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环保部门有哪些职责?

14.10.2015  22:35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各级环保部门有以下职责: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五条)

  3.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条、第九条)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十一条)

  5.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

  6.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7.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二十三条)

  8.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9.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第二十八条)

  10.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

  1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条)

  1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 

  1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1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十六条)

  16.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第七十八条)

  17.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第八十六条)

  18.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八十七条)

  19.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第八十八条)

  2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  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一条)

  2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九十二条)

  2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  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第九十三条) 

  23.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九十五条)

  24.对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  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七)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九)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十)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  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十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十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十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十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十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  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十六)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十七)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十八)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十九)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  产品出厂销售的;(二十)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  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二十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二十二)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二十三)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  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二十四)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二十五)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十六)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  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二十七)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二十八)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二十九)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十)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三十一)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三十二)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三十三)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三十四)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三十五)对以下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  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