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30.03.2015  15:21

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5年1月9日,郭树清省长签发第284号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渔业大省,渔业资源丰富。长期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渔业,近年来,随着两区建设的加快,我省渔业发展迅猛,产量、产值、渔民收入等指标连续多年位居全国首位。据统计,全省现有机动渔业船舶11.5万艘,渔业从业人员343.8万人。渔业船舶是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主要载体,渔业船舶管理是渔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渔业安全生产、渔区和谐稳定和渔民切身利益。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山东省沿海水域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但由于上述法规、规章制定较早,不能满足当前渔业船舶管理的需要,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不具备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船舶修造活动,渔业船舶质量得不到保障;渔业港口未经认定,渔业船舶随意停泊和休渔,扰乱了正常的渔船管理秩序;省、市、县、乡、村五级渔业船舶管理体系不健全,重点渔港未派驻渔业执法机构,执法人员配备不足,信息化管理水平低,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技术检验职责难以有效落实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急需制定一部适应当前渔业船舶管理工作需要的政府规章。

二、《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5条,主要规范了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航行、作业、停泊、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办法》在起草中,一是坚持立、改、废有机结合,对《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89年12月25日省政府发布)和《山东省沿海水域渔业船舶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进行了有机的衔接,将一些经过实践证明的行之有效的规定在《办法》中予以明确;二是着眼于当前工作需要,突出创新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律不再重复,对上位法未作规定但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法定权限内进行了规范,对上位法有原则规定但不便操作的问题进行了细化。

(一)关于渔业船舶管理原则。渔业船舶管理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涉外渔业船舶作业环境复杂,国际敏感性强,直接影响国家外交大局和对外形象。《办法》确定了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政府领导责任,并且从保障安全的角度,提出了“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的发展方向。

(二)关于渔业船舶管理体系。长期以来,我省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设置不健全,渔业乡镇、村也未明确渔业船舶管理机构或者人员,渔业船舶数量众多与监管力量薄弱的矛盾日益显现。《办法》规定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三)关于渔业船舶修造管理。据统计,我省渔业船舶船型杂乱不统一,且木质渔业船舶占比达86.5%,技术状况差,不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的要求。为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办法》规定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

(四)关于渔业船舶停靠管理。针对渔业船舶随意停靠以及伏休停港秩序混乱等问题,《办法》规定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续。

(五)关于进出港签证管理。为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最大限度减少安全事故,《办法》规定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其他渔业船舶应当办理航次签证。同时规定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

(六)关于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利用养殖水域开展休闲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对于促进渔业转型升级、增加渔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符合现代渔业的发展方向。《办法》规定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

 

(责任编辑: 张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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