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科技局,山东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有关投资机构:
《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2015年5月12日
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科技金融深度融合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全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加快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4〕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44号)要求,设立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和投资收益等。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注资参股方式,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地方政府资金,参与发起设立或参股在省内注册的科技成果转化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也可视情况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以后年度,根据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和中央有关基金管理要求,进一步完善引导基金运作方式。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省财政厅将2014年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山东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签署权利变更协议,明确责任归属、划转方式等具体内容,2017年先导资金到期后全部转入引导基金统一运作管理。在此期间,对使用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的投资机构,通过公开征集等规范程序,经省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批准,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子基金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将投资机构先导资金作为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股权投资。
引导基金投资比例原则上不突破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
第五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投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设立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设立运作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具体工作程序按照鲁政办发〔2014〕44号文件以及省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精神执行。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建设,为参股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并监督子基金投向,但不干预子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第七条 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山东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省金融办作为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省科学技术厅牵头提出的支持重点、申报要求,对外公开征集或招标选择拟参股设立的子基金;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投向;
(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省科学技术厅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应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拨入基金托管银行专户,并按规定将引导基金收益上缴省级国库,由省财政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九条 省财政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鲁政办发〔2014〕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子基金主要投向各级各类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产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置、新产品、新材料等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重点投资于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资源与环境、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及节能、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以及轻工、纺织、机械、化工、冶金、建材等优势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等。子基金应优先投资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的项目。
第十一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符合第十二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山东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每支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一般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其中引导基金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5%;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2%;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3;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四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统一受理子基金设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并对上报方案进行初审后,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上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并将尽职调查报告和引导基金出资建议报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征求省科学技术厅意见后,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引导基金出资计划草案,报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决策。
第十六条 对决策委员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对拟参股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科学技术厅确认子基金方案,批复引导基金出资额度并将资金拨付引导基金专户,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规定拨付子基金账户。
第十八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经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及省科学技术厅同意,并报决策委员会批准。
因相关资产被冻结或发起人无法达成一致等特殊原因,到期无法清算,子基金主发起人(或主合伙人)应承诺受让省级引导基金所持股份,受让价格按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确定。
第十九条 当子基金投资于政府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企业时,引导基金可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企业跟进投资。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对该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子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并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除对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子基金企业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其中,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在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以上、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设立6年以后,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对于参股增资设立的子基金,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选择确定。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企业选择确定,并由子基金企业、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托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省科学技术厅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省科学技术厅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子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决策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