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优秀法官的司法能力和素养
03.09.2014 20:19
本文来源: 法院
一、培养法官领军人物暨法律适用的“活字典”和定分止争的“智多星”,具有明显的紧迫性和长远的现实性
一是新时期法院职能定位的变化,迫切需要对法官素养的重新审视。法治是一种稳定的秩序,而转型是一种变革,无论渐变或巨变,都会给法治发展带来挑战。当前,随着社会结构剧烈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人民法院不仅要立足本职发挥审判职能,而且还要发挥“社会管理部门”的作用,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在这一过程中,调和冲突、化解矛盾甚至一定程度上创立规则的重任势必更多的落在司法机关肩上,这对法院审判职能和法官能力素质提出了很高要求。同时,社会转型是一个价值更替、秩序重构和文明再生的过程,伴随着社会分化和贫富差距扩大,社会秩序面临严重危机,社会规范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对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审判引导社会理性前进。如何通过提升法官素质有效化解矛盾,并进一步实现法律的指引功能,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大力开掘。此外,在科学发展语境下,裁判已远非单纯意义上的化解个案矛盾、纠正个体偏差,还承担着艰巨的服务发展职责,法官既要严格适用法律,修复给发展带来的损害,又要围绕中心任务,回应经济社会变化,通过审判职能的适当向前或向后延伸,服务大局促进发展,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素养也提出了新的考验。
二是新时期社会矛盾呈现的显著特征,迫切需要加强对法官能力的培养力度。当前,伴随传统社会控制体系的松动,纠纷数量和诉讼数量急剧增长。法院直接承受着经济纠纷频繁、利益调整机制不健全带来的巨大压力和挑战,司法供给能力在质与量两方面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这就决定了法院过去粗放型的运作方式已不能适应司法需求,必须在资源相对不足与案件绝对增长之间寻求更有效的运作方式,而加强法官司法能力建设,走精兵强将之路,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然选择。同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纠纷、社会保险、教育医疗等涉及民生问题和群体性利益的案件逐年增多,案件处理的难度和平衡利益关系的难度越来越大,社会各界对增强法官司法能力、提升审判水平都寄予了很大希望。此外,社会形态的急剧变迁也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形成了巨大挑战,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态势决定了,人民法院负担的责任已经不仅仅是依据法律判定是非,更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引导与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这也需要法官进一步提高化解矛盾、增进和谐的能力。
三是新时期案结事了人和的基本要求,迫切需要提升法官对司法艺术的认知程度。现阶段,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越来越多元,对司法的关注度越来越强烈,对司法的期望值越来越高。这种需求不仅体现在司法活动的公正高效方面,更体现为要求司法民主、公开、文明、廉洁、和谐。特别是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型媒体迅猛发展,以网络为载体的民意表达对现实社会的影响不断增大。一方面,民众呼吁法律普遍适用的正义,另一方面,又高度关注个案实体正义的实现,在此背景下,任何一起普通案件的处理,都可能迅速成为舆论焦点,并呈现交织放大的局面。能否妥善处理法律中的一般正义和个案中的个别正义的关系,既避免“法律自动售货机”的质疑,又防止“法官恣意”的诟病,需要法官的司法智慧。此外,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很大部分的基层群众法制观念相对朴素,对现代社会的游戏规则不甚熟悉,一些正当的司法活动可能会遭受不理解、不支持,如何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恰当运用司法技巧与策略,回应社会诉求,是对法官司法艺术的一大考验。
二、法官领军人物暨法律适用的“活字典”和定分止争的“智多星”的基本要求
法官是一个将普遍、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职业,纠纷终结是其工作的最终目的。因此,法官的司法能力尽管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但其核心要素是法律适用的能力和定分止争的能力。其中,法律适用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即对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界定;定分止争是司法艺术的运用,即以妥善的方式解决纠纷。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要成为一名优秀法官,做法律适用的“活字典”和定分止争的“智多星”,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端正的司法理念。法官司法行为的选择从来都是建立在相应的司法理念基础之上的,没有端正的司法理念,就可能陷入技术主义的桎梏。在长期的法治发展过程中,我们将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观念和“规则之治”的现代法治精神,融入到对纠纷解决规律的探索之中,并以此形成了矛盾纠纷化解坚实的观念基础。一是和谐司法。和谐司法着眼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倡导司法理念和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强调通过沟通理解、说服教育,实现司法权运作的理想状态,即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统一,司法权威和司法认同的统一,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能动司法。转型期日益复杂的矛盾纠纷,对司法提出了能动回应社会的要求,即延伸司法服务领域、扩展服务方式和强调服务效果。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司法的一种外延式能动扩张,从其属性看,是服务型司法;从实现方式看,是主动型司法;从效果看,是高效型司法。三是为民司法。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属性,通俗地讲,为民司法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群众的诉讼权利,增进群众对司法的认可,加强与群众的密切联系。
(二)精深的业务素养。司法工作的强业务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对法律知识有着广泛涉猎和精深理解。一是精通法学原理。法学原理是法官专业素质养成的基础,通晓法学原理,法官才能对法律价值取向、政策考量、利益衡平等有更准确的理解和更深入的领会,才能从理论层面对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见解和看法,进而吸取各种学术性、基础性研究成果,指导和推进审判工作实践。二是精通法律规则。即熟知法律,知晓法律规范和其他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迅速、准确鉴别、确定与所处理的法律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状态。同时,还要适应法律不断立、改、废的现状,积极学习和掌握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与时俱进地更新法律知识。三是精通司法技术。首先,释法技术。立法预设的法律规范难以覆盖万花筒般的现实生活,因此,法官在熟知法律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司法技术弥补成文法局限的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其次,“动手能力”。即由已知事实和规范得出结论、将静态知识转化为动态结果、化应然为实然的能力。主要包括事实认定、庭审驾驭、裁判文书制作等技术,缺此,法学原理和法律规范只能成为呆板的知识,难以转化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技能。
