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高:立法授权地方限行,还需慎行

24.12.2014  16:17

  在雾霾肆虐并逐步向全国蔓延的背景下,大气污染无疑是我国环境污染的重灾区,空气质量的好坏因而也成为公众最关切的民生指标。“APEC蓝”不仅是北京人民的期望,也是全国人民的期望。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时隔14年后的大修,也为公众高度关注并寄予厚望。
  上述修订草案中的第45条针对的正是机动车污染问题。从法律角度说,这是一条授权性规范,即授权省级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机动车限行措施,具体包括机动车类型的限行、区域限行和时间限行。进一步而言,由于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稳定性特征,这一条款将成为机动车限行常态化的根据。
  限行的法律内涵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部分牺牲了车主自由使用车辆这一私人利益。从行政法的角度说,还相当于是行政主体在限行期间“征用”了被限行的车辆。但无论是被征用还是被牺牲,都应当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如果成本巨大而收效甚微,或者还有损失更小的方法,那就应当采取其他成本或损失更小的方法。
  限行是一种简单的行政命令式调控方法。因此,常态化的限行措施实际上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如果一定要推行,根据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的私人利益应当获得一定的补偿,就限行而论,则至少应当通过税收减免等方式予以补偿。
  作为一种行政控制措施,法律上的限行一般而言更适合在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下适用,例如奥运会、APEC会议、地震等。在其他一般情况下,通过立法授权使得限行常态化必须审慎而行。否则,不仅有可能事与愿违,整个社会的福利也会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