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国家赔偿申请应否支持

15.05.2015  18:59
  【案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市公安局报案称,工作人员刘某侵占公司货物、货款约80余万元,请求立案查处。2009年6月5日,市公安局传唤刘某到该局接受讯问,同日23时决定对刘某刑事拘留。6月6日,将拘留决定通知刘某家属。6月8日,市公安局以多次作案为由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7月5日,7月5日提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2日,市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不予批准逮捕。下午16时,市检察院将不予批准决定送达给市公安局。7月13日市公安局将刘某释放,同日决定对刘某取保候审。

     2010年12月23日,市检察院以刘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市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市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3年7月8日,刘某以市公安局拘留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市公安局认为刑事拘留行为合法,决定不予赔偿。刘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刘某不服,向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刘某称,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错误刑事拘留,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赔偿自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至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共被违法羁押39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由于违法刑事拘留导致其长时间找不到工作,背负精神枷锁,无法正常生活的精神损害,两项合计请求赔偿10万元。

  【评析】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加之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实行了确赔合一的审查程序,由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刑事拘留是否违法享有了终局的审查权。修法之后,针对刑事拘留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数量增长很快,笔者所在法院今年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中,60%的案件属于此类,这就要求对违法刑事拘留的认定应有一个清晰的标准。

  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已经终结

 国家赔偿法规定“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类情形,是国家承担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的要件。为使国家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科学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只是市法院准许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既没有决定不起诉,也没有由市公安局撤销案件,显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三类情形。但能否就此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

  单纯对照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市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并不确定终结。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既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实践中,检察院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长期搁置,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之后,公安机关不撤销案件而长期搁置,使之成为“挂案”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即为一例。如果一味坚持“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则会使不依法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司法机关规避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避风港。因此,最高法院《关于熊培祥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答复函》([2011]赔他字第10号)明确,如果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亦未重新起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本案检察机关未重新起诉,则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应予受理。

  二、刑事拘留是否违法

  国家赔偿法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仅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国家对侦查权的充分保障,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的科学衔接。刑事诉讼法列举了公安机关对于7类“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重事实、重证据的刑事追诉,“重大嫌疑”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是其应有之义。笔者认为,这是判断拘留行为是否违法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市公安局并非接到报案后当即作出拘留决定,而是在讯问了刘某、调查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和业务往来单位相关人员、审查了公司财物账簿之后,认为刘某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涉嫌金额符合追诉标准,方予以拘留。从证据角度看,拘留行为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因此,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件审理中,有人提出,刑事案件最终的结果显示拘留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而公安机关不仅拘留了刘某,还延长了拘留期限,显然不合适,应认定拘留违法。从立法本意看,是否违法应从行为角度而不是结果角度来判断,且赔偿委员会依法仅能进行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刘某确有多次作案的嫌疑,虽然从案件结果看,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合理性存在一定的问题,但符合延长的法定条件,也不超过法定期限,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三、拘留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时限

  刘某认为市公安局对其拘留39天,超过了法定拘留37天的期限。市公安局主张拘留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且该局在下午四点接到决定后即送达看守所,将刘某释放,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的规定。两方的分歧在于羁押期限的计算方式不同。

  对于羁押期限的计算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及计算方式作了明确,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市公安局在6月5日晚23时对刘某采取刑事拘留,后将拘留时限延长至30日,其于7月5日提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没有超过30日法定期限。7月12日,市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市公安局当日下午16时接到该不予批捕决定后,即报请领导同意,为刘某办理相关释放通知书。从相关送达回证看,看守所于7月13日早4点签字收到,未超过《期限规定》所要求的8个小时。

  综上,市公安局对刘某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拘留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时限,对刘某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