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出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明年1月1日施行

29.12.2014  18:52

   中国山东网12月29日讯 (记者 王永春 王晔)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35条,涉及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我省的政治、财产、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扶贫救助、出入境等多方面的权益保护,内容较为全面、丰富,规定较为具体、明确。

  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山东省侨办主任刘方会、副主任孙西忠,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制处处长王仲泉,山东省政府法制办法制二处处长刘鲁平介绍《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制定、施行的有关情况。

  对归侨、侨眷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刘方会指出,《条例》强化了侨务工作基本原则。《条例》第六条规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

  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义务。《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侨情调查,具体工作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人员,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强化了侨眷参政议政权益。《条例》第九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华侨子女与当地居民子女平等受教育

  明确了华侨在国内的身份证明和权益保护问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华侨在本省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保障了华侨子女、三侨考生接受教育的权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细化了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参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改探兄弟姐妹,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

  出境定居归侨侨眷依旧享有养老金、回国就医、养老保险等权益

  明确了出境定居归侨侨眷养老金领取、回国就医、养老保险等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待遇,其养老金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以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继续参保缴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

  将改善侨界民生的诸多举措法制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供养待遇;需要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供养。

  对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且无养老金、退休金收入,或者孤寡残疾、患有重大疾病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对符合住房保障和危房改造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供应范围。符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条件的归侨、侨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救助或者援助。

  此外,《条例》为归侨、华侨科技创新人才提供便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发挥联络优势,支持其通过境外亲友引进人才。对引进的归侨、华侨中的科技创新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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