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府可要求供电企业对排污单位中止供电

02.12.2018  12:22

  11月30日,山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打包修改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四件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6年7月22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实施两年来,对提升山东省大气质量,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但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针对我省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薄弱环节,《条例》修改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条例》对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污染控制装置,达标排放提出明确要求: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接受排气污染检测。同时授权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针对当前部分领域污染物排放量大、气象条件差、重污染天气多发的实际问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依法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的规定,将《条例》中“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两种违法行为纳入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

        编辑:孙岩        责任编辑:胡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