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在手却被盗刷 菏泽一市民状告银行胜诉

26.06.2016  23:00




  银行卡在自己手中,却接到短信提示,卡内的2万余元在江西被多次支取和消费,菏泽一市民认为银行没有保证存款人的交易安全,在自己和银行卡均在菏泽的情况下,卡内的钱被异地支取和消费,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自己卡内的现金26100元及利息。经过法院审理,银行被判赔偿26100元。 

  短短16分钟

  提现消费11笔

  2012年6月21日,菏泽的张先生在菏泽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5年3月21日12时32分33秒至12时39分27秒,张先生接连收到手机短信提示,显示他的银行卡在江西省某银行的一家支行分理处被分10笔支取2万元,手续费100元。当日12时48分53秒,这张银行卡还在一家珠宝首饰行消费6000元,张先生银行卡余额仅剩276.61元。张先生在接到短信提示后到银行核实,发现卡内的钱确实被异地支取、消费后,于当日13时58分27秒在银行支取了卡内余额276元。 

  银行卡明明就在自己的手里,钱却在异地被支取、消费,张先生认为银行没有保证存款人的交易安全,在存款人和卡均在菏泽的情况下,卡内的钱被异地支取,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现金2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 

  客户告上法庭

  银行不愿担责

  面对张先生的起诉,银行认为张先生当时在办理借记卡时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并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张先生支取存款方式为凭密,妥善保管密码是保证账户资金安全的关键因素,也是张先生必须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负责。张先生的存款被异地交易之所以能成功,说明持卡人提供了正确的账户信息和密码,银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持卡人在江西能通过账户信息和密码验证并完成取现和消费交易,说明这些交易是张先生所为或将银行卡交于他人或将密码泄露给他人完成的,如果是后者,张先生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银行已尽到款项支付和存款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银行赔偿26100元

  该案一审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张先生在银行申办了借记卡,银行就有义务保障张先生账户内存款的安全。现在张先生的存款被他人擅自支取,目前责任不清,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张先生泄露个人信息,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张先生自身的过错造成存款被擅自转走的,因此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先生26100元。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办理借记卡后,银行与张先生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以保障储户卡内资金安全。银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行者和技术提供者,应当具备鉴别借记卡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相关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

  如果银行设置或允许使用的自动取款机未能有效识别借记卡,应视为该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存款在不到20分钟的时间内被提现、消费11笔,其地点均与被上诉人同时取款位置不同,这足以排除真卡交易的可能性。因此,银行已构成违约。

  另外,银行未能提供张先生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密码泄露等过失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并且涉案借记卡在16分钟的时间内被提现、消费11笔,张先生在接到短信提示后,到该银行处进行了核实,并通知工作人员相关情况,张先生已尽到合理、谨慎使用义务。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记者 邢孟 通讯员 王群)