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09.12.2014 11:27
本文来源: 气象
山东省气象局副局长李春虎告诉记者,条例是山东省第二部涉及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第一部规范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条例坚持依据上位法,但不重复照搬上位法,立足地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凸显地方立法特色。”李春虎如是说。
创设不可迁移台站制度
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上面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性。
在山东省出台的条例上,进一步针对山东省台站实际情况,在确立气象台站站址长期稳定的基本要求之外,规定了不可迁移气象台站制度。山东省气象局法规处参与条例起草工作的潘兵会表示,条例该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
记者了解到,山东省内泰安市气象局所属的泰山气象站建于1932年,建站以来未迁过站,是中国第一个永久性高山气象站,在中国气象史上占据重要的历史地位。另一个重要台站是建于1951年的成山头气象站,位于山东半岛最东段,其附近海域是我国的重要渔场,也是各类船舶进出黄、渤海的必经水道,地理位置十分重要,且该站气象条件复杂,常年风多雾大,气象资料非常珍贵。
潘兵会表示,诸如此类气象台站,如果迁站或者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将无法弥补。故条例第20条规定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为增强此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明确,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旧站址保护和对比观测期限有章可循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旧站址的保护制度,规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结束,并且新站址经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影响、破坏或者改变旧站址用途。”
世界气象组织规定,观测地点变更时,必须进行至少1年的新旧站址的平行观测,以便帮助数据用户找出新旧站址观测数据间的订正关系,从而保持新旧站址观测数据序列的均一性及连续性。
山东省气象局观测处处长徐法彬告诉记者,由于气象观测地址的变更会引起观测数据明显的变化,进而影响到气候资料分析和气象预报的准确性,为尽量减少观测资料因观测地址被迫变更所造成的变化,必须进行一定期限的对比观测,并据此对气候分析和气象预报进行修正。因此,对比观测必须在新站址和旧站址观测场内进行。
但在实践中,存在在新站址已建成还未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之前,忽视对旧站址保护,一方面造成对比观测数据的可比较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行政协调和行政执法的难度。为了保持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数据序列的均一性及连续性,同时考虑到工作实践中存在新站址对比和老站址对比的两种情形,条例明确了对旧站址的保护制度。
“此规定对已确定搬迁的旧台站的保护明确提出了要求,对观测数据的可持续性和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徐法彬说。
同时,条例对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至少进行1年的对比观测”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对比观测的期限更为具体明确,更具指导意义和可操作性。规定“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对比观测”,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明确规定政府部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徐法彬表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不仅仅是技术问题,不仅仅是气象主管机构一家职责,它涉及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决策运行的诸多环节,更需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之间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记者从山东省气象局法规处了解到,自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施行以来,山东共迁移气象台站68个,其中因城市规划迁移气象台站46个、因气象探测环境较差或遭到破坏迁移气象台站19个、原址不符合自动站建设要求迁移气象台站2个、随市政府整体搬迁台站1个,迁站总数占全部气象台站总数的百分之55。在已迁移的气象台站中,有6个气象台站因城市规划原因迁移2次,绝大多数台站迁移都是因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探测环境遭受破坏导致。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实践中,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原因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案件占比百分之90以上。
潘兵会表示,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合作,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源头把好关,是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有效措施,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具体方式。
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无疑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建立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共同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工作机制。
同时,条例还强化迁站指导,明确拟迁新站址科学性、合理性评估内容。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对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的要求作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科学性、合理性评估的具体内容,有利于增强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更好地指导气象台站迁移工作。 (孙彦 潘兵会)
责任编辑:Z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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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贾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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