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山东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04.09.2014 17:44
本文来源: 粮食局
鲁粮储字〔2010〕85号
各市发展和改革委、粮食局: 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中关于“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和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全省粮食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以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或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单位均应到仓储设施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有多个库区、厂区、且分处不同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到仓储设施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数据是发展改革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流通管理,编制全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规划,参与指导大型粮食建设项目管理,以及办理各项政策性业务的重要依据。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粮油流通基础设施数据分析,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油仓储单位主体资格、仓储设施情况等进行核实。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时,可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填报纸质《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也可向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山东省粮油仓储管理信息系统”身份认证工具(Ukey),凭此登陆“山东省粮油仓储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填报备案详细信息。纸质备案信息核实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山东省粮油仓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备案单位的信息进行核实,核实信息时,可以进入申报单位库区、厂区实地查验仓储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粮油仓储设施情况。申报信息核实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山东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粮油仓储单位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单位类型、经济类型、隶属关系、注册登记地址、库区情况、物流设施、联系方式等; (二)仓储设施基本信息:各库(厂)区情况,仓房(油罐)尺寸,设计仓(罐)容,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三项储粮技术设备配备情况,仓房(油罐)保温密闭性能,维修改造情况等; (三)主要生产附属设施情况:地磅房、检化验室、机械罩棚、器材库、配电室、消防水池等; (四)主要仓储设备器材情况:汽车衡、扒谷机、输送机、补仓机、清理筛、离心风机、轴流风机、散粮汽车等,主要检化验设备配备情况;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情况:持有粮食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情况,包括姓名、工种、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等。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在15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备案: (一)新建仓房(油罐)及配套仓储设施的; (二)仓房(油罐)及主要仓储设施报废、拆除的; (三)单位性质及隶属关系变更的; (四)法人代表等单位重要情况变更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到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填报的备案信息应当全面、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的监督;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粮油仓储单位及时办理备案,审核备案信息,规范其粮油仓储活动。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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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9.2014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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