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威政办发〔2013〕5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争议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争议;
(三)其他依法可以行政调解的争议。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能进行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行政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已申请仲裁的;
(五)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调解的;
(六)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七)其他依法不能行政调解的争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行政调解平台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建立,负责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转办和交办行政调解案件,受理群众对行政调解活动的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制作行政调解书交付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调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自身利益的争议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有关争议是否经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渠道处理的情况,以及其他争议当事人是否同意行政调解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要求调解的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行政机关的调解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一)争议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同级行政调解工作平台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二)争议当事人中没有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向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有关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其中,不动产争议的调解申请向不动产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提出。
当事人如不明确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行政调解工作平台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由该行政调解工作平台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确定负责调解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终止调解要求;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员回避;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中履行执法、监督、复议等相关职责的人员为行政调解员。行政机关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一般纠纷由1名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涉及在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经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行政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参加行政调解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程序和注意事项等,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调解受理范围的,应当将相关申请材料移送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调解受理范围的,不得自行移送到其他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同级行政调解工作平台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确定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
(三)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其他争议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定渠道解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相关管理权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由最初受理的职能部门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应由哪个职能部门受理有争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要求同级行政调解工作平台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确定。
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前,有关争议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征求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申请的意见,努力说服其他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如其他当事人经劝说仍拒绝接受行政调解,则行政机关应终止行政调解。
(二)对争议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争议基本事实。
(三)向当事人说明和解释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分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四)协调争议,争取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调解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召开听证会:
(一)在听证会召开5日前,通知当事人下列事项:1.调解内容;2.调解时间和地点;3.调解机关的名称和地址;4.调解主持人和记录人的姓名、职务;5.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6.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会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听证会记录人查明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会主持人和记录人,宣布调解内容,告知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申请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四)听证会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对争议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会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听证会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会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会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调解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调解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听证会主持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和有关政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划分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消除争议。
(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行政调解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会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由和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行政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的;
(二)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坚决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两次以上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在规定时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
(五)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
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争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调解时间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调解前3个工作日向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被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档案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一般行政调解案卷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简易案件可以集中装订成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区市政府(管委)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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