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13.03.2017  21:02

序号

  项目名称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决定类别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类别

备注

1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筹备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

 

2

设立宗教院校的审核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9月国家宗教局令第6号)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

 

3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和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

 

4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宗教用品入境的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1月国务院令第144号)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8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3.《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8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自然人

 

5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8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六条:“……3、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自然人

 

6

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7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的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二十一条:“……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三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8

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核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3项:“建造露天佛像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9

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的筹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审核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社会组织

 

10

地方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及聘用的审核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4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国家外专局。第365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实施机关为国家宗教局。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取消“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项目。                            
        3.《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1998年11月国宗发〔1998〕052号)第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

 

11

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社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

 

  二、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决定类别

实施依据

行政相对人类别

备注

1

违法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活动的处罚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处罚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行政处罚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0月通过)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公民

属地

管理

2.清真食品摊位与非清真食品摊位未分开经营的处罚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行政处罚

3.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行政处罚

4.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的处罚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行政处罚

5.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识包装的处罚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行政处罚

2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3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1.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属地管理

2.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属地管理

4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处罚

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社会组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属地管理

2.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5.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6.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5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1.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2.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3.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6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7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通过)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

属地管理

8

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歧视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的处罚

1.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2.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3.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9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1.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公民

属地管理

2.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教务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3.不符合《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4.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10

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处罚

1.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2.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3.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11

违反《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12

违反《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宗教标志物的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年9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属地管理

 

 

创造历史的伟大变革——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上)
创造历史的伟大变革 ——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上)民族宗教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构简称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政府机民族宗教局
山东省政务服务中心正式运行
  9月14日,山东省政务服务中心正式运行,民族宗教局
习近平出席全国教育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
打印       习近平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发表民族宗教局
2017年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宗教事务局)部门决算
2017年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山东省宗教事务局)部门决算.民族宗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