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全国的“地沟油”系列案件审查始末

18.09.2015  20:40

      2011年夏天,济南骄阳似火,酷暑难言。
      震惊全国的一起特大制售“地沟油”案件在济南市平阴县破获。涉案的格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立国等被浙江公安刑事拘留,随即中央电视台作了专题报道。我省公安机关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始下大力度侦办“地沟油”案件,迅速打掉了发达、正城、泰鑫这三个制售“地沟油”产品的公司及其众多下线。
      经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济南市历下区检察院先后受理审查起诉了涉及“地沟油”系列案件的16案29人,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5案9人,销售伪劣产品罪5案7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案8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案5人,法院全部予以认定,并全部判决。最高刑期为发达公司朱传峰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历下区检察院派出2名经验丰富的公诉人,全程参与了专案组工作,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审查案件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地沟油是如何生产、流入市场的?
      “地沟油”危害身体健康,老百姓深恶痛绝。它到底是如何生产并摆上人们的餐桌呢?
      生产 简单来说,发达、正城、泰鑫是三家生产工业用油、饲料油的企业,均不能生产食用油,但三家公司收购“地沟油”等非食用油品为原料,将其提纯、脱色、脱臭、排酸使之接近于植物食用油的性状,并将此产品大量对外销售,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出售给了经销食用油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而这些下线又将这些“地沟油”产品掺入食用油中卖给他们的下线,直致最终流入到消费市场。



      以发达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为例,被告人朱某自1999年开始经营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郭柳沟村油厂。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朱某等三人出资,以被告人杜某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厂基础上注册成立济南发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间,该公司招收员工,大量购进泔水油、白土等原料,非法加工、生产地沟油制品,在明知本厂产品不能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将生产的部分地沟油制品以食用油名义销售或销售到食用油行业。其中,销售给山东省聊城市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某商贸中心、济南某粮油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单位地沟油产品,销售产品金额共计9200余万元。
      销售 以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为例,该公司明知济南市平阴县济南发达油脂工业公司使用食用垃圾为原料生产地沟油,仍从该公司大量购入地沟油掺入棉籽油中进行销售。至2011年4月,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掺假棉籽油给济阳几家粮油店、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共销售掺假棉籽油59.4吨,销售金额共计52.5万元。
      审查起诉的关键——定性问题。
      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和审查,公诉检察官一致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数额认定、主观方面、犯罪证据、司法鉴定等几乎所有的问题,都围绕着一个主题展开——定性。该系列案件的定性问题贯串了整个诉讼过程,成为案件成败的关键点。
      难点 解决定性问题首先要知道“地沟油”是什么?“地沟油”这个名称只不过是老百姓对某类劣质食用油品的一个俗称,我国并没有对“地沟油”进行科学、法律上的解释。但就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来看,这部分油品的原料基本包括泔水油、多次油、鸡鸭猪等动物油脂。因为原料的不同,使得产品也就存在多种可能,这样就使得系列案件的定性出现了不确定的情况。“地沟油”是当作食品来销售的,刑法中涉及食品质量的罪名大致有三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四零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四三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四四条);又由于该生产销售的行为是经营行为,于是还有意见可以定非法经营罪。应该说上述四个罪名各有一定的道理,摆在公诉人面前的,是多难的选择。

排除 在整个案件的初始审查中,面临着一个标准问题,伪劣的标准是什么;食品安全的标准是什么;有毒有害的标准是什么;非法经营中的非法标准又是什么。办案人员逐一进行了排除:

一是,非法经营罪由于找不到针对“地沟油”适用的专管专营性法律法规而率先被排除。

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标准偏重于结果,但本案没有任何有说服性的犯罪后果发生。

三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涉及行业标准,“地沟油”的行业标准是什么,它是新出现的事物,按食用油的标准没法界定“地沟油”是否安全,如果硬卡一些指标,其结果很可能出现“地沟油”合格的荒谬结论。

四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通常有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的鉴定是非常困难的:首先是取样难。格林公司案发后,媒体大力宣传,直接导致有相似行为的企业、个人都有了很强的警觉,库存尽量销毁,设备尽量清洗,而已售出的产品大都已被消费干净,无从查找。公安后来取到的样品并不多,且不具备代表性。其次是鉴定技术难。对于质检部门而言,其对于食用油的检验指标是比较单一的,“地沟油”的成分复杂,但大都不在质检部门的可检范围之内,经科研部门鉴定,检出了“地沟油”中大都含有一种叫作“多环芳烃”的物质,科研部门称其为致癌物质,但遗憾的是,该物质存在于国际组织的致癌物质名录中,我国的名录中没有,同时,该物质并非出现在所有的检测样本中,无法说明已销售出去的油品中都含有该物质。后来又经历了其它的鉴定途径,都没能达到证据要件的要求。鉴定的问题不解决、标准不能树立、定性不能确定使得这整个系列案件的侦查工作都停滞了下来。


 

