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了《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1205室
邮编:250014
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8月15日
济南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质量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监督机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统一制定监督工作规程,统一建立监督信息管理系统,对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监督经费保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七条【鼓励措施】 鼓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鼓励创建精品工程,倡导实行工程优质优价、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和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监督手续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及备案证书;
(三)施工、监理合同,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包项目的中标通知书;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监督范围和禁止行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参与工程建设。
第十条【监督工作计划】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监督工作规程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结合工程的规模、类别和特点,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之一】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之二】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之三】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费用;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并应当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准确。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地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应当满足设计深度要求,对住宅工程应当提出质量常见问题防治重点及措施。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及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之一】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相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工程施工所需的规范标准、测量工具、检测仪器和设备。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之二】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质量常见问题等编制专项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之三】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隐蔽工程和各检验批进行自检评定,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建设)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质量责任之一】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到岗履职;项目总监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质量责任之二】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并对其落实情况实施监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不得签署虚假审查或者验收意见,不得由他人代替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或者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质量责任之三】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存在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签发监理文件要求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进场检验和见证取样】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进行检验。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保障性住房工程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送检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工程资料】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检测单位质量责任】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业务开始前,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报告】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措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施工、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四)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停止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检测;
(六)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训诫,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3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可以依法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停业整顿。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与监督备案
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程序】 工程竣工后,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由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企业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企业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并确认竣工验收的各项条件符合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对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重点监督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发现重点监督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标牌设置和档案移交】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项目综合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对项目规划要求是否落实、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等事项进行综合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综合验收报告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三条【质量保修期】 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保修责任】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由于用户装修改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使用年限延续】 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六条【质量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以联系工程建设单位协商处理。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或双方就质量缺陷及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反映同一内容的群体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代表人数应当不超过5人。
第三十七条【投诉受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工程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已进入仲裁或者司法程序;
(四)因用户装修改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问题;
(五)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六)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七)涉及经济赔偿或提出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八)投诉处理终结,投诉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重复投诉;
(九)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
(十)其他依法不属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
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及终结】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督促相关单位查明原因和责任,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人所反映的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司法程序或者因其他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四)投诉人与责任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较大分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对第(四)款所述情况,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建议投诉人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衔接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二)未组织住宅工程分户验收;
(三)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
(四)未将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处理;
(二)不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
(二)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
(三)隐蔽工程和检验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
(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六)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
(三)擅自更换项目总监;
(四)对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比例对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六)监理资料弄虚作假。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报告弄虚作假;
(二)未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监督机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监督机构免责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督指令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质量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工程合同的法人。
第四十八条【适用范围例外】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