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探究
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探究
郑爱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并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强制医疗本身隐含着侵犯人权的风险,需要加强监督、严格规范。如何正确充分履行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职能,在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保障人权,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及范围
(一)强制医疗程序相关法律解读
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实体法规定,这一条文内容过于原则,在实践层面一直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修改后刑诉法作了进一步补充,明确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范围、启动方式与主体,使刑法上强制医疗的规定由条文落于现实,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修改后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一是由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可自行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对强制医疗程序范围的检察监督
对于强制医疗范围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
1、审查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检察机关对行为人是否涉嫌实施了暴力犯罪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进行审查。暴力犯罪,刑法有26个条文涉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犯罪情节或犯罪后果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犯罪,主要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2、审查强制医疗的主观条件。检察机关对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审查,如经初步治疗已有效控制自己行为或已过发作期不会再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则不必进行强制医疗。换言之,即对该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是否为必须、唯一、最适合的选择和穷尽了最低限制的替代措施。如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如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补强证据后,应再次移送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建议以一次十个工作日为限,以避免延误对行为人的强制医疗。
3、审查强制医疗的医学条件。检察机关对行为人是否经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是否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进行审查。其中应特别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是否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是否接受了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正式委托等。
(三)对法院自行决定强制医疗案件的检察监督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进行监督,如认为不符合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或者也可以在合议庭审查过程中发表意见进行法律监督。修改后刑诉法第286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明确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自行决定的强制医疗案件进行监督,具有程序上的依据和保障。
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或鉴定人员故意徇私枉法制作虚假鉴定以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罪责的,应对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对于侦查、检察、审判、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条、29条、31条的规定向其所在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相关机构应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人员队伍和业务素质与工作要求不相适应
1、人员不足制约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丰富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使得检察机关原本就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约有重性精神病人1600万,每年由重性精神病人制造的严重肇事肇祸事件超过1万起[1],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隐患。重性精神病人数量众多,这就决定了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十分艰巨,人员不足成为办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依法进行检察监督,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该项职能,但受种种因素影响,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常常匮乏,以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为例,监所部门现有干警3名,在承担原有业务的同时还要承担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人员不足与工作量大的矛盾显得尤为突出。
2、专业知识的匮乏制约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业务,检察人员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特别是精神卫生方面的基础知识薄弱,一定程度上妨碍该项职责的有效履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监督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合法时,审查的重点为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这种审查需要以一定专业知识为基础。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中,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重要的监督内容,同样要求检察人员具备一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当前绝大多数检察人员并没有经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培训,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同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的实际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亟需弥补。
(二)工作机制和配套制度尚未健全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十分重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衔接与配套机制,是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目的的重要前提。
1、检察机关监督机制不完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为事后监督,只有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或者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后,才对强制医疗执行行为启动监督程序。法院仍可以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在这种情况下,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审查,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督的实际效果。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缺乏协调沟通机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取得,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要查清这些内容,仅有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是远远不够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时是否还需要一并移送案卷材料,具体需要移送哪些相关材料。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应当在移送意见书时一并告知检察机关。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3、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之间配合存在问题。在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执行过程中,如何获取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执行状态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当前检察机关与强制医疗机构尚未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的情况下,即使能够监督,也仅仅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很难达到全面监督、及时监督的预期效果。
4、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配合机制不健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决定与执行两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监督过程也具有连续性。因此,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间如果没有相关协作配合机制,也很难顺利完成对强制医疗全过程的监督。公诉部门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后,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应当告知监所检察部门,但告知监所检察部门的方式及时间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检察监督效力和监督实效有待提高
在法律上没有针对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上诉审的情况下,抗诉显然不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方式。[2]同时,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无从提起抗诉,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但纠正意见本身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很容易使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质量无从保证,从而影响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三、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充实检察队伍,提高履职能力
检察机关应从实际出发,按需进人,强化专业知识培养,从根本上解决人员不足、办案力量薄弱这个突出问题。
1、适当增加工作人员。注重医学人才的引进,将法学素养与医学素养兼备的复合型人才作为检察机关优先引进对象。为公诉部门增加人员,因为公诉部门除审查起诉阶段申请强制医疗可由原办案人承担外,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需要有专人负责审查、申请、出庭、监督工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人员,监所检察部门由于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派驻或者巡回检察,至少应新增1至2名检察人员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为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力保障。
2、强化业务培训。制定业务培训中长期规划,突出检察实务技能和执法办案规范化培训,对涉及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培训。坚持实战演练与理论学习相结合,尝试与医疗机构联合建立医疗知识实训基地,聘请实战经验丰富的专家医生为检察干警授课,切实提高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同时,建立健全激励奖惩机制,提升干警参与业务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提升监督实效
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健全强制医疗程序工作机制,强化与公安机关、法院、医疗机构以及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制度基础。
1、建立健全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司法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需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是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
2、强化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中,需要建立与公诉部门、强制医疗机构的衔接、配套机制。强制医疗执行之初,监所检察部门要与公诉部门建立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衔接机制,及时获取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信息,建立检察台帐,防止因衔接不到位出现监督漏洞。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参照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建设的有关规定,与强制医疗机构建立信息联网机制,通过网络及时准确了解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状态。
(三)推动检察监督规范化,丰富监督渠道
为使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检察机关应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正确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1、提升检察监督规范化水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出纠正意见成为当前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约束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应通过完善内部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中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具体内容进行细化明确,健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适用程序,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提高纠正意见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2、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立足法律监督本职工作,进一步规范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方式,健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协调保障机制,对强制医疗的主客观条件及医学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拓展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的触角,通过发放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构建全方位监督机制,确保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法治化、权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实效。
* 作者系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 姜宇、姜艳:《慢性精神病人的社区护理体会》,载《中国保健营养》2012年第3期。
[2] 王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