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太“任性”济南女子被前东家索赔35万
2010年,孙国莉大学毕业后,进入济南某生物科技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除劳动合同外,她同时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三年后,孙国莉从公司辞职,与青岛另一家生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几个月后,原公司发现了她的新工作,要求其立刻辞职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35万元。一年后,原公司将孙国莉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宣判后孙国莉提起上诉,3月25日济南中院公开审理该案。
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赔偿金额太高,协议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不合理,应属于无效条款。”二审开庭当天,孙国莉和委托代理人一同出庭,她当庭宣读了自己的上诉书,并坚称自己的行为没有给原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拒绝支付违约金。
据了解,济南某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0年7月孙国莉通过招聘进入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孙国莉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30日)。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孙国莉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在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社会团体中兼职或任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反该保密协议,将给公司造成巨大商业声誉受损及经济损失,劳动者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5万元。”公司一方代理律师表示,在签订了该协议后,孙国莉正式进入公司工作,每月实发工资9000元左右。
2013年7月,孙国莉主动提出辞职,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几个月后,公司发现她与青岛另一家生物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产品研发推广工作。此后,原公司以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先后两次委派律师给孙国莉发去律师函,要求其立刻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孙国莉一直置之不理,直到一年后她被告上法庭。
“协议中约定,在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须按月向她支付经济补偿,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在孙国莉离职后,公司每月都向她的银行账户汇入经济补偿金,一直到我们得知她与青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月。”
公司代理律师表示,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职工,且已经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孙国莉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35万元违约金,并退回之前收到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称劳动者处于弱势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损失、劳动者工作年限及职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孙国莉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宣判后,孙国莉不服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和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
在法庭上,对于原公司的说法,孙国莉表示不认可,“相对于公司的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我当时是被迫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中只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没有约定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如何处罚,双方义务不对等,该协议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她还指出,自己在目前所就职的青岛该公司工作内容主要是产品推广,不会给原公司造成损失,“我并没有触犯公司利益,凭什么让我赔这么多?让我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不公平,相当于我白干了两年的工作,我当然不能接受。”庭审结束后,孙国莉表示同意接受调解,该案未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