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
一、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实行分级审批,除由水利部及其流域机构审批外,其他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核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核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六)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者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六)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六、山东省消防条例
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
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八、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三)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四)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十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自我声明公开。”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实际质量指标与自我声明公开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的产品未按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生产销售,构成欺诈的”。
十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一)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开发利用海域,不得闲置海域。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闲置海域的除外。”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事业、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连续闲置海域超过二年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吊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本决定施行前,海域使用权人有本决定规定的闲置海域行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