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9月30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法》内容如下:
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支持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监督各环节应当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遵循依法管理、科学公正、权责对等、绩效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切实减少项数和规模,不再投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当突出公共财政导向,主要用于公共服务支出。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省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二)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负责申报和执行专项资金预算,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保障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安全有效使用。
(三)省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省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七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未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不得设立专项资金,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和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调增专项资金规模。
第八条 专项资金设置应当符合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属于省级事权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省级列支和管理。属于市县事权的,省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属于省和市县共同事权的,省级通过安排专项资金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安排,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对使用方向相似、扶持对象相近、管理特点类同的专项资金,应当实行部门内部或跨部门整合。
第十条 大幅度压减或者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凡属“小、散、乱”、效用不明显、投向一般竞争性领域,以及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替代的,一律不予安排预算。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建成、确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预算规模,设定过渡期限,到期全部取消。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资金。清理、集中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要基础设施和重点公益类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需要省级预算安排配套资金的,省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有关文件依据,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优先通过既有相关专项资金安排。确实无法安排或安排不足的,按照规定程序纳入省级预算。
除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除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规定外,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期满自动撤销。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执行期满前,按照新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编制和申报专项资金预算。省财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专项资金预算申请,采取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前期论证,提前编制规划和申报项目,提高专项资金提前下达比例和年初预算到位率,确保预算尽快执行。
第十六条 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分配公式切块下达,由市县按规定用途和方向使用。
第十七条 对用于全省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的专项资金,应当主要采取“项目法”管理,推行竞争性分配方式,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确保资金分配规范、公正、透明。
第十八条 对具有一定外部性确需保留的竞争性领域专项,应当采取基金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吸引带动社会资本。对不适宜采取基金管理模式的,应当采取事后补助、间接补助的方式,减少事前补助、直接补助,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确需变更的,用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对当年预算中超过9月30日仍未分配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应当收回省级财政统筹安排。对结余或者结转2年及以上的专项资金(不含正在执行的政府采购资金),应当及时收回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运用”的要求,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专项资金预算时,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准确反映预期实现的产出和效果。省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通过后,及时下达给省业务主管部门,作为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按照政府支出特点以及可测量、可比较、可追踪的原则,科学设置共性指标,并区分不同专项资金,研究设置差别化的个性指标,提高绩效评价的有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或阶段性任务完成后,省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进行重点绩效评价,逐步提高重点绩效评价资金占专项资金支出的比重。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专项资金第三方绩效评价,公开选定第三方机构,委托其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价,提高评价质量和公信力。省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机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资金管理和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达不到绩效目标的专项资金,省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省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视情况报省政府批准调整或撤销。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作出规定。省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省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省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并对重点专项资金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应当主动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支出预算时,要重点报告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结构和用途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虚报、冒领和骗取专项资金。省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有关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专项资金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健全完善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公开除涉密内容外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分配结果,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最终实现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三十四条 审计发现专项资金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及时、全面、准确公开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省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