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谁说了算?
【案例】
2010年,枣庄市莱城区某村村民代表会议经研究决定,凡是本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对于超生的孩子,5年内不允许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并且制定了《村规民约》。
2010年7月9日,村民王某与妻子李某违法超生二胎王小鹏(化名),村民委员会随即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依据原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作出对王小鹏在2010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期间不得参加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决定,并向全体村民进行了公示。
2015年4月,村民王小鹏起诉该村民委员会,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其支付4万元分配款。村民委员会立即联系包村律师进行咨询,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和案例,协助村民委员会搜集和准备了相关证据,做好了庭审准备。2015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法庭查明自2010年7月9日至开庭之日,王小鹏未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款项共计为4万元,但是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依法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村民王小鹏的起诉。
【提示】
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刘波军律师指出:农村集体经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村规民约》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村民可以要求所在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