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依法惩处拒执罪案例
02.05.2017 23:01
本文来源: 半岛网
2016年,全省法院受理执行案件38.5万件,执结37.3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694.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2.5%、16.2%和16.6%。今年一季度,受理执行案件12.6万件,执结3.8万件,执行到位金额221亿元,同比分别上升11.5%、1.2%和27.7%,各地法院开展“利剑行动”“春雷行动”“执行风暴”等一系列集中执行活动解决执行难。
截至目前,全省78%的法院已建成执行指挥中心,加强了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联合有关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策扶持、项目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环节进行限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截至今年一季度,全省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7.3万个,限制77.9万人次高消费。
10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案例1:
刘侃、杨静拒不执行判决案
——被执行人不履行房屋腾让的义务,持刀威胁并放火阻碍执行,法院判决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义务。
庄秀芳与刘侃、杨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判令被告刘侃、杨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座落于本市观海二路59号11户房屋腾交给原告庄秀芳。该案历经市南法院与青岛中院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多次的诉讼程序审理,最终由青岛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要求刘侃、杨静在指定期限内将本市观海二路一处房屋腾交给庄秀芳,但因判决作出后刘侃、杨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庄秀芳向市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后,市南法院及时向被执行人刘侃、杨静送达执行通知,督促其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房屋,随后市南法院张贴强迁公告准备采取强迁措施。在强迁现场,被执行人杨静趁执行人员不备冲进执行现场手持利刃,以割腕相威胁,要求法院停止强迁工作。在与街道见证人员、公安机关沟通后,考虑到杨静的人身安全,市南法院暂时停止了强迁工作。
鉴于案件长期未执结,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南法院决定再次启动强迁程序。2016年1月21日凌晨,市南法院在街道、公安等部门的见证下对涉案房屋开展强制迁离执行行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侃、杨静来到强迁现场,杨静爬上屋顶大肆辱骂法院执行人员,并使用碎瓦片割手腕威胁阻挠法院执行,刘侃则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到屋外木栈道点燃,阻碍法院执行人员接近房屋,严重危及周围居民和执行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随后,被执行人刘侃、杨静当场被法院执行人员约束控制,并分别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因刘侃、杨静的行为涉嫌犯罪,2016年5月,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南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侃、杨静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最终,市南法院判决被告人杨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被告人刘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侃、杨静的亲属已配合法院执行部门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庄秀芳,履行了义务。
案例2:
代卫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法院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迫于法律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
王振军与代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代卫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振军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振军向平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平度法院及时送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代卫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平度法院通过调查得知,代卫良所在的村庄正在进行旧村改造,而代卫良因为补偿款问题迟迟与村委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多次居中调解,希望双方各让一步达成和解,从补偿款中直接划拨执行本案,但代卫良要价太高,无法协调。鉴于代卫良拒不履行的行为,平度法院依法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后来法院调查到,因为旧村改造问题,代卫良与他人发生互殴,代某在互殴中受轻伤,并得到补偿费共40万元。平度法院立刻对该款项的去向展开调查,代某称,其欠两个亲兄弟的钱,都还给他们了,但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鉴于代卫良有履行能力还拒不履行的行为,平度法院于2016年6月决定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检察院批准对代卫良进行逮捕。逮捕期间,代卫良家属主动找到法院履行了义务,并与村委达成和解,拆除了其房屋。因代卫良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履行了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7年3月,代卫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3:
姜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姜东未如实申报财产,并隐匿财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桓台县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姜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鑫商贸公司钢材款和利息共计2 470 682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姜东未主动履行判决,金鑫商贸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桓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桓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分别于同年7月13日、7月15日向被告姜东留置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在案件执行期间,姜东与金鑫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姜东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并自愿以商品房作为抵押。但是姜东在和解期限内,未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其位于临淄区怡海国际的Y07号房折换成三套房产,于同年将该三套房卖予他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5月22日,姜东在已经将房产折换后变卖或顶账的情况下,仍然以该房产做抵押,骗取申请执行人金鑫公司信任,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按时履行和解协议。桓台法院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7日对姜东拘留十五日,但姜东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2015年4月,桓台县人民法院将姜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2016年7月29日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东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4:
吴振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执行人吴振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后,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吴振友是吴元章的侄子,吴振友三岁时被吴元章与妻子王秀兰收养为养子。1997年,吴元章与妻子向烟台市莱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吴振友的收养关系,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振友对吴元章夫妻二人尽赡养义务,经莱州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共建的二层楼房一处,由吴元章夫妻与吴振友分居,吴元章夫妻住一楼(含南屋两间),走南门,吴振友住二楼(含后平房两间),走北门。
2014年4月,吴元章向莱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振友按照(1997)莱州法莱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腾迁出一楼。2014年12月3日,莱州法院判令吴振友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的房屋一楼腾出,将该一楼交给吴元章使用。判决生效到期后,吴振友未履行判决义务,吴元章向莱州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吴振友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吴元章以被执行人吴振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向莱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同年5月24日,莱州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向莱州法院提起自诉。审理中,被执行人吴振友履行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诉争的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吴元章。
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元章告诉被执行人吴振友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执行人吴振友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及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系亲属关系,对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执行人吴振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5:
王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不履行拆除非法建筑之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后,被执行人迫于压力,主动履行了义务。
