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防范刑事错案的路径分析

10.04.2015  16:10

检察机关防范刑事错案的路径分析

武兴堂*

 

尽管刑事错案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避免的,但若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采取科学的取证、质证等方法,无疑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1]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职能和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环节,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因此,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探析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探索防范刑事错案的路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错案的基本内涵

刑事错案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错误认定客观事实,适用实体法律错误,违反程序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行为或结果与应然意义上的行为或结果不相一致的刑事案件。[2]其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是犯罪的事实,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对他人之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的一种状态,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三种事实状态:一是客观事实,该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恢复性;二是主观事实,即发生在参加诉讼人员头脑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三是法律上的事实,即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3]文中所指的客观事实实质上就是证据学中的法律事实。因为犯罪过后,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才能还原犯罪事实的真相,而过后又随着时间的推移,时过境迁,要完全恢复到原事实的真相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一定的证明标准,还原到的事实状态就是法律事实,这就是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如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事实的还原状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就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就属于客观事实认定错误。

(二)实体法律适用错误。刑事司法活动要适用的法律一般为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对某一行为司法机关进行定罪量刑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具有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不但要考虑它的形式侧面,而且要考虑到它的实质侧面,禁止类推解释。此外,在适用刑法时还要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谨慎适用刑法,准确把握好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标准。

(三)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我国刑事程序法主要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配套法律解释与措施,具体规定了侦查机关如何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如何审查起诉,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审判机关以什么样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执行机关怎么样执行才能保证实现刑罚目的,依据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减刑和假释。换句话说,刑事实体法解决做什么,而程序法解决怎么做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无论在哪一个环节,如果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就是对法律的渎职,就会损害法律的价值,即使最终审判结果一样,但毕竟损害了程序正义。

二、检察环节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分析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可以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对案件进行侦查。法律明确规定应该受理、立案而不予受理、立案的,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当受理、立案而受理、立案的都有可能造成错案;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收集证据不全面,只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忽视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造成证据收集不充分、不完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侦查过程中,强制措施使用不当,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造成危害后果的,都极易产生刑事错案。

(二)审查起诉中存在的问题。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达到起诉的法定标准,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应当审查起诉的而作其他处理,或者不应审查起诉而审查起诉的;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而决定不起诉,或者依法应当决定不起诉的而提起公诉等等情况,都是违法行为,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必将导致刑事错案。

(三)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同时还担负着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执行等阶段进行监督,监督对象涉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尽管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互为制约,但同时也规定三机关互相合作,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建立了一种协作机制,甚至是良好的私人关系。因此,制约、监督作用不知不觉间被淡化,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难免出现趋同化,对错案的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

三、检察机关防范刑事错案的路径分析

(一)完善证据制度

1、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据制度的完善是预防错案的根本手段和决定性的措施。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注重证据的客观性与综合运用。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对于命案等重大案件,应当强化对实物证据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审查,对于其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全部在案证据材料。

3、合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各项权利

1、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4]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及时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

2、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无罪和罪轻的辩解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对前后供述出现反复的原因必须审查,必要时应当调取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讯问其供述是否真实,并记入笔录。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结合提讯凭证的记载,核查提讯时间、讯问人与讯问笔录的对应关系。

3、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按照法律要求,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三)严格规范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1、严格执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标准。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逮捕、起诉标准,既要防止人为提高标准,影响打击力度,又要坚持法定标准,凡是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捕、不诉。

2、加大重点案件的审查力度。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点审查下列案件:(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2)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和爆炸、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明确提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作无罪辩护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控告刑讯逼供的案件;(5)超期羁押、久拖不决的案件;(6)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反复的案件;(7)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8)案件的主要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9)承办人与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10)其他重大复杂犯罪案件。

3、对确有冤错可能的申诉应当及时复查。健全刑事申诉案件的接收、受理、办理、移送、答复及跟踪监督制度,坚持和完善刑事申诉案件“两见面”制度,对于具有冤错可能的申诉案件,依法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要及时通知申诉人。要高度重视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要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审查处理。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力度,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的监督,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对本院及下级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处理决定,依据法定程序及时纠正。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加大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力度。

4、严格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因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或者在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四)构建错案防范机制

1、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检察机关应明确内部办案责任,特别是完善办案组织形式,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对故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的冤假错案隐瞒不报、压而不查、故意拖延不予纠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完善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

2、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强化对案件的流程监控和质量管理。统一案件进出口管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

3、落实案件协调报告制度。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请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参与协调案件时,要严格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意见。检察机关的重要意见不被采纳的,及时向上级院报告。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而不提出意见或协调后不及时向上级院汇报,造成冤假错案的,坚决按照“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责任。发现有关协调意见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可以向上级甚至越级报告,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4、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检察机关每季度要对刑事案件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形成案件质量综合分析报告进行通报,促进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应改变简单通过办案指标和各种统计数据排队形成绩效排位的做法,把结果考评与过程管理、定期考评与动态指导、综合考评与个案评查结合起来,把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等因素结合起来综合评价业务工作,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沟通、协调的基础上,根据各执法环节的特点,确立科学合理的办案绩效考评体系。


*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1]季美君:《刑事错案的程序性预防——以修改后刑诉法的内容为背景》,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

[2]邹易材:《刑事错案概念的研析》,载《贵州师范学院学报》第29卷第2期。

[3]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4]杨宇冠、赵珊珊:《刑事错案的预防与补救》,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