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庆云县环保局被判行政违法

01.07.2016  16:02
    ◆本报记者 周雁凌 季英德 王学鹏 见习记者 桑志朋

  记者日前在山东省庆云县庆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看到,偌大的厂区冷冷清清,门可罗雀,只有一个年龄比较大的门卫在值班。透过大门向里望去,所有厂房和仓库的门都处于关闭状态。

  门卫对记者说:“厂里没有工人,已经停产很久了。”家住旁边西石官堂村的村民刘大哥看到记者,也停下电动车指着企业说:“我就在附近上班,这个厂子从去年底就不干了。

  谁能想到,就是这样一家毫不起眼的化工企业,引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的全国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6月20日,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庆云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职一案一审公开宣判,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确认庆云县环保局批准庆顺公司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

  ■环保局为什么被起诉?

  记者了解到,庆顺公司于2007年获得德州市环保局环评批复并开始建设,2009年建成投产,主要产品为氨基C酸、直接黄、直接蓝等纸用染料和中间体。2014年12月3日,庆云县环保局作出批准庆顺公司试生产的庆环字〔2014〕61号批复。但是,这家企业自建成以来,由于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不到位、工艺改造等原因,一直不具备验收条件,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在此情况下,庆云县环保局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又两次批准庆顺公司试生产延期。

  庆顺公司在未通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年产12000吨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的试生产,排放大量污水造成环境污染,当地群众多次举报。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向庆云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环保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庆顺公司整改并履行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庆云县环保局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2015年12月16日,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职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院提起哪些诉求?

  记者了解到,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5点诉求:一是要求县环保局督促庆顺公司限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制止其违法生产行为;二是对庆顺公司逾期缴纳(庆环罚〔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加处罚款;三是确认2014年12月3日作出批准庆顺公司试生产的庆环字〔2014〕6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四是确认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批准庆顺公司试生产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五是2011年7月5日庆环罚〔2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收取庆顺公司缴纳20万元罚款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罚缴分离的相关规定。

  诉讼期间,庆云县环保局对照诉讼请求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对庆顺公司下达了《罚款(加处罚款)催缴通知书》,作出了撤销“2014年12月3日作出批准庆顺公司进行‘年产12000吨环保型纸用染料建设项目’试生产”和“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6月1日批准庆顺试生产延期”3次批复的决定,检察机关的部分诉讼请求得以实现。

  2016年4月29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检察机关根据证据交换情况,撤回了诉求一、诉求二和诉求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庆云县环保局批准庆顺公司进行试生产、试生产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结果如何?

  2016年5月6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6月20日,本案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判决认为,根据环境保护部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庆云县环保局没有提交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证据,2014年12月3日做出的批复同意庆顺公司年产12000吨环保型纸用染料项目试生产3个月的行政行为违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由于庆云县环保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庆顺公司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此予以批准的证据,两次试生产延期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3次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撤销,鉴于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3次被诉行政行为,在公益诉讼人坚持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法院依法判决庆云县环保局2014年12月3日批复庆顺公司试生产及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6月1日批复的两次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