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30.06.2015  19:14

   一、主管地税机关应如何实施项目管理工作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并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其目的:一是掌握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预售收入时点,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二是获取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立项、规划、建设等基础信息,在项目建设初期明确清算单位;三是规范纳税人按照确认的清算单位进行收入、成本、费用的核算和归集;四是为实施清算条件认定和清算报告审核提供参考依据。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试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获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各类报批报验文件以及工程合同等相关资料,分项目建立档案、设置台帐,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管控的方式方法。同时,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实施房地产行业税源专业化管理。
   二、纳税人如何办理项目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90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保障性住房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048号,以下简称财税〔1995〕04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为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等精神,针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多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且增值率较低,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转让经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报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或备案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上述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的具体规定。
   四、非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是否纳入预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清算前发生的应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处置地下人防设施取得的收入是否纳入预征和建造成本是否准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应属于国家所有,其投资者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不能实现产权转移,取得的收入不应视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在清算申报时,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六、如何确认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和已竣工验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办法第二十一条参照以上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清算和可清算条件中所称的“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作了明确。
   七、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清算申报所需提报的资料做了进一步明确。
  (二)明确了补报资料的时限。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列明需补正的资料,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八、税务机关清算审核时限如何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自受理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九、清算单位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为方便基层操作,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清算单位进行了明确,即原则上以发展和改革部门下发的《立项批复书》、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为依据确认清算项目。
  对在同一个项目中,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它类型房地产的,无论是否享受普通标准住宅优惠政策,均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具体清算类型划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视情统一确定,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事业收费如何扣除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规定,在房地产开发期间,按政府规定缴纳的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开发成本,并加计扣除。具体范围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一、装修费用如何扣除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第6号)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因此,总局解释,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十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否包括印花税
  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因此,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十三、土地增值税如何进行风险防控
  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了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环节和成本费用管控环节进行风险识别,并针对税收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土地增值税税收损失率,提升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
   十四、清算鉴证质量如何进行评价
  办法第五章要求县级地税机关从鉴证报告规范度、鉴证报告差异率、鉴证报告可信度三个方面进行评价,并对清算鉴证质量按甲、乙、丙三个等级做出评价结论。对被评为丙级的鉴证人,市级地税机关可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法律责任如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法第六章重点对纳税人、税务师事务所、会计人员、注册税务师、税务人员以及造价工程师在土地增值税管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归集,并对各类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应采取的处罚措施进行了明确。
   十六、办法的执行日期是如何规定的
  本办法自2015年 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已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但主管地税机关尚未下达清算审核结论的,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