(三)健全的知识结构。法律的创制过程本身是一个对社会生活抽象化的过程,因此法官适法需要法律之外的视野。一方面,审判的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但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决定了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可能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可能是社会问题、道德问题和文化问题。法官相关领域知识的匮乏很容易被当事人的表述所迷惑,也极易降低当事人的信任度。因此,法官在熟练掌握法的原理与命题的同时,也需要其他人文社科及自然科学知识的补强。此外,法院工作对法官也有一定经验要求,如社会生活经验、人生体验。司法是源于生活的艺术,法官办案不仅仅是简单的对法律的理解,还可能包括了对人性的洞察,对社会的见解及生活常识的判断与运用。一个睿智的法官,必定对人性有着清醒的洞察,对社会有着深刻的理解,对社情民意有着合理的考量。因此,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法官总是对各种“地方性知识”有着深刻理解的人,是有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
(四)良好的职业操守。法官的职业操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表现出的忠诚意识、神圣崇尚、巨大热情和高度信任。法律信仰给人以抽象的印象,但在法官实际生活中却是鲜活具体的。法官不仅是司法裁判者,更是法律权威和法治理念的捍卫者,倘若缺少法律信仰,则意味着缺少了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此时,法律只是法官据以裁判的工具,包含在其中的尊严和公正精神便荡然无存。另一方面是职业道德。“从长远来看,除了法官的人格以外,没有其它的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法律适用是法官基于理性的复杂的价值选择过程,法官具有相应的道德行为水准,才会产生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审判工作过程中,勇于维护法律,追求处理案件客观公正。反之,则如著名法学家史尚宽所言:“若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拘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傅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一言蔽之,法官的精神品格应成为法官职业素养的重要要素。
(五)娴熟的司法艺术。良好的司法效果不仅仅是公正审判,更是处理结果能够令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所感知、理解和认同,这就对司法艺术提出了更高要求。具体来讲,即讲求司法艺术的三个维度:一是刚与柔的关系。传统文化中,刚代表了人的气节、意志,柔则反映了人灵活的应对能力和随和低调的处事方法。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已远非一味冷峻的面孔,而是展露出了以刚为主,外柔内刚,刚柔相济的倾向。司法的程序保障、法律约束、强制措施、裁判效力等体现了刚的特性,而法官的为民情怀、亲和力,循循善诱、解疑答难,稳妥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则更多体现了柔的一面。实践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法官裁判只有刚柔相济才能产生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二是急与缓的关系。如果说刚与柔的尺度把握反映的是司法公正问题,那么急与缓的分寸拿捏则体现了司法效率问题。当前,法官面对越来越重的审判任务,唯有不断提高司法效率,“快审、快结、快执”,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然而,司法效率并非一味求快求急,实践中,只想结案了事,欲速则不达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法官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省略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效率的高低,不能只看办案的自然进度,更要尊重司法活动的特有规律。法官只有当快则快,宜缓则缓,准确把握时机,善做群众工作,才能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三是点与面的关系。个案的处理更多体现了司法的法律效果,即司法中的“点”,而裁判的整体效能则反映其综合的社会效果,即司法中的“面”。法律效果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彰显法律权威,维护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而社会效果则要求法官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具体个案,通过妥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及政策考量、利益衡平、价值取舍等司法方式,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予以必要的、适当的变通,从而实现引导公众遵守法律,弘扬社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
三、法官领军人物暨争做法律适用的“活字典”和定分止争的“智多星”的实现路径
一是把握司法工作的属性,加强政治修养。司法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中最基本、最稳定的规则和价值的体现,脱离政治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只要不是庸俗、偏激地理解这一司法理念,我们会发现讲政治是对司法这一人类活动的一种终极性要求,是任何社会的司法制度都挥之不去的烙印。“仔细看一下如屡屡受到称赞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会发现,此案判决的伟大并不是因为脱离了政治,而恰恰因为其充满了政治,以及法官的政治智慧。”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决定了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要讲政治,人民法官必须加强政治修养。当前,法官讲政治,首先要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折不扣地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灵活主动地将其体现和实现于司法审判过程中。其次,法官讲政治,要深刻理解我们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充分认识和善于运用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和政治优势,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和感情认同。再次,法官讲政治,不是进行政治投机和迎合,而是要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能够把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结合起来,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头脑,在事关方向、事关原则的问题上立场坚定。最后,法官讲政治,要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大局,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更新司法理念,调整思维方式,找准保障大局的结合点和服务大局的着力点,积极主动地做好司法保障。
