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点评】优化“案-件比”,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评价司法改革成效的根本遵循。在新时代背景下,人民群众期待的不仅仅是合乎实体正义的办案结果,更希望在等待最终办案结果的诉讼流程中、在程序流转之间,感受到司法机关的勤勉与敬业、感受到程序的有序与效率。因此,关于案件质量的评价,不能仅仅满足于实体正义、程序合法,还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感受出发,对案件的程序流转进行过程性评价。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是检察机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的重要举措。在《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中,检察机关将当事人对司法办案活动的实际感受作为评价检察办案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因素,构建了以“案-件比”为核心构建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所谓“案-件比”,就是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相比,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在具体办案活动中,“案-件比”中“件”数越高,说明该“案”经历的诉讼环节越多,办案时间越长;此类办案活动,往往意味着需要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而当事人的感受和评价却往往会较差。因此,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旨在通过强化当事人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感受、强调诉讼流程的过程性评价,在供给侧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满意度落到实处。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有助于从质效合一的角度全面提升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确保案件质量是司法机关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营造公平正义法治环境的最核心内容。然而,关于案件质量的认识和观念,却直接影响着办案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关心什么、避免什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质量曾一度被理解为一个合法性概念。因此,在案件质量评价中,普遍关注的是案件实体上对不对、程序上是否违法。与只注重合法性的案件质量观念不同,在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中,当事人实际经历的诉讼流程将作为“案-件比”的分母纳入案件质量的考评体系;而且,分母越大,“案-件比”越小,案件质量评价就越差。就此而言,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本质上是一种全新的、质效合一的案件质量观,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司法质效GDP”。在这种案件质量观念下,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只是案件质量评价的最基本要求、是评价的基础;以此为基础,案件质量评价还将进一步考察案件实际经历了多少程序环节;这些程序环节的发生是否确有必要、造成程序环节增加的原因是什么。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有助于建立以“程序正向流转”为原则的程序观念。为了准确惩罚犯罪、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正向流转基础上,针对特定情形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倒流等非常态化诉讼程序。如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对于绝大多数刑事诉讼案件,立法者的初衷和期待是按照刑事诉讼阶段的先后顺序稳步有序地向前推进;只有为了应对司法实践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形,才可以在例外情形下诉诸这些“非常态化诉讼程序”。然而,不少公安司法机关忽视了这些非常态诉讼程序的“例外属性”,甚至以不违法为由,在办案过程中习惯性地频频使用,将“非常态化规定”变成了积久成习的常规性做法。例如,许昌市检察机关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所列的16项指标中,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4372件,占非常态化诉讼程序总数的45.4%;退回补充侦查共计3825件,占非常态化诉讼程序总数的39.7%。很显然,这种习惯性诉诸“例外规定”的做法,不仅扭曲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生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办案人员的“懈怠情绪”,致使原本可以一次性办好办扎实的案件,往往需要经过程序反复才能处理掉。在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中,案件质量评价并非不允许诉诸这些非常态化诉讼程序,而是希望通过该项评价指标的导向作用,让检察办案人员牢固树立以诉讼程序正向流转为原则的程序观念,恢复非常态化诉讼规定的例外属性。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在“捕诉合一”改革的背景下,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有助于强化办案检察官的责任意识,督促其养成“精密司法”的办案习惯,争取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就把工作做到极致,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程序倒流;引导其养成“立足全案审视本环节工作”的办案理念,从全案顺利进行的全局观念出发,注重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多与相关诉讼主体进行沟通,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同意见,努力在双赢多赢共赢的状态下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简言之,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通过“向办案要效率”“向办案要效果”,对检察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办案人员必须以勤勉敬业的态度努力把本环节的工作做到位、做充分、做精致,同时通过尊重其他诉讼主体的不同意见,尽可能把手头的案件一次性处理好,确保诉讼程序能够有序推进、案结事了。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校长助理 吴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