而不是副业。因此,司法宣传是另一种形式的执法办案,是司法的一项功能和任务。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宣传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相应的法律实施制度不完善,民意来不及在法律中及时体现,个人的谈判地位又很弱,舆论影响司法有其必然性和正当性。在此背景下,司法宣传准确应对与预判舆情显得尤为重要。重视舆论的力量,增强自我阐释的能力,在社会上发出自己的声音,让社会了解司法,协调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这对个案炒作也是一种有力地回应。以正面新闻宣传导向重塑法院形象,扩大法院和法官的影响力。此外,司法宣传有助于优化司法环境,帮助公众理解法治和司法的内涵,强化司法的权威。目前要扩大司法宣传功能的影响力,必须在宣传理念和方式上注意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改变宣传工作政绩观,建立法院与主流媒体的常规交流机制;二是注意宣传工作的角度与导向;三是注意运用生动的表达方式,比如潮流文体和媒体的运用[20]。另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那就是司法宣传规则的确立与运用。有学者提出,借鉴美国模式来确立中国司法宣传规则。比如,美国律师协会确立的标准是,凡属“对司法程序有产生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的言论,律师和检察官都不得发布。 责任编辑:山东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