二是把握法院职业特性,提高业务水平。“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司法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轻而易举就能得来的,而是在不断的学习、积累和实践中获得的。一是,积极进行书本学习。一方面,法官裁判的能力是建立在法学理论基础上的品格与风范的延伸,因此要认真学习法学基本理论;另一方面,要在“原始积累”基础上学习各种实在法的知识和司法系统内的操作规程以及司法规范,与时俱进地更新法律业务知识。此外,理想的专家型法官除了是法律专家,对于自己审理案件相关的领域也是专家,因此法官还应对相应的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广泛涉猎。二是,积极投身司法实践。学习奠定了增强法官司法能力的基础,实践则是增强法官司法能力的关键性渠道。司法工作的经验性决定了法官的司法能力必须要经过实践锻炼才能积淀而成。实践不仅能够将专业知识转化为司法技能,而且还能够创造司法技能,如陈燕萍法官正是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锻炼,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陈燕萍工作法”。因此,法官要积极投身司法实践,多动手、多总结、多观察、多思考,通过反复多次的实践演练掌握司法技能。三是,积极投身社会实践。法官审判活动既是一项专业性的裁判活动,也是一项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社会活动,为此,法官要做到公正司法,实现审判活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必须关注社会,体察民情,熟悉民风民俗。只有深入社会,才能了解群众所需,关注民众疾苦,从而查明各类纠纷的症结所在,找到定纷止争的有效措施。
三是把握审判执行规律,讲究司法策略。纯粹的法律问题只存在于学术讨论中,由法律条文所构建的逻辑世界永远不可能取代活生生的现实生活。法律发展背后,存在着制约它的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成功的司法必定与社会现状契合,这也是对法官司法策略的要求。反观近年来的司法审判,有的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严格适用了法律规定,但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司法实践,裁判结果未能得到公众的认可,甚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质疑。简言之,讲求司法策略,即不仅要求法律之真”,更要求法律之善和法律之美。一是在法与习惯之间,注重衡情度理。即充分关注情理因素,在不与法律冲突的条件下,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风俗习惯引入司法审判过程,使司法过程与结果更加符合群众的期待;对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法官可以依靠民间法,依靠地方性知识进行审理,从而实现“法、理、情”三者的弥合。二是在司法与舆论之间,注重吸纳引导。即在全面落实司法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强沟通交流、认真听取民意基础上,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和技巧对舆论进行理性甄别,吸纳对司法有推动意义的真实民意,拒止单纯的情感宣泄,从而既达到司法与民意契合的裁判结果,又避免单纯的“民意审判”。三是在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之间,追求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传统文化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反映到法律上即为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特别是在广大基层,群众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仍在相当程度上胜过对程序的关注,因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在确保程序合法前提下,应更关注实体的解决。尤其是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当完全可受法律推演出来的结果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明显抵牾时,更需要法官依照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司法政策等因素对裁判结果进行衡平。
四是把握人民群众诉求,提升司法良知。没有良知的法官难以得到人们的尊重,不受尊重的法官作出的裁决也难以得到社会的一体遵从。司法实践不止一次证明,法官知识结构的改善、提高,法律技术的娴熟并不意味着当然的高素质。裁判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后的法律,因此,一定意义上讲,司法良知才是确保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一是,要克服职业麻痹。正如医生易对病人的痛苦“视而不见”,法官需要面对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久而久之,难免产生职业倦怠或麻痹。而具备良知本性的法官,如同医生济世救人一样,会对权利受损群众保持悲悯,对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负担给予理解,把当事人真正作为有价值、有人格、有尊严的人,对当事人的正当追求及为实现这种追求的正当途径与合理方式作出积极回应,给予坚定的尊重和支持。二是,要勇于担当社会责任。司法良知是法官这一司法判断主体对自身判断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体认,当法官的这种体认与社会成员的个人良知相吻合时,就会有助于增强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反之,就会导致司法判断良知匮乏而失去其正当合法的存在理由和根据。与此相适应,法官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并随时准备承担自身的判断活动可能带来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三是,要坚守司法理性。德沃金曾说:“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这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文明程度有高低之分,大众传媒对司法的评论有真实与虚伪、善意与恶意、肯定与否定的差异,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经常将法官置于被误解、受指责的位置,因此,有良知的法官必须以其宽大的胸怀和坚韧的毅力来承受这些冲突,尽力以自己高尚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精良的职业能力来回应社会的批评与期望,而不能怨天尤人,以好恶和感情用事,滥用手中的审判权力。 责任编辑: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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