      假设 面对上述困难,公诉人提出假设,能否把证据标准放的宽泛,同时有可能把鉴定完全放弃,在这种前提下得出定性结论。
      通过分析,公诉人认为本案应该尽可能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方向完善证据,但如果确实达不到该罪的证据标准,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保底认定。因为如果涉案的食品系有毒有害的,那么自然为伪劣的,因此认定为伪劣应当比认定为有毒有害在标准上宽泛一些,这个逻辑关系被专案组采纳;同时如果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侦查,可以对产品不进行鉴定,理由是产品系食品,而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性的原料,或者具体来说比如豆油的生产过程中添加了非豆油的物质,不管其鉴定结果是多么的与豆油相近,其生产出来的物质均不是豆油,把不是豆油的产品当豆油来卖,符合以假充真的情形,应当可以认定为伪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 号)第一条第五款表述为:“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上述两个逻辑关系被专案组采纳,于是决定暂时停止鉴定,把侦查的重点放到查清生产、销售的数额以及固定主观方面证据上来。
      转机 2012年春节,鞭炮声声,安泰祥和,寒风中的泉城笼罩在欢庆团圆的节日气氛中。专案组成员无心过节,辗转各地协助侦查,固定证据,审查材料,力图尽快突破案件。

正在此时,鉴于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强烈呼声,为加大打击力度,指导司法机关办案,两高一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定性似乎已基本明确,办案目标逐渐明朗。

分析该《通知》的三个条款,试图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明确规定了应当“明知”是此类案件的主观方面,降低了主观方面的证据标准。二是明确规定了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不用鉴定即可认定有毒有害食品,降低了客观方面的证据。这两个作用与我们之前所树立的侦查标准是基本相符的。三是明确规定了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的意图与前期办案的思路相吻合,坚定了放弃鉴定的意见,腾出了大量的办案精力。
      新问题 解释》的第三个作用同时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就是刑罚的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因本系列案件中没有任何关于损害人身健康的证据,根据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系列案件无论侦查的涉案数额为多少,都不可能被追究五年以上的刑罚,但本案中涉嫌的犯罪数额无论以任何罪名的任何标准衡量,都无疑能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明显与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相适应。

      作为全社会都比较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对主犯判处较轻的刑罚不符合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要求。
      定性 公诉人再次陷入沉思……为达到办案的最佳效果,公诉人决定以从重罪名对主犯定性审查。经反复研究讨论,意见被专案组采纳,确定对主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审查。
      理由是:如果能认定所生产、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的食品,则自然能认定该食品是伪劣的,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罚”的理论原则,可以对主犯选择以数额为刑罚依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定罪。同时,考虑到案件中除了具体出资、组织生产、销售的企业、工商户的负责人之外,还有一部分受雇从事生产、销售“地沟油”产品的一般工作人员,而这些人员具有“收入是工资,与企业的业绩没有直接关系;工作的形式较松散,属于老板如何命令就如何工作;工作的期间与生产‘地沟油’的期间并不完全重合,有一些人参与犯罪的数额查不清楚”等特点,决定对这一类犯罪嫌疑人不刻意的认定一个犯罪数额,而将他们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的行为犯进行定性,同时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至此,本案的起诉定性才最终确定。
      最终判决
      历时2年,29名犯罪嫌疑人,一百余本案卷,近百次提审、询问,50余次协助侦查,20余次讨论会议……
      2012年七月开始,我院审查起诉的发达、泰鑫、正城公司制售“地沟油”产品系列案件陆续在历下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气氛激烈而凝重。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大量证据材料。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逐一列明并予以证实。对涉嫌的罪名,进行了充分论证。在辩论环节,控辩双方围绕着“地沟油”产品的概念、生产工艺、销售渠道、产品食用、畜用安全性、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范性文件甚至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展开,公诉人充分的进行说理、解法、释疑,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被告人从开始的鸣冤叫屈,到沉默无语,最终悔恨不已……
      公诉人在最后陈述中强调:“……在物质文明越来越发达、科技手段越来越先进的今天,食品安全处于越来越重要的社会地位,从吃得饱到吃得好再到吃得安全,人类从未象现在一样如此郑重地关注自己的食物,今天的食品如果不安全并不是一天、两天就会暴露后果的,后果的暴露是非常长的一个过程,同时也会是非常严重的。食品的生产者理应摸着良心从事这个行业,不仅为了不受刑罚制裁,为了整个社会良性运转,也为了自己的子孙后代幸福的生活……”
      被告人认罪伏法。
      历经30余次开庭审理。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所有被告人全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书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列明的事实、罪名、情节予以全部认定。
      初战告捷。
      2013年5月4日,两高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正式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罚可以依据一百四十一条“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充分体显出国家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对被告人适用最高刑为死刑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更能被社会接受。此时,本系列案件中剩余的两起案件均已开庭审理完毕,处于待判期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了被告人柳立国无期徒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提审了系列案件中尚未判决的两件,所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均采纳了检方的意见。其中发达公司主犯朱云峰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一点想法
      案件虽然过去一年多了,但那八百多个专注耕耘、精益勤勉奋战在一线的日日夜夜,成为办案人员心中永久的记忆,有苦涩彷徨,更有惩恶扬善的喜悦欢愉。
      如今重新提起,不仅是因为,本系列案件为公安部督办、老百姓普遍关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而且,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所处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面临的困惑和问题,在这个日新月异,新鲜事物层出,法治亟需健全的时期,仍具有典型意义。
      在通常的道路走不通的情况下,公诉人排除他议,大胆假设,化繁为简,指引了侦查方向,在侦查活动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并将办案思路贯彻到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时刻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注意宽严相济的政策运用,最终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统一指挥,统筹协调,精诚合作,扎实高效,是我们办案的法宝。
      向办案一线的检察官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