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对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监督管理,规范租赁企业行为,促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草了《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06号1204室
邮编:250014
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监督管理,规范租赁企业行为,促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以下简称租赁),是指租赁企业将自有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给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高新区、长清区、章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各县、高新区、长清区、章丘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租赁活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鼓励“一体化”服务】 鼓励租赁企业与起重机械安装专业承包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为建筑工程提供“一体化”服务。
“一体化”服务,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工作全部由具备条件的租赁企业承担的服务模式。
第六条【租赁合同的签订】 租赁企业应当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租赁企业基本要求
第七条【租赁企业法律地位】 租赁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许可应当包含建筑起重机械租赁项目内容。
第八条 【租赁企业规模要求】 租赁企业可提供租赁的自有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少于30台。
第九条 【租赁企业人员要求】 租赁企业应配备以下管理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
(一)企业经理: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
(二)技术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机械或电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应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安全员:不少于2人,应持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书。
(四)维修保养工:不少于4人(包括钳工、电气焊工、电工等)。
租赁企业应与上述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建筑起重机械数量超过30台的,每增加10台(不足10台的按10台计)应相应增加技术人员及维保人员数量。
第十条 【租赁企业场地要求】 租赁企业设备存放场地不应少于3000㎡。存放场地应设立满足维修需要的车间和仓库。建筑起重机械数量超过30台的,设备存放场地应相应增加。
第十一条 【租赁企业设备/工具配备】 租赁企业应配备满足维修需要的设备工具及自检仪器装备。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质保体系要求】 租赁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制订安全操作规程;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起重机械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建立起重机械综合监控信息平台,实时掌握起重机械运行情况,且能与建设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章 租赁公司起重机械管理
第十三条【产权备案】 租赁企业在新购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应按规定到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场前检查】 租赁企业应在安装使用前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出场时的完好性负责。自检合格证明应由企业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企业对外租赁设备时,应当为施工现场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严禁提供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和结构件;
(二)禁止提供非原制造厂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严禁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的基础预埋结构件;
(三)标准节连接用高强度螺栓、螺母使用应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本机说明书规定,相关标准和说明书中无明确规定的,高强螺栓、螺母使用后拆卸下再次使用不得超过两次,且拆下的螺栓、螺母应无任何损伤、变形、滑牙、缺牙、锈蚀、螺纹粗糙度变化较大等现象;
(四)应按安全施工要求为建筑起重机械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塔机应装配显示记录和报警装置、防倾翻报警装置以及按施工现场的安全要求装配工作空间限制器和防碰撞保护装置;建筑起重机械应安装司机指纹、人脸或磁卡身份识别装置等现代化的监控装置。相关装置应与本企业起重机械综合监控信息平台连接,且能与建设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机械使用中及转场时租赁企业须履行的检查责任】 租赁企业应负责对使用中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安全检查应包括日常检查、安全员巡检、月检;维修保养应包括日常保养、损坏维修和转场维修保养。转场维修保养时应对设备进行整体检查,并对各结构件进行拆解,对连接件、紧固件进行重点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予以更换。严禁多节标准节不进行拆解保养即整体转场安装。
第十七条【租赁企业的保养责任】 租赁企业应建立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制度。拆除回场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应重点对设备的金属结构、主要零部件、制动装置、联轴器、安全保护装置、传动系统、电气系统、操控系统、液压系统等装置进行检查保养。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档案管理】 租赁企业应当按照“一机一档”的原则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表》,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仅限2007-2013年间出厂产品),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生产厂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本型号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备案证书等。
(二)技术资料,包括: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安装验收资料及使用登记证明,安全巡检、定期检查和转场自检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维修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标定记录,技术改造资料,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企业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属国家(省部)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国家(省部)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二十条【事故设备处理】 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经修复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检验合格,并经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复核符合要求,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产权变更】 原产权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持《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注销表》与现产权单位一同到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时应出具合同及发票。原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还应确保产权变更的设备处于待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外地设备进济登记】 在外地市已经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在本市使用前应持备案证书到工程所属的监督机构进行登记。监督机构对相应建筑起重机械实物进行现场抽查核实,符合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予以登记。未经登记的,不予办理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
第四章 “一体化”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一体化”服务企业名录】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立“一体化”服务企业名录。凡具备条件并纳入“一体化”服务企业名录的企业可在全市范围内承接“一体化”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一体化”服务企业附加条件】 从事“一体化”服务的企业除满足租赁企业基本条件外,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具有与资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与起重机械安拆人员,能完成本企业对外租赁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及维修保养等工作。
(二)为施工现场提供建筑起重机械操作服务的“一体化”服务企业,还应配备起重机械操作司机、信号指挥、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司机、信号指挥、司索工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企业应与上述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优先采用“一体化”服务模式】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和轨道交通施工项目宜优先选择“一体化”企业提供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权限】 监督机构实施对租赁企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监督内容】 监督机构应对租赁企业的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1.企业规模、场所、人员、设备、管理体系是否满足本办法要求;
2.企业出租的起重机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备案;
3.企业是否按规定在安装使用前对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4.企业是否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5.企业是否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6.企业是否按规定为每台建筑起重机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7.企业是否建立综合监控信息平台,实时掌握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情况;
8.其他应抽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监督处理一】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予办理租赁企业新购置设备的产权备案。
第二十九条【监督处理二】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租赁企业禁止出租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三十条【监督处理三】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不予办理租赁企业相应起重机械的安装告知。
第三十一条【诚信管理】 监督机构应建立租赁企业诚信记录制度,将租赁企业服务水平、企业管理等情况纳入诚信评价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解释权归属 】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日期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