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主不好当?放任传播淫秽视频被同罪处置
微信群是人们在使用移动工具过程中用来传播、分享信息的工具,使用这个工具,就必须遵守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
群主的责任主要是因为他建立了这个群而产生的,群主在建群、运用群进行信息交流沟通时,就要对群里可能发生的违法信息传播有所预见。如果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群主不能对群里的违法信息进行有效管理,等于说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请大家谨言慎行,保我一命”。
12月的第一天,胡天就在自己建立的两个微信群中各发了这样一条信息。
“这不是玩笑话,而是真心话。”面对记者,胡天一脸严肃。
胡天的担忧来自于一则“群主获刑”的新闻。
近日,浙江一微信群主因放任群成员传播淫秽视频而被同罪处置。
如今,对于网友而言,各种即时聊天工具几乎人人必备,而且每个人的对话列表里都有不止一个聊天群。自己建群或者加入别的群,已成为一种常规社交方式。不过,聊天群并非法外之地,发生在浙江的案例便是力证。那么,在使用日趋频繁、普遍的微信群中,群主应履行哪些监管责任、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带着这些问题,《法制日报》记者走访了业内人士。
群主失责受刑罚案例不少
最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了一起利用微信传播淫秽视频案。在此案中,被告人谢某是一个微信群的群主,群成员人数长期保持在200人以上。据谢某称,该微信群起初以聊天、交友为主,成员大多是本地人,但不知从何时起,有人开始往群里发淫秽视频,久而久之,微信群竟发展成以传播淫秽视频为主,成员也扩展到了全国各地。
张某在几个月前进群,见群里有人发淫秽视频,便将自己从其他微信群获取的“资源”转发过来。经查,今年8月至10月,张某就在该群上传了121个淫秽视频。作为群主的谢某本该负起监督管理职责,却并没有阻止群成员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甚至还努力维持“你我共分享”的群状态。
最终,群成员张某因发送淫秽视频受刑罚,群主谢某也因“默许”的行为被判处同罪。法官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张某和谢某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两人认罪态度好,遂分别判处两人拘役6个月,缓刑1年。
谢某并不是唯一一个因为“放任”而受刑罚的微信群主。
今年9月中旬,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浙江首例微信群传播淫秽物品案。淫秽视频的主要上传者阮某、群主张某均因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拘役1个月15日。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今年1月,张某在担任一个微信群的群主期间,放任阮某等人在群内发布淫秽视频累计达451个。
据刑法相关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40个以上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在此案中,阮某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76个,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本人虽然并未上传淫秽视频,但身为群主,他有权限把传播淫秽物品的群成员踢出该群。据张某称,他曾将上传淫秽视频的阮某踢出群,但其他人又把阮某拉了进来,之后他就没有再管。
面对“群主获刑”的先例,诸多微信群主在网络上感叹“群主不好当”。
“看来我们这些平常不作为的群主们要多关注群内动态,一旦发现有违规违法的行为还是要及时制止处理,以免自己哪天当了‘冤大头’都不知道。”胡天说。
不过,对于微信群主当“冤大头”的说法,专家则有不一样的看法。
“法院判决是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同时在事实上也是讲得通的。我们要理解群的功能,微信群是人们在使用移动工具过程中用来传播、分享信息的工具,你要使用这个工具,就必须遵守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管是针对传统媒体的出版管理条例,还是针对互联网的大量行政法规,中国的法律要求人们在互联网络传递信息时遵守相应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后果。”中国传媒大学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王四新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对于微信群主来说,是你把人圈起来,创造了传播分享信息的公共空间。在创建时,法律就已经要求群主有义务对群内信息进行监督。”
此外,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法律系副主任郑宁向记者介绍说,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有心无力”并非免责理由
“如此重责,群主担得起吗?”