杨增德与王成系同村村民,房屋是南北相邻。1990年王成在其南门楼与杨增德房屋东山墙相连处垒起高2.70米、南北长1.2米的墙,该墙垒起后,杨增德无法进入其房后进行修缮房屋和疏通水道。2013年5月,王成又在其院内距离杨增德房后山墙50厘米处建起平台一处,平台的高度超出了杨增德的房后檐,该平台建起后严重影响了杨增德的采光、通风。杨增德诉至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口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垒在与原告杨增德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拆除;并将其平台南檐在距离原告正屋后滴水檐一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多次到现场做双方的工作,被执行人王成一直拒绝拆除涉案建筑物。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成采取三次司法拘留措施,仍无果,导致申请执行人杨增德不断上访。
因被告人王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判决,龙口法院以被告人王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该案。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杨增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龙口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成的刑事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王成的家属迫于压力,于2016年8月6日自动将妨碍的建筑物按照生效判决要求予以拆除。2016年8月17日,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杨增德共同到现场进行了验收,该案顺利执结。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68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6:
李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协助返还车辆义务,被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万元
2015年3月3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就梁山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王玉霞、李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9万元。立案执行后,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8月27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王玉霞、李垒所有的银行存款181591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扣押被执行人王玉霞名下的冀B5031B小轿车。梁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协助义务人李树生送法了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但是协助义务人李树生收到法院文书后后,仍拒不返还冀B5031B号轿车,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梁山法院以李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后,李树生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将冀B5031B号轿车移交梁山县公安局。
经检察机关公诉,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树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协助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树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将涉案轿车退回,减轻了危害后果,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李树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7:
连国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并以多种方式逃避执行,法院依法判处其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连国新经营了一家养貂场,崔某一直向连国新的貂场提供饲料,2013年至2014两年内,连国新拖欠饲料款共计8.5万元,因崔某急需钱周转遂向连国新索要,但连国新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崔某将连国新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荣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荣成法院)依法判令连国新二人支付崔某欠款8.5万元。判决生效后,连国新二人仍拒不支付,崔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荣成法院告知了连国新拒绝支付的后果,并查封了连国新名下的车辆,但连国新谎称车辆被盗走,拒绝交车,银行账户内也查无财产。法院多次做被执行人的工作,但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荣成法院将连国新二人以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逮捕,2016年3月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连国新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连国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连国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8:
王忠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告人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书,被刑拘后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法院判处缓刑
刘恩明与王忠振买卖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法院)判令王忠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恩明货款769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王忠振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恩明于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忠振偿付货款769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兰山法院及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忠振名下的农用车和小轿车,但王忠振拒绝交出车辆,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其所有的一间沿街房卖与他人。兰山法院加大对王忠振的执行力度,依法进行了拘留,但王忠振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日,兰山法院将王中振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案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王忠振与刘恩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恩明的损失,刘恩明亦对王忠振表示谅解。2016年5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忠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山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21日,兰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忠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忠振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忠振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9:
信书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义务。
庆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信书强、边立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5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信书强、边立云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信书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信书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信书强、边立云未履行判决。庆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庆云县人民法院向两被执行人信书强、边立云发出了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通知,限期迁出房屋公告,但两被执行人对法院的通知置之不理。法院多次做说服工作,但被执行人信书强采取反锁防盗门等手段,对执行人员态度蛮横,威胁办案执行人员。被执行人信书强在自有住房及新建厂房可以居住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6年12月26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庆云县公安局。庆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向庆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7年3月20日,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以信书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案例10:
刘绍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绍伦返还宋连青冀BJ9172号汽车一辆,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刘绍伦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随后,宋连青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督促刘绍伦履行生效判决,归还宋连青的汽车。被执行人刘绍伦于2015年6月15日在高唐县人民法院向执行人员口头表示归还宋连青的汽车,但此后便失去联系,执行人员多次联系和查找被执行人均无果而归,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迟迟不能执行。
宋连青多次向高唐县公安局控告刘绍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9月7日,宋连青以刘绍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绍伦赔偿自诉人宋连青车辆维修、保养及恢复原状费用15778元,将车辆违章罚款处理完毕,配合宋连青完成车审,同时赔偿车辆钥匙、导航及审车费用共计5000元,退还宋连青垫付的诉讼费用4500元。自诉人宋连青自动放弃要求被告人刘绍伦赔偿雇人寻找车辆费用89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4日,高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绍伦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刘绍伦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宋连青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绍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记者 张依盟
[编辑: 张珍珍]
本文来源: 半岛网
02.05.2017 23:01
故
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