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停车被罚100 济南律师告交警未表明执法身份

30.09.2014  11:28

 

          汽车停在解放东路一处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交警向驾驶人开具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书。身为律师的司机对违法停车事实没异议,但对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有异议,特别是交警执法时没向其表明执法身份。该司机将历下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停车被罚】律师将交警告上法庭

  3月6日10:00左右,历下交警大队一民警发现一辆牌号鲁AAXXXJ的汽车停在解放东路一处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由于该车违法停放影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交警录像取证后,拟将汽车拖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就在交警要拖移时,该车驾驶人张某返回现场,向交警解释其停车行为。交警认为张某存在违法停车事实,且已录像取证,在没有听其辩解的情况下,向张某开具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书。据交警介绍,根据《交通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于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停放。

  张某对违法停车事实没异议,但身为律师的他认为,交警对他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法律适用有异议。遂将历下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8月18日,历下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张某认为交警在执法时没有向其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但未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当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处以50元以上的罚款不适用简易程序,而交警对他进行当场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警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身即是采用简易程序的一种结果,且对本案涉及的违法停车事实的处理,本即应当最大限度采取高效快捷的方式处理,被告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警当场对原告张某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张某提出交警在执法时没向其表明执法身份的问题,历下交警大队辩称“现场执法民警身穿警服、佩戴警号,应当视为表明身份。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身穿警服足以表明执法身份

  张某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执法人员发现张某车辆存在违法停车后,在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职权时,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按处罚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书。

  关于张某主张交警未向其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问题,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警调查违法行为时,应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警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执法交警在调查违法行为时身穿警服,佩戴警徽、警号,足以表明执法身份,执法交警未出示证件,未对张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撤销。

          9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