即使有法律依据,但仍有不少网友发出这样的质疑。
“不考虑群主与群成员在虚拟群组之外的真实身份关联,群主的言行在法律上显然不能代表这个群的全体成员。反过来,如果群主没有主观违法的故意,那么群主可以为群成员之间的信息传播承担法律责任吗?”胡飞的疑虑代表了很多群主的担心。
面对这样的问题,王四新的回答是“可以”。
“在案件中,群主是否存在主观违法故意,可以区分对待。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不管有没有主观违法意愿,群里出现大量淫秽照片之类的信息,群主都有责任,至少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或者说导致违法信息扩大的责任。当然,群主的责任和具体传播信息的责任有时会一致,有时会不一致。”王四新解释说,相关法律法规里并没有“群主”这个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任何使用互联网的人、在互联网上拥有相应服务的人,不得传播九大类内容。今年的“账户十条”“微信十条”“七条底线”等都属于规范这些内容的法规。
在登录微信等社交平台后,记者注意到,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群主权限的设置,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向群主“分摊”了对群组的监管责任,但不同的社交平台对群主权限的设置并不同。比如,QQ群主可以通过身份验证决定谁可以加入,也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管理员共同管理群组,但微信群主就没有这样的权限,群内任何成员都可以让自己的好友加入。对于发布违规违法信息的成员,微信群主除了“踢出群聊”,并没有其他有效的约束手段。而对于已经发布的聊天记录,微信群主也无法从服务器上删除。如果微信群内成员过多,面对海量语音、视频、外部链接和图文信息,群主即使想行使“监管职责”,似乎也有心无力。
“群主的责任主要是因为他建立了这个群而产生的,群主在建群、运用群进行信息交流沟通时,就要对群里可能发生的违法信息传播有所预见。如果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群主不能对群里的违法信息进行有效管理,等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四新说,如果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群主分摊了监管责任,也有一定道理。因为在整个信息传播过程中,双方属于不同角色,发挥不同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是提供一个平台,对平台有全面综合管理的责任,但是平台本身不足以导致它必然地对每一个群的信息负责。
“从法律上讲,这种分摊有不同的责任形式,不同的人是否违法也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从实际操作过程来看,群本身既有公共性也有私密性。微信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空间,对于在这样一个空间里发生的事情,创建这个空间的人显然具有监管责任。群里的成员如果违法传播信息,其他的成员应相互监督,但是,在群里面,其他成员和违法成员是平等关系,他们可以提建议,但是不能将违法成员踢出群。其他群成员的意见没有决定性影响,群主的意见才有决定性影响。”王四新说,监管责任和法律责任是挂钩的。当然,法律也给群主提供减免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机会。在出现违法信息时,群主如果及时告诫、治理、清除违法信息,那么群主的责任肯定会减免。如果有了这些治理行为仍管不了,群主可以向有关机构举报或者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举报。
完善立法明确标准迫在眉睫
那么,在此类事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也应该担责?
“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群信息的责任,基本上遵循法律上‘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说有技术软件能够知道违法信息而服务商没有反应,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就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如果有人举报了还不管理,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有相关规定。群主是直接面对群里各种信息的,所以群主对信息内容是第一责任人。”王四新说,在群的管理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主要是一种消极责任,或者说是被动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的,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随便深入到每一个群组里,那么它的服务就与服务条款不符合,因为每个群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公共空间,在这样的空间里,第一处理原则是尊重群成员的隐私和他们的自主性。
对此,郑宁则认为,群主很难履行监管责任。“在一个活跃的微信群里,信息是不断更新的,对于业余管理微信的群主而言,很难及时发现群里是否有违法信息并采取措施。我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强大的监控、过滤技术手段,也有专门的管理人员,由他们依法监管更可行。”郑宁说。
在王四新看来,微信群组已经成为信息网络时代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形式。
不过,记者查阅资料发现,目前国内立法似乎并未与这种新变化合拍。对此,有分析认为,如果不能从法律上界定聊天群组的性质,并进一步确定其运行规范,那么在处理相关案例时的法律条款援引不免让民众有所焦虑。
“如果要出台规定,我认为应将群组成员、群主、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责任作为着力点,使整个信息传播过程合乎法律规范。可以实行事前追责原则,现在有一些互联网方面的法律可以适用到群组里,但对于管理主要还是强调过程管理。”王四新说,国际通行的事后追责,主要是用在平面纸媒的新闻传播中。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是不一样的媒介,操作流程不同,因此纸媒适用的事后追责原则并不适用于网络媒体。网络媒体的可操控性不如纸媒,所以,在减免违法信息传播恶劣后果的手段上,也比纸媒要少的多,效率也低很多。”王四新说,网络群组的人数、信息量以及可以发布的渠道都非常便捷、畅通、自由,而网络传播以后形成的影响更大、更快、更直接,所以我们需要从立法上对信息传播过程的各个环节作出规范和要求。
“目前相关部门对网络群组适用法律问题上的认识不尽统一,建议统一标准,在维护网络空间秩序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网络表达对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价值。”郑宁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