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酸洗废液入窑湾熏死小麦 涉案5人被刑拘

10.07.2015  12:58
  日前,桓台县公安局成功破获一起污染环境案,抓获嫌疑人6名,其中刑拘5名,取保候审1名。 

  2015年3月,桓台县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在与曹王镇交界的桓台县某村耿某某承包的一处窑湾内,存放大量黄色浑浊的液体,并散发出刺鼻的气味,窑湾周围的农作物生长受到严重影响,种植的小麦开始发黄枯死。环保局立即对该窑湾水样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测,该水样COD、氨氮均超标数十倍,锌、铬、汞等重金属也严重超标。由于现场窑湾没有防渗措施,这些污水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检测结果触目惊心,案件涉及民生,案情重大,桓台县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后,桓台县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抽调民警成立专案组,全力进行侦破。为尽快抓住犯罪嫌疑人,民警在对污染现场进行仔细勘查的同时,对窑湾周围居住群众进行大量走访调查。经调查,有群众反映曾看到大罐车拉着一些有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倾倒在窑湾内。 

  正在民警围绕窑湾开展侦查时,2015年4月21日晚,一些黄色刺激性气味的液体又被直接偷排在流经索镇镇的乌河内,造成乌河被污染,老百姓反映强烈,要求狠狠打击这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顶风作案,气焰十分嚣张。在掌握了充分证据后,民警依法传唤了窑湾承包人耿某某,而耿某某为了逃避打击,只是说窑湾内有两个洗沙的加工点,这些污水是从洗沙加工点流入窑湾的。还说这个窑湾没有看门的,不排除有外人向窑湾内非法倾倒废物的可能。 

  案件的侦破又一次陷入了僵局,公安机关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侦查,通过多种手段多方收集证据,并依法对耿某某刑事拘留。在大量证据面前,耿某某最终交代了一个叫耿某的人向其窑湾内倾倒过化工废液,而耿某某则从中获利。办案民警立即对耿某进行了传唤,耿某交代自2015年2月以来,他伙同刘某某、巩某某多次驾驶罐车将酸洗废液拉到耿某某承包的窑湾内偷排。后三人又将两车酸洗废液拉到流经索镇镇的乌河内偷排。民警对耿某倾倒废液的罐车依法进行扣押,环保部门对罐车中遗留的少量褐色秽浊刺激性气味液体进行了取样检测,其中COD、氨氮等指标严重超标,锌、镉等重金属也超标数倍。 

  这起污染环境案的废液源头在哪儿?根据耿某供述,酸洗废液是从一个叫王某的人那里拉来的,处理一车酸洗废液,王某给其900元费用。民警遂对王某进行抓捕。经审讯,王某交待了这些酸洗废液是由淄博世福凯化工贸易公司提供的。在对淄博世福凯主要负责人蔡某某进行询问后得知,这些废液是其公司为山东省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提供盐酸,进行钢板除锈产生的酸洗废液,再由其公司对该废液进行回收。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酸洗废液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单位来处理。浩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某某明知酸洗废液是危险废物的情况下,随意将废液交给没有处理资质的淄博世福凯化工贸易公司回收,蔡某某又将酸洗废液依次转交给王某、耿某等个人来处理。耿某等人将酸洗废液随意倾倒在没有防渗措施的窑湾和乌河内,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该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近日,桓台县公安局依法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耿某某、耿某、刘某某、蔡某某、朱某刑事拘留,巩某某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