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地铁官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月17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青岛市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法律事务处或者参加2月12日下午2:00至4:00的市政府法制办网络在线问政交流活动。
一、青岛市政府法制网(http://fz.qingdao.gov.cn)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二、信函方式寄至:青岛市香港中路17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编:266071)
三、邮箱: [email protected] 、 [email protected]
四、联系电话/传真:85911500 、 67708501
五、青岛政务网在线问政栏目(2月12日下午2:00至4:00)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2月10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投融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有轨电车除外)。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集中管理、安全运营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并设立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与房管、公安、审计、安全生产监管、国资、城市管理、环保、物价、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安全、社会稳定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由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投融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日常经营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七条 轨道交通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建设和运营需要。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发展专项基金,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拓宽资金渠道,明确资金来源,专款用于轨道交通发展,不得擅自减免或者挪用。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支持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依法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秩序。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与房管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专家论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与房管等部门按照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轨道交通线路两侧50米为规划控制范围。
城乡规划部门在对规划控制范围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项目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对符合划拨条件的,依法划拨给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对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的勘察、设计、监理、施第三方检测等单位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工程建设实施第三方监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施工等环节应当进行安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环境评估。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与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同意后依法实施。
对连通用于经营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与连通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订立有偿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及其他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工作。其中属于市政公用管线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自行迁移,所需费用列入市政设施建设经费;其他管线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沿线建(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和人防工程等有关档案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档案资料涉及保密事项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其中进入居民住宅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规范设置通行、安全、消防等指引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其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时,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轨道交通单位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开展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试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坐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服务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运营服务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乘车秩序,保持通道畅通和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乘客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售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定期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遇有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或者部分暂停线路运营,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特定对象提供优惠。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第三十六条 乘坐轨道交通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证件,严禁无票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时间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赔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7日内持有效车票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 枪支弹药、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
险物质;
(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以及影响乘车安全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
(五)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1.6米或者重量超过40公斤的物品;
(六)犬只、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物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本条例前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经劝阻无效,仍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以及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擅自摆摊设点、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乞讨、卖艺等;
(四)在车站内以及出入口周边5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大声喧哗,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六)在车站内长时间逗留并堵塞通道或者出入口,在运行电梯上逆行;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以及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四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 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保护区具体范围, 征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与房管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有关边界标志。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区范围内审查批准下列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拆卸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基坑开挖、桩基础等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等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打井、挖砂、采石、取土、堆土等;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或者抛锚、拖锚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同时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整改;未能消除安全影响的,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巡查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保护区内既有建(构)筑物或者种植物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执法人员应当责成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整改;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测量控制点。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时处置检查中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以及群众举报的治安和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乘车安检技术规范,对乘车安检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应急预案,分别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轨道交通运营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进行应急演练。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建设、运营突发事件时,建设单位或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进行先期处置,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听从现场指挥。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员,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持现场秩序,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票乘车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应当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闸机的,按无票乘车处理;冒用他人证件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加收五倍线网单程最高票价票款;拒不交付的,可以将有关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二)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可以参照前述标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未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作业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未立即停工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或者在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整改、消除安全影响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的要求,对危及运营安全的既有建(构)筑物或者种植物进行整改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生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人员支付,并可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行为的,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自然灾害、恐怖袭击、治安刑事案件、违反乘客守则行为、乘客故意或自身健康等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建设经营管理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信息采集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