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了《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1205室
邮编:250014
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8月15日
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总称。
第四条【工作方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监督机制】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方可依法实施工程安全监督工作。
市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安全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统一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统一建立监督信息管理系统,健全考核制度,对各县(市)、区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考核。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经费保障】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八条【安全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租赁及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依法对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九条【信用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安全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安全管理信用档案,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制度。
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建筑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平台,采用科学高效的手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条【鼓励措施】鼓励安全生产的技术研究,推广成熟的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和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的目标发展。
第二章 工程安全监督措施备案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安全措施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备案登记表》;
(二)《危险性较大工程清单》;
(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凭证(银行进账单和发票);
(四)建设工程建筑业工伤保险单;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济南市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备案登记证》,并建立工程安全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监督范围和禁止范围】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已依法办理工程安全措施备案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监督。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手续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参与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监督工作计划】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监督工作规程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结合工程的规模、类别和特点,制定工程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各方参建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之一】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中标人员是否到岗履职,督促、协调现场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和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之二】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手续;按照规定为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确定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费用并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之三】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之四】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之五】建设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的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组织或参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专家论证工作,全程参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安全责任】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放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安全责任之一】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设计人员向施工及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在施工前对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安全责任之二】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参与相关工程安全事故分析,提出与设计工作相关的技术处理措施。
设计单位工程设计人员应当参加施工现场组织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一】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二】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施工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三】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加强施工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并留出符合规范要求的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四】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单独建立安全生产措施费使用台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五】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全专项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其安全专项技术方案应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六】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七】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和冒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八】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则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九】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并形成书面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作业人员应当配备的安全防护用品和使用方法;
(三)施工现场和岗位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机械、设备、岗位的操作规程;
(五)违章作业的危害;
(六)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十】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权利:
(一)被告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作业条件、程序、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四)有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体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十一】进场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应当查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按照标准规范应当进行复试的,应取得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十二】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设备、起重机械或整体提升式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在使用前应进行验收和检验。未经验收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之十三】鼓励施工单位采用可视化综合管理系统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于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一】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三】监理单位应完善安全监理制度。在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工地例会制度和有关资料归档制度。定期召开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四】监理单位应编制有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内容应当包括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检查内容。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五】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理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责任:
(一)审查工程参建单位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使用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定期巡视或旁站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制止违章作业,并形成书面记录;
(六)参与、核查施工单位施工起重机械、整体式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设备、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验收手续,现场书面记录;
(七)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抽查;要求施工单位参加建设和监理单位组织的安全检查;
(八)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报审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检查,对应当进行复试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进行见证取样;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六】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理单位人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总监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之七】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施工现场组织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方案专家论证会。
第四十四条 【租赁单位安全责任之一】出租施工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的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定期维护、保养出租的机械、设备及构配件,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规范要求及有关文件要求。按规定履行建筑起重机械的产品备案及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等义务。
第四十五条 【租赁单位安全责任之二】租赁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安全责任】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负责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安全监督检查】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已经办理安全措施备案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的安全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为、工程实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规定】安全监督人员应对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安全监督人员和被检查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如实记录。
第五十条 【事故及安全投诉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衔接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做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措施备案手续、为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费用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的;
(二)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未进行全过程安全管理,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工整改的;
(三)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后,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格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或者未对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加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长期未按照规定到岗履职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技术方案未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的;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发生事故的;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现场临时设施,在施工中对周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检测等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检测等单位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不真实、不准确,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的;
(二) 设备租赁单位未定期维护、保养出租的机械、设备及构配件,出租的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规范要求及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要求的;
(三) 检测单位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施工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出具虚假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六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在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