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工作,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了《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1205室
邮编:250014
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8月15日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工作,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子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和其附属的给水排水与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建筑节能,以及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关的市政工程的验收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的轨道铺设、通信、信号等运营设备设施工程验收,由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且质量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要求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一)工程质量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二)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
(三)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及材料,应在进场时或施工中按规定进行见证检验;
(五)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分部工程应在验收前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七)工程的观感质量应由验收人员现场检查,并应共同确认。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宜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质量控制过程和验收结论的可追溯。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除应执行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章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划分
第八条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地下铁道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按单位(子单位)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检验批等层次进行逐层合理划分。
第九条 单位工程划分原则:
(一)原则上每个施工总承包合同段为一个单位工程;
(二)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
(三)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四)综合考虑设计、施工合理性等因素划分单位工程。
第十条 分部工程划分原则:
(一)可按专业性质、工程部位确定;
(二)当分部工程较大或复杂时,可按材料种类、施工特点、施工程序、专业系统及类别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子分部工程。
第十一条 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检验批可根据施工、质量控制和专业验收的需要,按工程量、楼层、施工段、变形缝进行划分。
第十三条 工程划分应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标准结合工程实际编制划分方案,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确认后实施,实施过程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检验批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等进行验收,其质量达到如下规定方可进行下个检验批施工:
(一)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
(二)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合格;
(三)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 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其质量达到如下规定方可进行下个分项工程施工:
(一)所含检验批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所含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应完整。
第十六条 分部工程应由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以下主要分部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和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验收,其中(一),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参加验收。
(一)桩基础、天然地基、处理地基、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等工程;
(二)主体结构(含钢结构)工程;
(三)暗挖区间隧道衬砌工程;
(四)盾构区间隧道掘进与管片安装工程;
(五)建筑节能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经验收其质量达到如下规定方可进行下一分部工程施工:
(一)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规定;
(四)观感质量应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返工或返修的检验批,应重新进行验收;
(二)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检验批,应予以验收;
(三)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认可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验批,可予以验收;
(四)经返修或加固处理的分项、分部工程,满足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时,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的要求予以验收。
第十八条 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严禁验收。
第四章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验收是指单位工程完工后,检查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评价单位工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评价的验收。
第二十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对不影响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缓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同意;
(二)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三)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四)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测试和必要的认证资料应完整;主要功能项目的检验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设备、系统安装工程需通过各专业要求的检测、测试或认证;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或质量评价意见;
(六)观感质量应符合验收要求;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单位工程质量自验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后,组织单位工程预验收。
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成立验收小组。
(一)建设单位应对验收小组主要成员资格进行核查;
(二)建设单位应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验收小组人员组成、验收方法等。方案应明确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查的内容、部位等详细内容,抽样检查应具有随机性和可操作性;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程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小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审阅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并形成验收意见。查验及审阅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检查合同和设计相关内容的执行情况;
2. 检查单位工程实体质量(涉及运营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部位应进行抽样检测),检查工程档案资料;
3. 检查施工单位自检报告及施工技术资料(包括主要产品的质量保证资料及合格报告);
4. 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及质量评价资料。
单位工程验收时,对重要分部工程应核查质量验收记录,进行质量抽样检查,经验收记录核查和质量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可判定所含的分部工程质量合格。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时,可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抽测。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参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当一个单位工程由多个子单位工程组成时,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参照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组织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施工过程工程验收监督管理,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划分方案审批程序和实施;
(二)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形式等验收行为;
(三)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四)有关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样检验资料;
(五)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发现施工过程不按规定验收行为 , 应督促其整改,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应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单位工程验收进行监督,重点监督组织形式、验收内容和程序、验收条件、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符合规定的出具验收监督意见。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单位工程未进行验收或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该单位工程涉及的项目工程不得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单位,由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通知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验收进行监督的;
(二)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参加工程相关验收或不按规定出具验收意见的;
(四)隐蔽工程和检验批、分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五)本办法规定的主要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个分部工程施工的;
(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七)监理人员未履行验收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并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履行质保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